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遠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泓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森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林詠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楊玨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公司負責人間為多年好友,因原告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兩造自民國102年起即就各級政府所採購交通警察照相設備之公共工程採購案達成合作之協議,由被告對外負責投標簽約,而相關工程自開始之領取標單、投標、開標作業或得標後之購料及施作,以及驗收過程等,原告除全程參與外,亦為承攬負責施作,嗣後被告再按約定之比例分取利潤。兩造間以口頭約定原則:「①由被告自行繳交押標金、履約金。②於得標後不論原告之盈虧,俱以向政府機關得標之工程合約總額之10%做為被告之全部管理費用及利潤,而由原告負責施作工程至驗收完成為止。③至保固部分,則由被告另行籌措支付3%之工程採購保固款予各機關,但由原告負責實際保固,保固期間如有保固費用之支付,則於該3%保固金之限度內,再由被告實支實付予原告,如實際保固支出超出3%時,則由原告自行吸收。保固期滿保固金則由被告自行領回。④每案於政府機關完成驗收後,由原告開具政府機關得標工程合約總額90%之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由被告支付該一金額予原告。」,未再訂立合作或各別承攬之書面(以下統稱兩造之協議原則)。就此兩造先前業完成之宜蘭採購案、新竹採購案、新竹增加採購案及高雄採購案等,均先由被告出名取得標案,嗣轉由原告負責材料購買及工程施作之採購案,兩造間之合作運作尚稱順利,上開案件最終均已完成驗收,兩造並就費用部分已分別結算,此有原證一A、B、C、D等各案相關單據可憑。經查,原告承兩造之協議原則,就先前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訂立之『全車道偵測雷達數位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採購案,全部工程採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400元(下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全部金額業由被告請領完畢。該案亦全部交由原告負責材料購買及工程施作,惟該部分費用尚未經兩造完成結算。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固金50,532元,於契約所定保固三年期滿後全部歸被告領取之條件變更,以及因該工程利潤較少等變數,經雙方討論後議決由被告取得除前述保固期滿之3%保固金外,原告同意由被告收取全部工程款之3.4%之管理費用及利潤,其餘金額俱屬原告之施工費用及負擔盈虧之費用。嗣該案經採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完成驗收,而將工程款全數發放予被告,被告理應依上開兩造之協議原則,於所領1,684,400元除其應得之
3.4%(即57,270元)管理費用及利潤後,依約將餘額1,627,130元全額支付予原告。詎被告竟僅願支付工程款約半數之80萬元左右予原告,經兩造於104年3月18日進行協商,商議後仍無結果。為此,原告乃於同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說明原告按前述約定完成施工後完成驗收,並已由被告取得全部工程款1,684,400元。而依約定之3%保固金(即50,532元)亦由原告另行支付,此有原證3以被告名義繳交之單據可證,該筆款項依約定將於保固期滿由被告領取。且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採購案原告已支付之費用發票及單據即高達1,261,904元,此金額且尚未包括原告就該案支出之工資、管理等各項成本。又原告於該函中已表明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願予退讓請求,嗣後兩造再於104年4月13日及17日共同協商,原本雙方有討論該案利潤偏低而研議是否改按3.4%計算,故當時先由原告公司開立報價單及發票,但遭被告退回,故回到即由雙方按原有標準之10%標準計價,復加計3%保固金(1,684,400元×90%+50,532元=1,566,492元,見原證16)。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1,566,492元為請求乙事表示承諾,卻就先前已結案之新竹增加採購案及高雄案另有主張,而主張扣抵,但該部分為原告所不贊同,故最終被告仍拒絕支付款項。基上事實,原告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依兩造之協議原則契約為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業為退讓請求之1,566,492元承攬報酬。
㈡、被告辯稱否認兩造有合作及兩造之協議原則,而強辯為單純之設備購買契約云云,然兩造於起訴前之104年3月18日、4月13日、4月17日進行協商,共計三次之會議,其中就兩造間之先前合作模式,以及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之合作模式,均有詳細會算過程之談論,此有原證五A至五C之光碟片即該三次會談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稽,系爭臺北市採購案確係依「被告出名標得之政府採購案件標的總額,於押標金、履約金及保固金均由被告負責提供之前提下,由原告分百分之九十,而被告分得百分之十之原則」此一兩造間合作關係之基礎(即前述兩造之協議原則)辦理。而因兩造就合作之政府採購案未曾立有書面契約而均係以兩造之協議原則辦理,故當本件兩造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發生爭執時,被告於後續協議過程中放話不予給付原告款項,因兩造係以口頭約定而進行之合作模式,於無書面之證據可供參酌且無公正之第三人在場之情形下,故原告不得不就後續兩造協議過程進行錄音以保全事實之真相,屬有其必要,並為合法權益保全之正當舉措。且查該等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係兩造就系爭合作之結算所召開之會議,而被告甚至有委託律師而有由其法律專業之協助,更無遭原告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難認原告之舉證有違反證據能力之合法性情形。遑論本件係民事事件,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之判決意旨,應肯認有關兩造進行會談之錄音,於錄音人即為參與對話之人之情形下,且就各項權益為衡平考量後,仍應認得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完成請款程序云云,惟本件係按前述兩造協議之結算(拆帳)原則為結算基礎,非以原告實際之成本盈虧為審度,原告並非以材料發票金額跟被告請款。且依原證4單據之第13、14、15頁,即係原告透過被告向訴外人寰亞公司購買系爭臺北採購案所需之雷達相關設備之單據,如果被告係單純向原告購買設備而非轉包予原告,則被告大可自行向寰亞公司購買該等設備即可,何以再需轉由原告購買?況且若如同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只是買賣設備材料契約,則為何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不論開標、施工、現場安裝設備到員警接洽及目前設備維修保養方面,皆由原告出面處理?甚至連採購案的3%保固金50,532元亦由原告支付?被告卻從未參與整個製作過程?且就被告製作原證12之高雄採購案由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維護費用支出明細,亦可知係由原告擔任實際之承攬工作,並負擔不確定之盈虧,被告則係收取固定比例之利潤,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絕非單純之設備採購契約。
