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巨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嘉宏訴訟代理人 張哲魁被 告 富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委請原告施作泰然璞真工地之管線隔音包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10月3 日簽署報價單2 張,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46,005 元、221,414 元。原告進場施作期間,曾多次配合被告之追加、新增數量等工程,經雙方再議定新增及追加工程款為301,108 元,總計全部工程款為768,52
7 元(含稅)。至103 年11月間,原告已全數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兩造所簽署之前揭報價單之約定,付款方式為完工後支付100%(現金),被告依約、依法負有支付工程報酬之義務,然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又原告於104年2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經7 日催告期滿仍未清償,故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4年2 月18日起,被告負有遲延給付之責任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527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及系爭工程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10月3 日簽署報價單2 張。惟原告報價及進場施作前,被告即已敘明,原告所施作之材料非被告之承攬內容,須對被告之上包直接報價,如欲對被告報價,須待被告向上包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核可並請款後,方可付款,且原告亦早已對被告之上包報價,顯然原告知悉明瞭此間之對價關係。又原告由進場施作至完工期間,所施作之材料送審、位置、數量等,皆由原告與被告之上包商妥執行,被告從未參與,顯然原告多次配合之對象乃為被告之上包,至原告所提原證三、四之報價單(按即追加、新增數量等工程部分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署,被告亦未與原告議價新增及追加工程款等事,原告仍聽從被告上包之指示,持續施工,足證原告早已明瞭其對價關係為被告上包。再者,被告始終不知原告施作之數量,亦從未簽署任何驗收合格之資料,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10月3 日簽署報價單2 張,工程款為246,005 元、221,414 元,施作期間,原告曾多次配合被告之追加、新增數量等工程,經雙方再議定新及追加工程款為301,108 元,總計全部工程款為768,527 元(含稅),且103 年11月間,原告已全數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茲說明之:
㈠經查,被告確有先後於103 年10月1 日、10月3 日,由其法
定代理人穆俊傑簽署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各1 件,工程款分別為246,005 元、221,41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之報價單影本2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署上開2 件報價單,惟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材料非被告之承攬內容,其須對被告之上包直接報價,如欲對被告報價,須待被告向上包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核可並請款後,方可付款,且原告亦早已對被告之上包報價,顯然原告知悉明瞭此間之對價關係,又原告由進場施作至完工期間,所施作之材料送審、位置、數量等,皆由原告與被告之上包商妥執行,被告從未參與,顯然原告多次配合之對象乃為被告之上包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節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柏光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的員工?)是的,我在公司是擔任專案主任的工作。(問:本件泰然璞真工地,這工地是否有負責工程?)有的,我是工地主任。(問:上開工地是施作的工作範圍為何?)電力、給排水、消防等。我們公司是直接對建設公司的。(問:有無將其中水電工程有關管線隔音包管工程轉包?)有的,轉包給富泓工程有限公司,有關管線隔音包管應該是屬於排水工程。(問:富泓工程公司是否有再轉包出去?)富泓工程有將此部分的工程委託巨劦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員去施作,他們之間的合約關係我並不知道,但當時現場確實有巨劦公司的人員到現場施作。…(提示原證一、原證二之報價單,問:是否屬於本件管線包管隔音工程?)是的。…(問:泓基公司是否已經撥付工程款給富泓公司?)依排水工程來說,是已經全部撥付了,金額為804,770元。另外富泓公司也有承包電力、給水、排水、消防的工程,上開金額是按照請款比例,所以就排水工程部分已經全部做完,我們公司也全部付清了。(問:有關管線隔音包管工程富泓公司有無施作?)都是全部由巨劦公司的人來施作。(問:你們公司有無針對管線隔音包管工程另外跟巨劦公司簽約?)沒有。我們公司都是跟富泓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然本件關於103 年10月1 日、10月
3 日報價單部分,兩造間應有承攬關係存在,應屬無訛,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其進場施作期間,曾多次配合被告之追加
、新增數量等工程,經雙方再議定新增及追加工程款為301,
108 元,並提出原證三、四之報價單影本2 件及施工照片影本多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9至43頁)。然依上開2 件報價單所載,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則尚不能僅憑此證據而認為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亦成立承攬關係。另證人陳柏光證稱:「(提示原證三、四報價單,問:是否屬於追加工程?)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公司當初發包是屬於原證一、原證二的部分,這部分應該是屬於兩造之間的問題。(問:現場是否有做原證三、四的工程?)有的,因為現場排水的部分,有些是需要做管路包覆,有些不需要,當時原證一、原證二的內容並沒有全部涵蓋在我們公司與富泓公司合約的所有內容,也就是原證一、原證二的內容有遺漏,所以原證三、原證四的部分是涵蓋在我們公司與富泓公司間的合約內容,依合約這是富泓公司是必須要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可知由證人陳柏之證詞,充其量亦能證明原證三、原證四之報價單內容屬於泓基公司與被告公司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部分工程原告已經施作,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此「新增及追加工程部分」亦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103 年10月1 日、10月3 日報價單部分之工程款467,419 元(即:246,005 +221,414 =467,419 ),於法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新增及追加工程款301,108 元,則無依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於
104 年2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8日起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419 元及自104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