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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廖木榮被 告 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瀅如訴訟代理人 賴寶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工公司)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含)施工及設備」,負責機電工程相關設備採購與施工,雙方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5,238,100 元,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 日,並訂有採購合約(下稱中工契約)。中工工程施工期間由訴外人中工公司專案經理人林義欽推薦被告承攬原告「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9年8 月30日簽訂弱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2480萬元總價承攬。

㈡被告遲延完工且施工有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系爭工程本應於100 年4 月1 日完工,被告卻遲遲未依約完

工,兩造甚而於100 年6 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最後做出結論被告應於100 年7 月10日前將除對講機系統完成測試完工查驗核可(實際上係原告承諾應於100 年7 月10日前將除對講機系統完成測試完工),就對講機系統部分亦應於10

0 年7 月25日前完工測試竣工,被告當日亦參與會議。被告卻置之不理,遲遲未予施工,嗣後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在林義欽見證下簽署協議書(下稱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於100 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測試驗收完成,如有遲延,則被告需賠償原告工程款1000分之1 以日計算之違約金,直至整體弱電系統測試完工。然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誤,更要求原告支付100 年1 月至6 月份設備及工程款350 萬元方配合施工,原告不得已僅能先行答允。然被告於收受350 萬元後(匯款200 萬與開立150 萬元支票,參原證四號鈞院卷第49頁),卻未於100 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測試驗收完成,且要求追加本為其施工範圍之弱電設備工程、弱電系統工程與線槽等施工項目未果,竟擅自停工。原告不得已僱工代辦,因而拖延至101 年4 月12日始驗收完竣,且依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紀錄,被告施作工程仍有多項重大缺失未為改進,雖勉強通過驗收,然後續使用多有故障。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已自行僱工代辦缺失改善,要求被告於3 日內回覆設備安裝、測試點交未完成之改善事宜,被告始於102 年4 月18日請林義欽協調原告追加工程款,經兩造於該日就追加減工程協議,並約定被告必須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150 萬元工程款,且於102 年4 月19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及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5 月31日)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嗣後並均已兌現;另約定由原告簽發尾款123 萬元、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交付林義欽保管,待被告將系爭工程點交住戶完成且無須缺失改正及爭議事項時,由林義欽將尾款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後交付被告等情。惟被告於收受150 萬元後,不但未將上開工程點交住戶完成,嗣後更搬家不知所蹤,原告以電話或文書聯絡均遭拒接與退件,原告不得已僅能僱工代辦修補上開瑕疵,更因此遭到中工公司就被告所施工部分另行發包藍天配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並向原告公司主張扣款924,000 元。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保固期為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1 年6 個月,保固期滿後1 年內,本工程如有需修繕之處,乙方(即被告)有協助甲方(即原告)處理之責任,費用則另議之。」是以系爭工程既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完竣,應自101 年4 月13日起算保固期,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之前被告均有協助原告處理之責任。

⒊被告施作工程有多項重大缺失未為改進,導致中工公司將被

告所承做部分另行發包施工,並向原告主張扣款924,000 元,此乃基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間接損害。又除上述中工公司扣減原告之酬勞損失外,原告為履行與中工公司合約,亦有另行轉發包予英姿光電公司與松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此部分替代給付之支出共計636,095 元,亦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替代給付而所受損害。而原告多次以口頭、信函與協調會方式通知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並改善瑕疵,被告皆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主張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㈠第41頁)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第

495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229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依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需於100 年8 月10日前將「新竹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全部測試驗收完成,如有遲延,則被告需賠償原告工程款1000分之1 以日計算。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1年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竣日止,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已達6,076,000 元【計算式:[ 24,800,000/1000] x [ 21+30+31+30+31+31+28+31+12](100 年8 月10日計算至101 年4月12日) =6,076,000)】,遠超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原告僅就其中之124 萬元向被告請求。又縱使以被告所主張之100 年8 月29日為實際完工日期,然自100 年8 月10日起算至8 月29日,亦已逾期19日,被告仍須負擔違約金471,20

0 元(計算式:24,800,000/1000xl9=471,200)。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99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轉包

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80 萬元(含5%營業稅)。豈料,被告完成各項工程後,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原告竟以各種理由拖延不付,迄今仍積欠工程款共計1,255,400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延宕工期所導致,並非事實