㈢、至被告另就原告所提出原證4即原告內部成本之發票單據予以攻擊指摘,然此係原告與下游廠商間內部之發票抬頭及金額,與被告俱無關係,惟就此原告仍予約略說明如下:
⒈查光電器每只84,000元,依約需提供正品一只及備品一只。
就被告主張光電器103年11月25日發票金額30,000元,是補足103年10月24日發票金額54,000的差額;此見發票上有註明「補差額」之備註即明。至於另104年1月9日之發票為光80,850元之光電器,則為依約需提供之備品。
⒉原告與訴外人麒緯公司是從屬關係企業,因為原告內部分工
及會計作帳關係,部分原告內部成本發票才開成麒緯公司;但該麒緯公司之發票乃屬原告內部之成本發票,並非用以向被告請款之發票,與系爭臺北市採購案無關,況且被告亦於原證5B之錄音譯文第17頁倒數第6行起,被告負責人亦同意使用麒緯公司之發票。故就原證4中之103年11月28日金額207,000元發票及104年1月6日金額10,500元路證申請之發票,該部分路證申請費用確屬本件『連工帶料之次承攬』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至以何人名義開立發票,係屬原告作業之疏失,但不應否認其屬系爭臺北採購案之成本。
⒊就原證4中之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6
日及103年12月26日之機器設備檢驗費用,皆為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中原告「連工帶料之次承攬」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至以何人名義開立發票,係屬原告作業之疏失,但不應否認其屬系爭臺北採購案之成本。且上開103年12月3日之工研院發票部分,其所出具之報告之委託人係指定為被告;另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6日及103年12月26日三紙SGS(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發票部分,其所出具之報告之委託人亦係指定為被告,並均將該等報告提供予業主,否則被告如何能完成該一承攬之驗收?⒋至於施工工程方面,被告以被證4之103年5月新竹採購案之
報價單為理由,懷疑系爭臺北市採購案所委由訴外人廣丞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金額有灌水之嫌疑云云。實際上每一標案因每個工程其施工場地、材料成本、施工難易度也不同,故施工金額合情合理,被告之懷疑實無理由。
⒌就原證4中之104年1月10日金額134,925元之發票,以及同月
份金額146,764元之發票部分,分別為固定桿埋設泥作費用及機器設備使用軟體等費用,皆為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中原告「連工帶料之次承攬」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至以何人名義開立發票,係屬原告作業之疏失,但不應否認其屬系爭臺北採購案之成本。
⒍系爭臺北市採購案所需使用之系統軟硬體金額146,764元,
是包含整套系統,採專案統包方式,其中AR01、ALUX01、AR01PC軟體,均為整套系統之贈品,並均使用於該等設備之上。此於軟體使用之情形至為正常。請見對帳單列有明細,但發票上只載稱『臺北市闖紅燈系統軟硬體一件』即明。
⒎就104年2月13日金額150,000發票,數量5個說明如下:(1)
照相頭(2)主機(3)戶外控制箱(4)機器外罩(5)備品等。故此實為一組,皆為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中原告「連工帶料之次承攬」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至以何人名義開立發票,係屬原告作業之疏失,但不應否認其屬系爭臺北採購案之成本。
⒏以上各項費用及設備採購,均於向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之承辦
單位為完工報告後經驗收完畢。此外,至原告所提之原證1A至原證1D之發票,係用以說 明該等金額與起訴狀之附表所載各個案件事實相符之證據;其並非請領該等款項之約定要件(同時履行之對抗要件),更不能將本件合作實質為「支付固定利潤予被告之轉包合作」,解釋為「單純採購商品買賣」之事實。
㈣、至於被告用以主張抵銷之高雄採購案保固費用一節。查高雄採購案係於103年9月4日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訂立之『103年度購置「非線圈式數位多功能闖紅燈照相設備系統案」財務採購公開招標案』,契約價金總額為4,356,000元,嗣後轉由原告承作,並非買賣設備材料。該案原先施作四處,但嗣後追加為九處,故該案採購金額後續增加至如起訴狀附表『高雄採購案』所示之9,801,000元;因擴大採購部分並未另開標單,故當時為配合標單開立發票,於經業主驗收後,就原本全部之原告應按附表所開立之總額8,731,780元之報價,於103年12月底先行獨立開立報價單及發票金額4,673,926元。此部分請見起訴狀附表之註5說明及原證一D之發票及報價單金額。至差額部分之4,207,910元部分,則於雙方進行討論結算時之104年3月24日方補開發票(即原證一D第2張,惟遭被告退回),但未另做報價單。而就高雄採購案亦如同前述之特殊因素,兩造以90%及10%之合作原則下,再進行下列調整:
⒈因該一高雄案離兩造公司所在地較遠,故經雙方同意約定以
得標金額一成左右之900,000元做為保固所生之維護費之支應所需,並約定就該維護之必要費用,得由雙方實支實算。⒉該一高雄案因為預估利潤較低,於結算時即先行保留被告主
張之保障利潤445,500元及交際費200,000元。雙方約定就前項之900,000元維護費及47,327元工程結餘款,均於結算時扣除雙方所共同承認各項之支出後之結餘金額(即維護費結餘款)為129,690元,則暫先交予被告收取,如雙方仍有支應屬保固相關之維護費用,應先從該一維護費結餘款中扣除,如最終保固期滿有剩餘,應退還半數予原告。另因被告並未另行提供3%計294,030元之保固金、而係同額工程款移作保固金,故雙方約定該一保固金於保固期滿退還時,就退還金額各分得一半之147,015元。故於驗收結算時,即由被告取得保障利潤445,500元、交際費200,000元、維護費結餘款129,690元,三項合計為775,190元(即7.9%),另於二年保固期滿可再取得147,015元(即1.5%),以上合計被告共計可取得922,205元(即9.4%)。其與10%之差額0.6%即為補貼原告曾代墊341,900元履約金及就147,015元須等待保固二年期滿方能取回之損失。
