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42,603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4年6月9日、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042,243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6頁)。上開減縮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辦「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安祥路至玫瑰路)」(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7日發包予被告,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5日開工,自102年4月19日起呈現停工狀態,被告均未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落後程度更趨嚴重,原告曾函請被告儘速派員及機具進場施作,惟被告皆未回覆,工地現場依舊呈現停工狀態,原告遂於102年5月16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續本案經原告辦理重新發包作業,並重新辦理招標作業後,並於102年8月9日決標予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5款之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對於原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有不足者,被告應與其連帶保證人將該項差額賠償原告。是以,對於原告重新發包所生之額外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工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總計為97,013,597元,於終止契約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9,355,689元,故尚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價金為67,657,908元。另於重新為招標後,由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工程費用為76,880,000,故以尚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價金為67,657,908元支付另行新得標之工程費用76,880,000元後,尚不足9,22 2,092元。是以,就系爭工程費用所另行增加之9,222,09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委外設計監造費用: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終止契約後,重新再為招標所生之必要費用,共計572,992元。
(三)然因原告已自須支付被告之末期結算款中扣除1,017,407元(含修繕費用170,280元及重新發包所致之相關損失846,767元),且因原告尚須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735,434元,而上開款項均應作為賠償原告損害賠償之用,從而,扣除上述二筆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42,603元(計算式:9,222,092+572,992-1,017,407-735,434=8,042,243)。爰依兩造契約第20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243元,及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就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4號卷第3頁),嗣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期延伸段工程(安祥路至玫瑰路)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16日北工務字第1021799565號函、工程部分結算總表、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決標紀錄、委託技術服務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4號卷第39至84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復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可採。而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包含工程費用部分9,222,092元,以及原告終止契約後,重新再為招標所生之委外設計監造費用572,992元,共計9,795,084元之損害,另查,原告已就被告先前支付之結算款扣除1,017,047元(含修繕費用170,280元及重新發包所致之相關損失846,767元),此部分扣除項目之結算款非如原告民事準備狀及表格計算式所載之1,017,407元,而應係1,017,047元。又查,原告尚須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735,434元,故原告應將上述2筆金額予以扣除後,方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042,603元(計算式:9,222,092+572,992-1,017,047-735,434=8,042,603),惟原告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42,243元,是僅得就原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42,243元,自屬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何以從103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就103年12月5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要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堪足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42,243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