。原告自100 年5 月起支付工程款即有延宕之情形,為此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特請業主中工公司召開協調會議,於會議紀錄之結論第6 點已載明原告未付款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承攬中工公司之機電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

1 日,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誤云云,核與事實顯有不符。蓋原告與中工公司間之契約,如何會出示予其下包廠商知悉,且兩造締約時,原告與中工公司所締結之合約並未列入雙方合約之附件,被告並不知悉中工契約之內容,更遑論知悉原告之完工日期。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以前已將系爭工程完工,被告完工後,須經由原告測試驗收合格,原告始向中工公司申報竣工,再由中工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竣工並安排驗收程序,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未如期完工,新竹市政府如何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完竣;原告亦於

100 年9 月20日發文予被告,其主旨謂「有關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預定100 年10月初新竹市政府辦理初驗之相關配合事項。」,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 日並非事實。

㈣原告謂其支付100 年1 月至6 月份設備及工程款350 萬元,

雙方並在林義欽見證下簽署協議書等語,足見原告亦承認確實係積欠被告工程款,並由中工公司監督付款之事實。又系爭工程被告已於100 年8 月10日以前完工,此有新竹市政府函為證,被告並無擅自停工之情事。關於系爭工程之測試驗收程序為被告完工後,須經由原告測試驗收合格,始得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竣工並安排驗收程序,至於排定驗收日期係由新竹市政府與中工公司協議,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實屬無據。

㈤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為1

年6 個月(即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10月13日止);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載明:「保固期滿後」1 年內,本工程如有需修繕之處,被告有協助原告處理之責任,費用則另議之。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私自請藍天配管公司施工時,未知會被告,且已過合約之保固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原告支付承攬報酬於被告後,由

被告繳交保固支票乙張予原告,並約定保固期滿後(102 年11月)需返還被告。惟原告不但不支付工程款,又不返還保固金支票,已違約在先,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亦曾多認請業主中華工程公司出面協調,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能行使不安抗辯權,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實為無據。

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2 月12日承攬中工公司之「新竹市貿易二村、貿

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含)施工及設備」,負責機電工程相關設備採購與施工,雙方約定價金總額為415,238,100 元,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 日,並訂有中工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5頁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含)施工及設備採購合約影本)。

⒉兩造於99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480萬元

,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見本院卷㈡第55至64頁弱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

⒊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逾期完工?⒉被告施工有無瑕疵?原告有無定期請求被告修補?⒊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及施工瑕疵,致原告受中工公司扣款

924,000 元及另轉包支出636,095 元之損害,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共124 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4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及施工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解除契約,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並無逾期完工: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工公司間之中工契約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 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亦應於100 年4 月1 日完工,被告卻遲遲未依約完工,兩造於100 年6 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被告應於100 年7 月10日前將除對講機系統完成測試完工查驗核可,就對講機系統部分亦應於100 年7 月25日前完工測試竣工。被告卻置之不理,遲遲未予施工,嗣後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在林義欽見證下簽署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於100 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測試驗收完成,如有遲延,則被告需賠償原告工程款1000分之

1 以日計算之違約金,直至整體弱電系統測試完工。然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誤,未於100 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測試驗收完成,又擅自停工,原告不得已僱工代辦,因而拖延至101 年4 月12日始驗收完竣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原告與中工公司間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日,被告並不知情,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與中工公司間之中工契約列入附件,被告並不知悉中工契約之內容,更遑論知悉原告之完工日期。被告完成各項工程後,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原告竟自10

0 年5 月起支付工程款即有延宕之情形,為此被告於100 年

6 月29日特請業主中工公司召開協調會議,於會議紀錄之結論第6 點已載明原告未付款之事實。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以前已將系爭工程完工,被告完工後,須經由原告測試驗收合格,原告始向中工公司申報竣工,再由中工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竣工並安排驗收程序,被告並無擅自停工之情事。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未如期完工,新竹市政府如何於101 年4月12日驗收完竣;又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發文予被告要求配合100 年10月初新竹市政府初驗事宜,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 日並非事實等語。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2480萬元,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弱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暨標單詳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64頁),堪信為真實。⑶原告復主張中工契約之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 日,兩