㈣、被告主張抵銷高雄採購案保固費用532,760元云云,係屬不實,且非必要費用。其中104年4月至105年2月已發生之保固維修費392,760元部分,並未列出實際保固之日期、內容、人員、及經警方簽認之事證,其未盡舉證之責任;其列有自105年3月至105年12月之保固期滿為止預期發生之保固維修費140,000元部分,則屬尚未發生之保固,為不確定發生之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依原證11高雄採購案契約第十三條有關保固之內容並未有要求廠商自行定期維護保養之要求。而不論該契約要求保固項目之前述改正、測試及會勘,均應由採購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主動通知廠商辦理。如非經採購機關要求,即屬不必要之行為,任何因非經採購機關要求之維護作為,俱屬不必要之費用。然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16張警用測照系統保養及維修紀錄表,其有不實偽造之情形,高雄採購案係於104年1月間完成驗收點交,而該等紀錄表及月份統計表資料,卻都係發生在兩造第三次結算會議之104年4月17日、雙方結算破局之後密集產生,且又非依照契約書之必要費用,則其主張顯有不實。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主張之各項保固必要費用有被認可之可能,亦應優先自被告保管中之129,690元該維護費結餘款扣除,如最終保固期滿有剩餘,還應退還半數予原告。然該部分因保固尚未屆滿,且費用尚未經雙方確認等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實有未合。此外,就原證十二之高雄標案之保固維修費用,係經兩造同意按每人每日工資1500計算,但是台 北至高雄及高雄至台北均加計交通費(依高鐵票價來回票3, 260元計)及住宿、餐飲費用。該一費用業列入附表完成計算,而得出餘額維護費結餘款129,690元,是該一金額方係雙方合議之金額,原告予以援用係用以證明該一高雄案單據中之每人每日雙方合意之工資為1500元,足見被告所主張之高雄採購案保固費抵銷部分係按每人每日3500元計算一節顯不合理。至被證九號之第2、4張內容所述之工資3,500元,經查該表係原告公司人員作業錯誤誤載,且並未經兩造同意,該表被告亦未曾於其所保管之維護費結餘款129,690元中予以支付。又本件縱依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覆鈞院函文所示應維修之五次前往現場,被告亦未曾按民法承攬瑕疵之第493條以下之規定,定期通知原告進行維修。則其逕自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即不當准許。如鈞長認該部分之被告逕自維修,對原告仍屬有益,則就該一被告就該5次之維護作業,原告認為每次工資至多1500元為適當;其中8月2日至3日該次,被告主張有將拆除之設備帶回台北維修,原告亦認該次可再加計一次高雄往返之2790元。以上合計以不過超10,290元,其餘被告所提之該等維護費用之單據及計算,均與本件無關。至被告另提出之衛柏公司之票39,060元、台電費單據3300元,與上開維護費10,290元等部分,如認其係屬應負擔之費用,則亦應自上述分由被告保管中之高雄採購案維護費結餘款129,690元中先行扣除。
㈤、本件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前述兩造之協議原則,即依「被告出名標得之政府採購案件標的總額,於押標金、履約金及保固金均由被告負責提供之前提下,由原告分百分之九十,而被告分得百分之十之原則」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兩造間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尚未完成設備買賣價款之結算給付,原告並未完成請款程序,且提出之工料費用證明顯與事實不符,該案之總工程款為1,684,400元,原告僅係為被告連工帶料含安裝之出售人,竟提出原證10金額高達1,627,13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請款依據,足認與雙方實際交易內容不符。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係以兩造曾於不詳之時日以口頭方式達成不論盈虧,由原告分配取得得標合約總額90%,由被告分配取得10%之約定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僅無任何憑證,亦與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不符。經查,系爭臺北市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及數量等,於投標前均由採購單位即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由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招標內容,被告於得標後隨即向原告購買所需之軟硬體設備,並由原告負責安裝及測試,經驗收完成後原告再開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由此以觀,本案係由被告得標履約及繳納保固金,並由被告依約對業主負保固責任,原告僅為軟硬體設備之供應商並負安裝測試之義務,原告係對被告負買賣之保固責任,兩造之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否則原告何須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間先前無論就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合作之工程案即新竹增加採購案、高雄採購案或宜蘭採購案等,均係由原告以實際購買器材及安裝施工之工料費用向被告請款,是充其量兩造間僅有買賣(含安裝)之契約關係,此觀被證一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保固證明書即明。又依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契約第28頁載明:「立契約人: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廠商:泓邦實業有限公司」,且該契約第八、(八)條規定:「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是依上開契約第八、(八)條之規定,被告不可能將採購案轉包予原告,足認兩造間僅存在單純買賣契約關係。原告雖又主張透過被告向寰亞公司購買系爭臺北市採購案所需之雷達相關設備,故兩造間並非單純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該設備係被告泓邦公司向寰亞公司購買後再交付予原告併同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其他設備一同安裝,此觀原證4之訂貨單及交貨單訂購人及用戶均記載為被告一情即明。
㈡、原告雖就其主張提出原證5B第5頁及第8頁等竊錄內容為證,惟該竊錄內容係屬不合法取得之訴訟資料,並無證據能力,且係兩造試行和解之協議方案,惟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該協議方案並未成立生效,自難認被告同意該10%和解之協議方案,此由原證5B第1頁,被告公司張景森陳稱:「因為你這邊有提到說你每個工程款是10%那我們就比照這樣的框架去談這個事情」、原告公司簡良益陳稱:「假設按照之前就是我們上面寫的泓邦10%的話,變成說我們要給你16萬8千4百40元,那現在變成說我已經,我們有出了一個保固金」、原證5B第4頁,被告公司張景森陳稱:「你現在這邊也這麼講,所有的框架都以10%來算但是實際上,你看新竹他們第二案也不是以10%來算,高雄也不是以10%來算,對吧?」、原證5B第15頁「(簡良益:現在我們討論就是以10%這個框架來討論嘛)被告公司張景森:因為當初這個沒有10%...」等語可資為憑。若如原告所稱兩造早已有10%分配之約定,何以原告公司簡良益又以假設語氣口吻陳述10%之分配?被告公司張景森又何以反問原告公司簡良益沒有10%分配約定?顯見被告公司張景森根本未與原告公司簡良益於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中有達成任何由原告分配取得得標合約總額90%,由被告分配取得10%之協議甚明。原告雖一再主張就歷次採購案兩造間均為承攬契約關係且雙方有10%分配比例之約定,惟所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若本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理應於每件政府採購案結束後,原告只需等待被告自動匯款採購案得標合約總額90%即可,根本不必開立發票及報價單向被告請款,亦不必在歷次發票及報價單上詳列各個硬體設備品項及價目。