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張憲仁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陳怡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國道3 號增設柳營交流道工程( 第D24 標) 」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31日開工,原定期限為813日曆天,預計於103 年6 月21日完工。嗣後原告於103 年5月30日提早完工,並於104 年1 月8 日工程驗收合格在案。
查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契約變更之情事發生,在九次的契約變更契約中,涉及購土費、借土挖運、級配粒料底層、瀝青處理底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竹節鋼筋(SD420W)、竹節鋼筋(SD280) 等七項工作項目,導致實際施工數量較原合約約定數量差異甚鉅,例如: 施工項目「級配粒料底層」原契約數量11091M3 ,而經歷次變更契約後,數量竟增加14,534M3,增加比率竟高達131.04% ,其他項目亦是相同情況。是以,如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對原告顯不公平。參以被告於歷次變更契約所持之理由,皆非可歸責於原告,分別為:
⒈第一次契約變更理由:山子腳排水工程變更。
⒉第二次契約變更理由: ①交通維持作業用預鑄RC活動護欄吊
運及安裝(往返,含相關連接配件)②原設計農路增設排水溝變更③排水溝型式變更④詳細價目表之排水工程項目名稱(尺寸)誤植變更⑤交控管線臨時遷移⑥山仔腳農○○○區○○○ ○路(碧興宮民眾陳情案)。
⒊第三次契約變更理由: ①交控管道及設備調整施作方式契約
變更②標誌照明燈具安裝尺寸配合管養變更③匝道2 (國道
3 號南下324K+121涵洞口)農路兩側水溝加蓋及入口處舊水閘門影響農路出入等事項④人民陳情農務機具無法出入新設農路及後續農路管養事宜陳情案⑤排水工程基礎模板變更軀體模板契約數量修正⑥60cmψ基樁數量修正。
⒋第四次契約變更理由:南110(原南106)道路變更設計。
⒌第五次契約變更理由: ①增設分水箱(排水溝S069與北果穀
小給一之五交接處)②增設CMS 里程牌面③塊狀混凝土護欄設置疑義④山子腳排水箱涵銜接下游段既設渠道出口刨拋石疑義⑤大地工程鋼板樁(6M)及H 型鋼樁(9M)契約數量修正。
⒍第六次契約變更理由:路工工程土方需求數量變更。
⒎第七次契約變更理由: ①南100 鄉道增交通安全維護設施②
人陳情農務機具無法進入農地增設下田版設施③LED 標誌牌面數量增加④南110 排水增設排水側溝⑤結構及排水工程鋼筋契約數量調整⑥橋墩上下設備數量增加。
⒏第八次契約變更理由: ①新設匝道與主線銜接區域路面結構
調整②級配粒料底層數量超出設計③瀝青處理底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增加④串方塊混凝土護坡數量增加⑤標誌架及CCTV新增爬梯護籠。
⒐第九次契約變更理由:施工數量結算差異案
㈡、承上,原告多次行文被告請求能就前述購土費等七項施工項目重新協議新單價,然被告僅單純以該七項項目,原契約已有契約單價而拒絕云云,顯然未考量契約變更後,致施工數量增加,此非原告之因素所造成,如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對原告顯不公平,已使原告支出費用大為增加,而受有重大之損失。且因被告契約變更之行為,所導致本工程施工數量增加之項目,不止於原告本件請求之七個項目,原告已自行吸收其部分損失,故如令原告承擔全部損失,更顯其不公平之處。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9 日所召開「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訂」會議,其總結第三點「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可視為新型態之新增項目,其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價格(或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第五點「新增工作中之原有契約項目,如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得另行議價,其處理方式同三」,均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契約變更後,原有施工項目之數量增加,卻以原合約單價計價乙節,顯非適當。而系爭本工程歷次契約變更之請款時間並非單一確定時間,歷次契約變更所涉及之工作項目,是待原告施作到該工作項目時,即在該次( 期) 估驗請款中進行估驗請款,故並無單一特定時間就本工程歷次契約變更進行請款。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契約單價計價顯不公平合理乙事,原告早在
101 年9 月25日即行文請求被告另議單價,均係在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前,且契約變更書所簽訂價格是以原契約單價為計算,此部分本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故無所謂違反合意或誠信問題。甚者,原告並未於第1 次至第6 次契約變更書中做任何拋棄請求之表示,故被告單以原告未做任何保留意見,即不得請求云云,恐有誤會。
㈢、原告得基於下列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工程報酬之給付: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5(2)變更價款之決定:
本件契約變更後,致施工數量增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支出金額為據所為之單價分析,較被告依原合約單價給付已差距達2800多萬元,故如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顯不公平合理,被告顯違反一般條款E.5 所謂「合理引用」之原則,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 、E.5 規定向被告請求重新議單價,並以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請求。