造間之系爭工程亦應於100 年4 月1 日完工云云,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記載完工期限,而中工契約之工程完工期限為100 年4 月1 日乃原告與中工公司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拘束被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

100 年4 月1 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

4 月1 日完工云云,顯屬無據。⑷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被告

應於100 年7 月10日前將除對講機系統完成測試完工查驗核可,就對講機系統部分亦應於100 年7 月25日前完工測試竣工。被告卻置之不理,遲遲未予施工云云,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參以100 年6 月29日施工協調會議會議記錄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5頁),出席人員為中工公司及兩造,與本件有關之會議結論第1 、6 點為:1.針對弱電工程部分,廠商(仟羽)承諾除對講機系統於100 年7 月25日前完工測試竣工外,其餘均於100 年7 月10日完成測試查驗核可。6.針對機電承商(仟羽)下包商(新倫)所提計價請款問題,中工公司及兩造同意由中工公司協助監督付款等情。又證人即中工公司專案經理人林義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工工程全案的專案經理人,時間為98年9 月之後,到101 年初將近驗收的時候,伊轉任到另一個工地,但系爭工程101 年4月新竹市政府驗收時伊有回來參與。100 年6 月29日協調會是伊召開的,會議記錄也是伊寫的,召開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公司承攬這個案子的所有機電工程,原告的工程一直很不順,包含出工率及進度都沒辦法依照中工公司工程進度會議來進行,包含原告承包的五大管線工程,原告有很多下包商,被告只是其中一個弱電工程的下包商,當初開協調會中工公司只通知原告公司而已,但是後來被告公司的賴寶禾就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意見要表達,剛好有一些內容也與被告有相關,所以伊就請賴寶禾也一起到場。該次會議的重點就是押一個時程,希望原告能按照這個時程來作進度,該會議記錄都有記載不同工程有不同的時間,被告公司賴寶禾就表示他就弱電工程的部分可以配合這個時程完成,但是前提是原告公司要按照契約付款,當時被告公司賴寶禾有提到原告有延宕付款的情形,所以伊才在第6 點記載原告與被告雙方要依照契約規定來履約,必要時中工公司可以進行監督付款。該次會議就是針對付款的事宜,會議中原告沒有談到被告有施工遲延或瑕疵的問題,協調會也沒有針對這個問題討論。後來原告沒有依照100 年6 月29日協調會的結論付款,又於100年7 月開了1 次協調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94頁正反面)。由上足徵,100 年6 月29日施工協調會,係原告與中工公司間之施工協調會議,且係因原告工程及付款予下包商均有延宕始召開;而該次會議結論實係原告向中工公司承諾除對講機系統於100 年7 月25日前完工測試竣工外,其餘均於

100 年7 月10日完成測試查驗核可,而非由被告承諾上開完工期限。又因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公司賴寶禾到場表示於原告公司按照契約付款之前提下,被告就弱電工程部分可以配合上開時程完成。惟嗣後原告未依照100 年6 月29日協調會結論之期限付款,故又於100 年7 月間再次開協調會。是以被告未能依100 年6 月29日施工協調會議結論,就對講機系統於100 年7 月25日前完工測試竣工,其餘工程於10

0 年7 月10日完成測試查驗,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及100 年6 月29日施工協調會議結論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⑸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在林義欽見證下簽署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約定被告需於100 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測試驗收完成,如有遲延,則被告需賠償原告工程款1000分之1 以日計算之違約金,直至整體弱電系統測試完工。然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誤,未於100 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測試驗收完成,又擅自停工,原告不得已僱工代辦,因而拖延至101 年4 月12日始驗收完竣云云,並提出10