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請款發票以觀,顯見兩造間契約之定性較屬於連工帶料含安裝之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A(宜蘭案)、原證1B(新竹案)及原證1C(新竹增購案)發票抬頭明載:「買受人:泓邦實業有限公司」;原證1B、原證1C及原證1D報價單說明欄亦明載:「感謝採購本公司產品」;原證1B、原證1C及原證1D報價單保固欄均明載:「以上產品自驗收當日起2年;附保固證明書」、「依雙方保固書內容保固」;原證1B、原證1C及原證1D報價單最末欄又明載:「以上報價金額包含5%營業稅」,依民法第345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顯然不論兩造先前合作之採購案或系爭臺北市採購案確係均由原告銷售貨品予被告,兩造間係屬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甚為明確。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A、5B及5C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而分別竊錄104年3月18日、4月13日及4月17日兩造間試行和解私密對話,且對話場所均為被告辦公室或會客室,非屬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核屬具有隱私期待之憲法保障個人隱私空間。詎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甚至並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私自竊錄兩造對話內容,已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核心價值所保障之人格權及隱私權,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次查,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業已完成請款程序,且原證4之請款發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均屬訴外人之發票,且其品名、數量、單價均與本件採購差距甚遠。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1,261,904元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惟上開發票均非原告所開立,而係原告或訴外人麒緯公司向其他公司採買器材所取得之發票,因原告並未開立自己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應認並未完成請款程序,且原證4之請款發票其品名、數量、單價均與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差距甚遠,存在重大灌水虛假之嫌,被告有權拒絕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爰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簽訂之財務採購契
約所約定之「數位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光電器(雷射)並非該財務採購契約所約定設備,且依完工現場道路照片顯示,現場光電器僅有一只,然原告竟於原證4分別附上103年10月24日金額54,000元、103年11月25日金額30,000元之發票、104年1月9日金額80,850元之發票,共計3只光電器,與現場僅有一只光電器之事實不符,顯見原告係以灌水浮報數量之第三人發票向被告請款。
⒉原證4所附103年11月28日金額207,000元發票及104年1月6
日金額10,500元路證申請之發票,發票之買受人係訴外人麒緯公司而非原告,自難認原告係為交付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之器材而進行採購及申請路證,顯見原告係以非屬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器材之第三人發票向被告請款。
⒊原證4所附103年12月3日金額128,100之發票、103年12月19
日金額1,050之發票、103年12月16日金額4,620元之發票、103年12月26日金額4,620元之發票,雖均為機器設備檢驗費發票,惟上開機器設備檢驗報告受檢驗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麒緯公司為受檢驗人,故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僅能供麒緯公司使用,且原告並未說明檢驗項目內容為何以及與本件臺北市警局採購案有何關聯。
⒋104年1月10日金額134,925元之發票,發票買受人並非原告
而係訴外人麒緯公司,且與類似規格之前案即新竹一案相較,訴外人廣承工程有限公司於前案新竹一案所開立之費用僅59,100元(參被證4,76,200元-未施作之自備電源水泥桿7,500元-未施作之H型鋼保護桿含反光紙及油漆9,600元=59,100元),何以本件費用相較類似規格之前案竟高達2倍以上達134,925元之鉅?⒌104年1月份金額146,764元之發票,該發票買受人並非原告
而係訴外人麒緯公司,且依被證2設備組件所示,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工業級數位控制主機僅需1台(內部各種主機板亦應各為1片)、後端作業軟體亦僅需1套,然該發票竟浮報AR01Mainboard 5片、AR01Shutter Board 4片、ALUX01光源偵測板3片及AR01 PC軟體5套,又AL06 PCB Layout係供麒緯公司使用,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非屬原告支出且有重大灌水之嫌之價款予原告。
⒍104年2月13日金額150,000元之發票,該發票買受人並非原
告而係第三人麒緯公司,且依被證2設備組件所示,保護箱僅有1個,何以該日發票竟虛報為數量5個保護箱?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非屬原告支出且有重大灌水之嫌之價款予原告。⒎承上,被告僅就原證4之請款發票中之103年9月10日雷達偵
測器1組金額共120,000元、103年11月25日光電器1個金額30,000元、103年11月26日監視器材一批金額31,500元、103年12月25日支架防護罩、攝影機金額共19,005元、103年12月31日基礎螺栓3組、電動照相桿、拉線桿各1支金額95,970元等各項之統一發票承認為真正,其餘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㈣、再查,兩造先前合作之高雄採購案與系爭臺北市採購案相同,由被告得標履約及繳納保固金,並由被告依約對業主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保固責任,原告為軟硬體設備之供應商並負安裝測試之義務,由原告對被告負買賣標的之保固責任,此有原證1D原告公司報價單保固欄明載:「依雙方保固書內容保固」可資為憑。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1之高雄採購案契約第13條保固之內容,並未有要求廠商自行定期維護保養之要求...如非採購機關要求,即屬不必要之行為,任何因非經採購機關要求之維護作為,俱屬不必要之費用云云。惟查該契約第13條第3款前段載明:「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免費無條件改正。」其真意應指被告無論是否經機關通知均應無條件改正保固期內所發現之瑕疵,若經機關通知則應於期限內改正瑕疵。然查原告於高雄採購案中所裝設之闖紅燈照相設備故障頻繁,有未盡保固責任之情事,甚至原告自104年3月起即不願意再負保固責任後,被告不得不親自執行保養維護工作,自104年4月至105年2月止,被告因代原告履行高雄採購案保固工作共已支出保固維修費392,760元,且因被告尚須負擔與業主間合約之保固維修責任至105年12月底,而每月之保固維修費為14,000元,故尚需支付140,000元,合計需負擔之保固維修費用總額為532,760元,是縱認被告於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中有支付買賣價款予原告之義務,惟因原告積欠被告上開高雄採購案保固費用,故被告可主張抵銷。至原告雖辯稱被告係按每人每日3,500元計算顯不合理云云,惟高雄採購案之系統保養及維修業務在104年2月之前是由原告負責施作,其向被告所報支之保養及維修工資即為每人每日3,500元,此有被證9為證,被告係以原告之前所報支之工資金額相同標準計算,反倒原告刻意隱瞞不提出相關出差員之出差費用資料,顯有刻意誤導法院之嫌。原告提出原證12出差工資為每人每日1,500元之記載,係為監工會勘而出差,其性質僅係到場確認工程施作情形,並無任何實際從事保養維護之工作,兩者工資當然有所差異,足認原告故意混淆監工會勘與實際保養維護之工資,顯屬故意隱匿且採雙重標準,遽難採信。此外,原告雖主張:「高雄案因將3%工程款移作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尚應由兩造分別分得1.5%及另有129,690元之維護費用結餘款,而就該部分應待保固期滿後再行結算。」云云,惟查原告本應負保固責任,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得另行請求1.5%工程款及129,690元維護費用。原證5B第1頁之對話內容僅為兩造試行和解時所提之和解方案,自不作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有此約定之佐證,此有原證5B第1頁之對話內容載明:「因為你這邊有提到你每個工程是10%,那我們就比照這樣的框架去談這個事情」、「那所以大概也是這樣的話,照理講新竹跟高雄應該也要回歸到10%...」可資為證。
㈤、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於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中有支付買賣價款予原告之義務,因該案之標的即數位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全車道偵測雷達)數量為1處,茲計算其相關零組件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整理如答辯四狀所附表格,其總金額並須再扣減被告自104年4月至105年2月就高雄採購案已實際支出之保固維修費用,及自105年3月至105年12月保固責任終期之預期支出之保固維修費用,總計被告尚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為224,105元(應付買賣價款756,865元-保固維修費用532, 760元=224,105元)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宜蘭採購案、新竹採購案、新竹增加採購案及高雄採購案有業務往來關係,由被告取得採購案,由原告提供材料及進行設備之施工,且兩造依據原證一A至一D之報價單及發票完成上開採購案價款之結算給付。
㈡、兩造間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由被告取得該採購案後,由原告提供材料及進行設備之施工,兩造尚未完成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之結算給付。
㈢、系爭北市府警局採購案之總工程款為1,684,400元,保固金為總工程款之3%,兩造間尚未完成結算。
㈣、關於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原告已墊付繳交業主之保固保證金為50,532元。
㈤、就原證5、「加裝水泥電桿及管路」發票39,060元、「台電通電費」收據3,300元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高雄採購案之保固金為294,0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是否有由原告分配取得得標合約總價90%、被告分配取得10%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6,492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前案高雄採購案保固代墊費用532,760元主張與本件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是否有由原告分配取得得標合約總價90%、被告分配取得10%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6,492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原則,合作方式係由被告公司對外負責
投標簽約,而相關工程之材料及施工,則再全數轉包予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等語,被告辯稱兩造僅有設備採購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就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向本件業主即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標,由原告公司人員劉俊昇以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義參與開標程序,有開標決標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73頁)。且被告公司得標後,原告公司負責人簡良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寰亞有限公司採購雷達相關設備,此觀寰亞有限公司訂貨單及交貨單分別載有:「商號名稱:泓邦實業有限公司、TO:
簡良益先生」、「用戶:泓邦實業有限公司、簡良益」等語即明,亦有該訂貨單及交貨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又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之歷次設備保養均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簡良益及原告公司人員劉俊昇輪流進行保養,此從系爭臺北市採購案設備保養記錄表上有簡良益及劉俊昇之簽名可茲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見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形式上固然係由被告為投標廠商為被告公司,然實質上係由原告公司人員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參與開標程序、採購及於保固期間進行維護保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投標,於得標後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公司進行採購、安裝及保養,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僅係買賣設備材料契約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⒉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原則:由被告提出押標金並出名向各機