0 年7 月14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兩造100 年7 月14日協議固約定:「乙方(即原告)自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暫支一百年一月至六月份設備及工程款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整,其中二百萬元整於100年7 月15日匯款至甲方(即被告)帳戶內,其餘百五十萬元整以期票支付,兌現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甲方協議保證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前將新竹貿易二、八村弱電系統全部測試驗收完成(如非歸屬甲方工程界面之問題不在此限,但需先行提出並釐清責任),如有遲延,則甲方需賠償乙方合約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以日計算,直至整體弱電系統試完工。」等情,有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頁)。惟參以證人林義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前一次100 年6 月29日協調會所押原告所有工程應該要完成的進程時間都沒有完成,所以中工公司就找原告來開協調會,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如期付款給下包商,所以中工公司就找下包商來談,希望原告能夠拿出誠意解決問題,所以又開了100 年7 月14日的協調會,當天好幾家下包商都有要求原告趕快付工程款,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是針對被告簽的,原告與被告重新押了一個時間就是100 年8 月10日,是要求原告要按照協議書的時間付款給被告,中工公司希望被告能夠配合在100 年8 月10日把弱電工程部分完成。100 年8 月10日是被告就弱電工程部分應完工的日期。中工公司有如期向新竹市政府申報完工,申報完工日是100 年8 月29日,被告應該有在100 年8 月10日前完工,因為被告會向原告的現場工程師申請工項完成查驗,原告工程師確認後才會寫查驗單到中工公司用印後,送交監造單位申請查驗。故中工公司在原告申報完工後,還要進行查驗等程序,要經過監造單位到現場實地查驗,才能填好查驗單送到監造單位即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後,才進行工地現場工項完成查驗動作,所有的工項都完成查驗之後才能匯整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竣工,這需要耗費蠻長的時間。因為查驗單不會送給專案經理人,只會送給工地主任,所以我並不清楚查驗單送的時間。但是被告應該有如期完工,否則中工公司沒辦法在100 年8 月29日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又中工公司係於100 年8 月29日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竣工,並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完竣,此有新竹市政府10

4 年6 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40096391號函暨工程驗收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71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於100年8 月10日如期完工。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誤,未於100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測試驗收完成,又擅自停工,原告不得已僱工代辦,因而拖延至101 年4 月12日始驗收完竣云云,並無可取。

⑹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

1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請求被告賠償124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施工有無瑕疵?原告有無定期請求被告修補?⒈原告主張依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紀錄,被告施作工程有多項

重大缺失未為改進,雖勉強通過驗收,然後續使用多有故障,以系爭工程既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完竣,應自101 年4月13日起算保固期,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被告於

103 年10月13日之前被告均有協助原告處理之責任。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已自行僱工代辦缺失改善,要求被告於3 日內回覆設備安裝、測試點交未完成之改善事宜,被告始於102 年4 月18日請林義欽協調原告追加工程款,經兩造於該日就追加減工程協議,並約定被告必須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150 萬元工程款,且於102年4 月19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及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

5 月31日)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嗣後並均已兌現;另約定由原告簽發尾款123 萬元、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交付林義欽保管,待被告將系爭工程點交住戶完成且無須缺失改正及爭議事項時,由林義欽將尾款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後交付被告,惟被告於收受150 萬元支票後,不但未將上開工程點交住戶完成,嗣後更搬家不知所蹤,原告以電話或文書聯絡均遭拒接與退件,原告不得已僅能僱工代辦修補上開瑕疵,更因此遭到中工公司就被告所施工部分另行發包藍天配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並向原告公司主張扣款924,000 元(僱工費用84萬元與10 %管理費)。又原告為履行與中工公司合約,亦有另行轉發包予英姿光電公司與松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支出共計636,095 元。原告多次以口頭、信函與協調會方式通知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並改善瑕疵,被告皆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主張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02 年4 月18日協調紀錄、支票存根、中工公司與藍天配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1日「新竹貿易二村、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代辦對講機及門禁設備更換工程」採購合約及原證12統一發票、請款單、工程派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至53頁,卷㈡第109 至118 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新竹市政府驗收發現之瑕疵,被告已修補完成,並通過驗收;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1 年6個月,即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10月13日止;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載明「保固期滿後1 年內,本工程如有需修繕之處,被告有協助原告處理之責任,費用則另議之。」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私自請藍天配管公司施工時,未知會被告,且已過合約之保固期等語。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如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上螢光筆標

示部分之瑕疵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工程驗收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反面),堪信屬實。又被告抗辯其業已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並通過驗收等語,亦有新竹市政府104 年6 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40096391號函記載「並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完竣」等內容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復參以證人林義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被告施工的部分有無瑕疵?)一定要被告的瑕疵都改善完了,查驗才會通過。工程執行的東西沒辦法百分之百沒有瑕疵,即使被告的工程有瑕疵,應該在查驗前就已經修補完成,或者是在查驗的同時作修補的動作,要等被告的瑕疵全部都修補完成後,查驗才會通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見被告上開工作瑕疵,確實已於101 年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竣前即已修補完成,否則新竹市政府當無可能通過中工工程及系爭工程之驗收。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多項重大缺失未為改進,勉強通過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施工有多項缺失,後續使用多有故障,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01 年4 月13日起算保固期,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之前均有協助原告處理之責任。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已自行僱工代辦缺失改善,要求被告於3 日內回覆設備安裝、測試點交未完成之改善事宜,被告始於102 年4 月18日請林義欽協調原告追加工程款,經兩造於該日就追加減工程協議,並約定被告必須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150 萬元工程款,且於102 年4 月19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及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5 月31日)之支票各1 紙予被告,嗣後並均已兌現,惟被告於收受150 萬元支票後,不但未將上開工程點交住戶完成,嗣後更搬家不知所蹤,原告以電話或文書聯絡均遭拒接與退件,原告不得已僅能僱工代辦修補上開瑕疵,更因此遭到中工公司就被告所施工部分另行發包藍天配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並向原告公司主張扣款924,000 元。原告多次以口頭、信函與協調會方式通知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並改善瑕疵,被告皆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主張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㈠第41頁)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保固期為驗收合格次日起

算1 年6 個月,保固期滿後1 年內,本工程如有需修繕之處,乙方(即被告)有協助甲方(即原告)處理之責任,費用則另議之。」(見本院卷㈡第57頁系爭契約影本)。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應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10月13日止;至於保固期滿後1 年內即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13日止,系爭工程如有需修繕之處,被告僅有協助原告處理之責任,然費用應由兩造另協議之,亦即兩造就保固期滿後1 年之修繕,仍需經由兩造合意另行成立新承攬契約以進行修繕,非謂102 年10月14日保固期滿後至103 年10月13日之期間被告仍有保固責任;且若兩造就保固期滿後之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合意,修繕契約即未成立,被告自無修繕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至103 年10月13日之前被告仍有保固責任,應協助原告處理修繕事宜,顯有誤會。

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多項缺失,後續使用多有故障,其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已自行僱工代辦缺失改善,要求被告於3 日內回覆設備安裝、測試點交未完成之改善事宜云云。惟查,被告工作之瑕疵,已於101 年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竣前即已修補完成,並通過驗收,有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1 年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竣後、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被告之工作仍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賠償損害,並無依據,自不能准許。

③再查,兩造於102 年4 月18日就原告追加減工程及扣款事宜

進行協調,兩造協調結果約定:追加弱電設備工程70萬元、弱電系統工程296,860 元、線槽735,063 元,其他追加工程(線材部分)待兩造另行確認後再行加減,兩造協議於102年4 月28日前完成確認。原告原合約(即系爭契約)價金未支付款2,210,976 元,由原告先開立150 萬元(5/30)之期票(分成100 萬及50萬元二張)支付被告,剩餘尾款123 萬元(不含其他追加線材部分),由原告簽發尾款123 萬元、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交付林義欽保管,待被告將現場弱電工程點交住戶完成且無須缺失改正及爭議事項時,由林義欽將尾款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後交付被告。被告必須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等情,有102年4 月18日協調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原證