關投標承攬後,由原告實際施作至驗收完成及負責實際保固事項,原告得分配取得工程合約總額90%,被告分配取得10%,工程合約總額3%之工程採購保固款由被告自行籌措支付各機關,保固期間如有保固費用之支付,由被告實支實付予原告,如金額超出保固款時,則由原告自行吸收,保固期滿保固金則由被告自行領回等語,並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對話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17日,談話地點均為被告辦公室或會客室乙節,參與會議人員則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簡良益、原告公司承辦人劉俊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景森、張景森之配偶殷芝、受被告委任之朱子慶律師,而對話內容則係有關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款項結算及利潤分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2-147頁),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對於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堪以認定。準此,兩造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場所係被告辦公室或會客室,參與會議人員均係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相關人員,其對話內容亦係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生款項結算及利潤分配,可見此等對話非屬與契約履行無關之隱私性之對話,係出於參與會議人員自由意思所為之,非涉及人格權侵害,亦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且衡情對話內容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兩造既未簽立書面契約,若未錄音存證,原告即有將來不能舉證之虞,非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況原告所為之錄音行為係出於保障其權利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提出之104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
⒊觀兩造人員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略以如下:
①於104年3月18日談話,簡良益:「應該這麼說,我們當初
一年多前跟泓邦開始合作,我們是這樣協議的,假設今天有一個案子,那泓邦他出三筆費用,第一個是因為工程有三筆嘛,押標金,標到之後是一個履約金,然後履約執行之後,最後會押一個3%的保固金在那邊,這三筆費用都是泓邦去支付的,那泓邦抽取10,工程款的10%的利潤。」;朱子慶律師:「所以這個拆帳,拆帳的原則上沒有什麼爭議,剩下後面的…。」;簡良益:「但是前提是泓邦要支付這三筆費用,押標金、履約金、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②於104年4月13日談話,張景森:「...因為你這邊有提到
說你每個工程款是10%那我們就比照這樣的框架去談這個事情。」、張景森:「高雄的保固款,1.5%我到時候還是要退還給你,保固金我照樣對還給你,那個12萬6、12萬9690我衣樣也要退一半給你,台北市政府這個你出了押標金,我們照樣還是會退還給你,保固金啦。那其他的全部就照10%來算....」;簡良益:「..以台北市來講的話變成說,假設按照之前就是我們上面寫的泓邦10%的話,變成說我們要給你16萬8440元,那現在變成說我已經,我們有出了一個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③於104年4月13日談話,簡良益:「..那現在是因為我們去
押的,所以變成說,我台北市我一樣我給你到7%,然後保固期滿最後3%再退到泓邦的那裡,因為變成說這三年的保固是由我們去執行,不管裡面發生什麼事,我們還是我們去執行....就是按照我們之前的協議談的模式。」;殷芝:「對啊。」(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簡良益:「那台北市就按照我們一開始我們討論這個。」;張景森:「我就還給你們五萬多。」;簡良益:「對。」;張景森:「那你就付我10%?」;簡良益:「對!這邊是扣掉然後我們這邊你要求我們兩個去具保都可以。」;張景森:「對。
」、簡良益:「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④於104年4月13日談話,張景森:「依照上面的50,對!依
照那個已付款那個地方,對嗎?填50532。」、殷芝:「已付50532。」張景森:「所以是變成000000-00000。」;殷芝:「000000-00000,117908。」張景森:「對,對啦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⑤於104年4月17日談話,簡良益:「你覺得你有吃虧嗎?」
;張景森:「我吃大虧,坦白講我拿你10%,我要負全部的法律責任,我還要再押錢進去,這個你們認為我們沒有吃虧?」;張景森:「你們認為我們這10%這樣就合理的,以前我不曉得我不知道,大蓋的情況怎麼樣那就算了,我傻傻的做,ok,我也心甘情願的做,但是,今年為什麼到這種局面?因為很多事情的累積,對嘛,不要說,我在講這些,前面的案子,說什麼結案了,因為我就是不甘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⑥綜上所陳,可見兩造就關於各級政府所採購交通警察照相
設備之公共工程採購案,包括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係由被告提出押標金並出名向各機關投標承攬後,再轉由原告實際施作,且兩造就此合作模式有達成「由原告分得其中工程合約總額90%,被告分得其中工程合約總額10%」之約定內容。復查,系爭臺北市採購案總工程款金額為1,684,400元,其中10%之工程款金額為168,440元,其中3%之保固保證金為50,532元,且此筆保固保證金50,532元係由原告先墊付繳交予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原則中各工程合約總額3%之保固保證金應由被告自行籌措支付予業主一情為真,是原告所墊付之保固保證金50,532元自應由被告償還予原告。另系爭臺北市採購案上開10%之工程款金額168,440元,及保固保證金50,532元,正核與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森及其配偶殷芝於104年4月13日談話內容所稱,被告於系爭臺北市採購案所分配之利潤為168,440元扣除50,532元,所剩117,908元等情。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其利潤分配之協議原則由原告分配取得得標合約總價90%、被告分配取得10%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請款程序,請款發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均屬訴外人之發票,且其品名、數量、單價均與本件採購差距甚遠云云,核與兩造間工程款如何分配無涉。
⒋綜觀上情,依據兩造之協議原則由原告分配取得得標合約
總價90%、被告分配取得10%即168,440元(1,684,400×10%=168,440),且原告既已代被告墊付保固金50,532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66,492元(1,684,400-168,440+50,532=1,566,49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6,492元,非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高雄採購案保固代墊費用532,760元主張與本件抵銷,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高雄採購案保固金為工程總價之3%即294,030元,
兩造約定於保固二年期滿由雙方各自領取一半即147,015元等語,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高雄採購案工程總價之3%即保固保證金金294,030元,其中一半金額即147,015元(計算式:294,030元÷2=147,0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再觀原告提出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出具之收據1紙內容載有:「茲收到遠賀科技有限公司繳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闖紅燈照相系統工程,案號KT10310保固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染仟零壹拾伍元整(NT$147,015)。
本款項將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保固約滿到期日(預定日期:105年12月25日);本公司收到匯款後且倘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匯入指定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可見高雄採購案之保固保證金金294,030元之一半即147,015元係由原告支付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核與兩造人員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略以如下:
①於104年3月18日談話,張景森:「…最後結論就是說這筆
錢你一人一半的,保固金3%的29萬多。」;簡良益:「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
②於104年3月18日談話,朱子慶律師:「那我看高雄案的話
,你的需求是什麼?你的立場是什麼?」;張景森:「我立場很簡單,這個案子順利把它解決完,到最後,該退還給你們的保固款,我一毛都不會欠你們,全部。」;朱子慶律師:「就是那個29萬4千零30塊。」;張景森:「就一人一半的部分嘛。」;朱子慶律師:「一人一半。對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③於104年3月18日談話,簡良益:「...高雄從現在開始到
保固結束那個年底的時候,我不管去幾次,發生什麼費用,我只能從那12萬去支付,那多產生的也是我自己要吸收,然後最後剩下保固金就是我們雙方一人一半是不是這樣子?」;殷芝:「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④於104年4月13日談話,簡良益:「然後保固期滿之後。」;張景森:「你再領一個147015塊。」;簡良益:「對。
」;張景森:「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⑤綜上所陳,可見兩造約定高雄採購案保固保證金294,030
元由原告及被告各支付一半,於105年12月25日保固期滿後,被告逕向業主領回全部保固保證金,並應將保固保證金半數即147,015元返還予原告。
⒉再者,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採購案另有提撥屬保固維護費用
12 9,690元,暫先交予被告收取,如雙方仍有支應屬保固相關之維護費用,應先從此維護費結餘款中扣除,如最終保固期滿有剩餘,應退還保固保證金半數予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並抗辯129,690元維護費係兩造試行和解間原告自行提出之和解方案,惟兩造最終並未達成和解云云。觀兩造人員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略以如下:
①於104年3月18日談話,朱子慶律師:「我先把那個架構講
一下,另外還有一筆12萬9千690塊的,類似的一個維修基金,那有這兩筆錢,有這兩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②於104年3月18日談話,簡良益:「…高雄從現在開始到保
固結束那個年底的時候,我不管去幾次,發生什麼費用,我只能從那12萬去支付,那多產生的也是我自己要吸收,然後最後剩下保固金就是我們雙方一人一半是不是這樣子?」;殷芝:「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③於104年3月18日談話,殷芝:「就是剩下12萬9000。」;
朱子慶律師:「…這個有294030的一個保固款,加一個129690的一個維修基金,這個是現有的高雄案的一個現有的錢在那裡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④於104年4月13日談話,張景森:「…高雄的保固款,1.5
%我到時候還是要退還給你,保固金我照樣退還給你,那那個十二萬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我們一樣也要退一半給你…。」;簡良益:「嗯.. OK!那至於另外那個十二萬多的那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⑤於104年4月13日談話,張景森:「十二萬九千多那個。」
;簡良益:「對啊。」:張景森:「那個我照樣退還給你們。」;簡良益:「那個也是保固過後嘛?」;殷芝:「沒有,這個十二萬九千多的就算是,因為反正這個..這個錢就算是,就算是把我們的盈餘來的,盈餘來大家,大家分對不對?所以就算說...所以我你這邊已經有扣掉了十二萬九千多,其實這個真正來講就是說我們是一個人一半,你的那一半我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⑥綜上所陳,可見兩造就高雄採購案之保固費用除提出予業
者之保固保證金294,030元外,尚有提撥屬保固維護費用129,690元,且兩造協議高雄採購案中如有因保固所生之費用,應先自此筆維護費用中支付,倘若有超過此維護費用之開銷才由原告吸收等情,亦核與原告自承:高雄採購案因保固所生支出如超過129,690元,超過部分願意負擔且從本案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高雄採購案於保固期間所生之維修費用應逕自由被告保管之維修基金129,690元中扣除,倘保固期滿後尚有餘額,則被告應退還原告維修基金餘額之一半及前開半數保固金即147,015元,至於保固期間所生維修費用超過129,690元,則超過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於保固期滿後被告僅須退還原告前述保固金147,015元等情,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⒊又被告主張其於高雄採購案保固期間至105年2月止,已共支
出保固維修費用392,760元,且尚須負擔保固期間至105年12月底,每月尚須支出保固維修費用14,000元,故尚需再支出140,000元,總計負擔保固維修費用共532,760元,可予以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僅有5次會同處理,每次以1,500元計算為適當,加上被告拆除設備自高雄台北往返之費用2,790元,合計僅10,290元,其餘費用均與本件維修無關等語。茲就各項內容分析如下:
①被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間有多次派員至高雄,