6 )。關於被告是否未依102 年4 月18日協調會協議就保固期間追加工程部分施作完成乙節,參以證人林義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18日有再針對原告與被告召開協調會,還是因為原告沒有如期付廠商錢,廠商不願意進來改善,當時已經報完工,也已經驗收,後來又出現一些設備瑕疵,要請廠商進來改善,原告無法改善,因為原告沒有如期付廠商錢。這次的協調會是原告請伊約被告出來協調的。兩造有約定被告需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原告也有如期付該次協調會約定的款項150 萬元,被告也如期進場進行公設點交的缺失改善,但是原告還是沒有依照該次協調會的協調記錄第三點「其他追加(線材部分)待雙方另行確認後再行加減,於102 年4 月28日前完成確認」作確認,因為原告答應被告要付款的事情沒有做到,所以被告就不願意在102 年4 月30日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所以中工公司於102 年5 月中又針對這一點兩造在工地現場協調達成追加線材費用40萬元,原告應該給被告40萬元。原告付了40萬元後,伊知道被告有再進來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96頁)。足徵,102 年4 月18日協調會係針對保固期間修繕之追加工程與工程款及原契約積欠工程款與扣款等事宜所進行之協調,而原告迄102 年4月18日仍積欠原契約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210,976 元未給付被告,經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工程款150 萬元始願意進行保固期間之修繕追加工程,惟原告雖已給付積欠之原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款15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2頁支票存根),然仍未依102 年4 月18日協調會協議應於102 年4 月28日前就保固期間之修繕追加工程之線材部分進行確認,致被告無從進行保固期間之修繕追加工程,而未能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迄102 年5 月中旬,經中工公司針對線材部分追加工程請兩造在工地現場協調達成追加線材費用40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嗣原告給付40萬元後,被告即有再進場施作,足見被告未能依

102 年4 月18日協調會協議結果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實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未於約定期限前確認線材部分追加工程與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至於原告另援引民法第497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部分,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未主張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則原告援引民法第49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無可採。⒉綜上各情,被告如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紀錄(第一次驗收)

所載之工作瑕疵,於101 年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竣前即已修補完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1 年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竣後、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被告之工作仍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有修補義務,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自僱工修補,其後始以102 年4 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要求被告改善,顯然與法不合。再者,被告未能依102 年4 月18日協調會協議結果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實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未於約定期限前確認線材部分追加工程與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

9 條、第231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其僱工代辦修補瑕疵,且遭中工公司就被告所施工部分另行發包藍天配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並向原告公司主張扣款924,000 元;又為履行原告與中工公司合約,亦有另行轉發包予英姿光電公司與松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支出共計636,095 元,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元云云,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4 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於100 年8月10日完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4 萬元云云。查兩造10

0 年7 月14日協議固約定:「乙方(即原告)自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暫支一百年一月至六月份設備及工程款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整,其中二百萬元整於100 年7 月15日匯款至甲方(即被告)帳戶內,其餘百五十萬元整以期票支付,兌現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甲方協議保證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前將新竹貿易二、八村弱電系統全部測試驗收完成(如非歸屬甲方工程界面之問題不在此限,但需先行提出並釐清責任),如有遲延,則甲方需賠償乙方合約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以日計算,直至整體弱電系統試完工。」,有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頁)。惟查,證人林義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應該有在100 年8 月10日前完工,因為被告會向原告的現場工程師申請工項完成查驗,原告工程師確認後才會寫查驗單到中工公司用印後,送交監造單位申請查驗。故中工公司在原告申報完工後,還要進行查驗等程序,要經過監造單位到現場實地查驗,才能填好查驗單送到監造單位即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後,才進行工地現場工項完成查驗動作,所有的工項都完成查驗之後才能匯整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竣工,這需要耗費蠻長的時間等語;且中工公司已於100 年8 月29日向新竹市政府申報竣工,新竹市政府並於101 年4 月12日驗收完竣,足見被告確實已於

100 年8 月10日如期完工。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誤,未於

100 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工程全部測試驗收完成云云,並無可取,有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合約總工程款1000分之1 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4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請求被告賠償124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如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紀錄(第一次驗收)所載之工作瑕疵,於101 年4 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竣前即已修補完成,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1 年4月12日新竹市政府驗收完竣後、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被告之工作仍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有修補義務,即屬無據。另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自僱工修補,其後始以102 年4 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要求被告改善,顯然與法不合。再被告未能依102 年4月18日協調會協議結果於102 年4 月30日完成現場住戶公設點交及缺失改善事宜,實係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未於約定期限前確認線材部分追加工程與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

229 條、第231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其僱工代辦修補瑕疵,且遭中工公司就被告所施工部分另行發包藍天配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並向原告公司主張扣款924,000 元;又為履行原告與中工公司合約,亦有另行轉發包予英姿光電公司與松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支出共計636,095 元,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元云云,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再者,被告確實已依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之約定,於100 年8 月10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主張依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124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27條、第229 條、第231 條之規定,及100 年7 月14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