進行高雄採購案保固事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人員簽收之保養及維修紀錄表、104年4月6日進行保固時之照片及歷次維修交通之高鐵車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95頁、卷二第238頁、第241-244頁、第316-374頁),堪認被告於高雄採購案保固期間有進行保固事項並支出費用。又高雄採購案中有○○○區○○路與中林路口之設備於103年12月8日完工,同年12月26日驗收,保固期自驗收完竣後2年內,如有故障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修復。該案設備於104年1月23日啟用,惟因下載速度太慢,影響每日工作進度甚大,故要求廠商(即被告)改由抽插USB隨身碟下載檔案。因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示需改主機程式,未改好前,由被告下載轉檔USB隨身碟,交由本大隊技工胡致文、交通助理員王坤嘆等員本人簽收該公司之制式維修記錄表。而被告所提出之廠商制式維修紀錄表,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舉組胡致文、王坤嘆簽收。另○○○區○○路與中林路口之設備於104年5月26日、6月2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2日及8月3日有會同被告公司張瀚升工程師檢修等事項等情,有上開警察大隊105年1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259-2 61頁),是核對上開警察大隊簽收之維修紀錄表均有張瀚升及警察大隊人員胡致文、王坤嘆等人之簽名,堪認被告於104年4月6日、4月28日、5月4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26日、6月1日、6月2日、6月6日、6月15日、6月23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7日、8月2日及8月3日,共計19日期間確有派員張瀚升工程師前往現場進行維修檢測等保固事項,應為實在。至於被告另主張其他維修日期,故據提出被告製作之維修紀錄表及保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卷二第316-373頁),然依上開警察大隊之回函所示,倘若有故障情形會通知被告修復一情,可知倘若被告有經上開警察大隊通知有維修之必要,其維修紀錄表上自應有警察大隊人員之簽收,惟被告所提之被證13資料均未經警察大隊人員簽收確認,是其維修之必要性已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而,除前開認定之維修日期外,被告主張其餘維修日期,尚非足採。
②又被告主張上開維修日期中104年4月6日、4月28日、5月
16日、6月1日及8月3日除派員張瀚升外,另派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森前往進行保固事項等語,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森居住於新北市、而張瀚升工程師居住於高雄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是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森前往高雄進行保固事項時,自有搭乘高鐵往返之需求,則被告業據提出104年4月6日、4月28日、5月16日、6月1日及8月3日之一人來回高鐵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24 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可採信。故而,被告派張瀚升至現場進行維修19日,另派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森至現場進行維修5日,且核算5次北部至南部往來之交通費為14,955元(計算式:1,630+1,630+1,455+1,455+1,455+1,45 5+1,630+1455+1455+1335=14,955元)。
③再者,被告主張保固期間每人每日工資為3,500元,每人
每日餐飲費為250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張瀚升簽收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惟此等收據並未載具其內容及付款性質為何,究包含何種費用實屬疑義,自難逕認此收據所載金額為高雄採購案進行保固事項之工資。且被告前開主張每人每日工資為3,500元云云係被告自行推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顯非有據。惟參原告自承:依被告所製作之原證12支出費用表可見每人每日工資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並佐以原證12所示高雄採購案每人每日餐飲費為250元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78-281頁),是認被告派員維修之費用應以每人每日工資1,500元加計餐飲費250元,每人每日費用1, 750元計算。準此,被告派員維修之工資及餐飲費為42,000元(計算式:1,750元×19+1,750元×5=42,000元)。
④末者,被告主張因保固維修有加裝水泥電桿2支及管路,1
支費用為18,600元,共計39,060元,並有產生台電通電費3,30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查,原告辯稱被告同意自行吸收「加裝水泥電桿及管路」費用等語,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森於104年4月13日談話時所稱略以:「...他也打電話跟我講一支可能要種桿子可能要一萬多塊…好那我就算他一萬五,兩根算我的…這個我來處理,我就叫他直接開發票給我,這個我就不要再....再跟你們提了好不好?」、「…他只是電話中跟我講說,要種一根自備桿,好像買那個什麼電線桿不曉得多少錢,包含他的工資算起來可能要一萬多,本來多到哪我不知道,我是說好一萬多我就算三萬多兩支,那因為之前當中有一些已經繳費的也從那個一百多萬那裡面去請款過了,所以那個就沒有了。」等語,此有該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堪認原告前開所稱應可採信,是認被告應自行吸收「加裝水泥電桿及管路」所生之費用。準此,被告因保固維修支出「台電通電費」3,300元。
⑤從而,被告於保固期間已支出之保固維修費用為60,255元(計算式:14,955+42,000元+3,300=60,255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保固期間已支出之保固維修費用為60,255元,業如前述,而此等保固維修費用未逾高雄採購案之維修基金129,690元,應由被告逕自於保管之該維修基金中扣除,被告就此等保固維修費用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款債權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當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5年3月至12月間預期每月有4次維修,共有10個月,故預期發生保固維修費140,000元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依據先前維修情形自行推測而來,將來是否必然產生,已非無疑,且兩造係約定於被告於保固期間所生維修費用超過維修基金129,690元之部分,始屬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因此,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將來所生之維修費用不僅尚未屆至清償期日,且金額是否超過維修基金所剩之款項,亦無從得知,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主張將來其對原告有將來維修費用之代墊款債權並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原則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臺北市採購案工程合約總價90%即1,515,960元及代墊之保固保證金50,532元,共計1,5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