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本件購土費等七項項目既係由被告指示施作,原告業已完成並辦理驗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報酬。然報酬之給付,應由雙方合意契約價格,而非由被告單方決定,故對於原告請求之購土費等七項項目,自不應以被告認定之單價為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支出金額為據所為之單價分析,較被告依原合約單價給付已差距達2800多萬元,故原告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工程報酬。
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退步言之,原告施作數量之增加為被告契約變更所致,對於歷次變更之理由,實非原告所能預料,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支出金額為據所為之單價分析,較被告依原合約單價給付已差距達2800多萬元,亦足證若被告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予原告,顯不公平合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增加給付,以維公平。
⒋在此敘明,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之單價分析(參附表2)是依被
告契約規定所製作。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之單價分析,除該工作項目外,尚包括「工具耗損及雜項」、「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二項( 參附表2),實因被告在編列詳細價目表時,有關「工具耗損及雜項」、「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之金額是內含於工作項目之金額,此觀本工程投標須知20.2節,契約單價訂定原則(1).詳細價目表中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已包含為完成該工作項目之各項人、機、料…等及其他為履行契約文件規定所需全部費用,並包括承商利潤、各項稅捐、保險及管理費即明。是以,本契約中的各詳細價目表項目之單價已包含「工具損耗及雜項」與「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故原告所請求之新增單價亦應比照原單價之計算基礎,方為合理。復參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3節(5) 「…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因本工程契約並無檢附單價分析表,故懇請鈞院命被告揭示系爭工程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之計算基礎,即可確認被告所給付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是否包含「工具損耗及雜項3%」與「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11% 」。本件就被告詳細價目表編列之而言,單價27元,即包括「工具耗損及雜項」、「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之費用,原告在請求「購土費」項目時,其單價分析,自應將「工具耗損及雜項」、「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列入其中,方與被告編列方式相同。原告其他請求項目亦同此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發票時間在103 年5 月30日完工後,即認原告製出單價非市場合理單價云云,顯屬荒謬。蓋依公共工程實務而言,承包商均是在完成一定( 或全部) 工作項目後,方進行估驗計價之程序,本件系爭工程既然在103 年5 月30日完工,承包商於103 年6 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為請款,實屬合情合理,則被告所謂原告支出單價非市場上合理單價,顯為推卸之詞。
㈣、茲就被告答辯內容,分別駁斥如下:⒈被告辯稱歷次變更設計內容對施工條件並無改變,致契約施
作項目之計量計價內容並無影響云云,顯非屬實。參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 為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工程變更所為之定義與解釋。本件系爭工程既經被告辦理九次契約變更,已變更原合約施作之條件與內容,依常理勢必影響原告施工條件之安排與處理。況且,若如被告所言僅單純為施作數量增加,則又須辦理合約變更?此觀本工程一般條款E.4 「本工程或工作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 「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足見被告臨訟推卸之詞,實不足採。又被告稱CCO-01-02 、CCO-04-03 、CCO-05-0 5、CCO-09-09 等契約變更無涉系爭工作項目云云,並非屬實,茲將上揭契約變更書之詳細價目表所涉及系爭工作項目數量變動如原證14所示,供鈞院參酌。被告又另稱CCO-02-01 、CCO-03-04 、CCO-06-06 、CCO-07-07 、CCO-08-08 等契約變更雖涉系爭工作項目,但未導致施工條件改變云云,更顯荒謬,蓋: (此部分原告特以對照表加以表示分析,參原證15所示)①有關契約變更必涉及原合約條件內容之變動,亦會影響施工
條件之改變,此由本工程一般條款E.1 工程變更所為之定義與解釋即明,已如前述,茲不復贅。
②本件原告所請求系依一般條款E.5 為據,故系爭爭議之工程
項目本不會有不同,因工程項目不同已屬新增項目之範疇,是本件重點在於「是否在相同條件下施工」。
③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條件,與原契約(即契約
變更前)之施作條件,二者絕非相同。原告初始承攬系爭工程時係依照原投標時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規範加以準備後續施工時所需人力、機具、材料等。因此一旦業主為契約變更,勢必將影響原告相關人力、機具、材料等安排,其施工條件自不會相同,此為當然之理。又所謂施工條件之不同,並非單指施工工法之改變,故凡業主契約變更導致原告人力之安排、機具之調度、材料的增加等單一變動,施工條件自會與兩造簽訂原契約時之施工條件不同。以級配粒料底層之施作項目而言,在5 米長或10米長之施工環境下,承包商工班之安排可能由原先2 人一組改4 人一組,機具部分亦從
2 組變4 組,故如僅以施作項目相同,就用原契約計價,自非公平合理。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歷經九次契約變更,其變更理由均詳參原證7 所述,茲不復贅,由兩造簽訂九次之契約變更書所載之變更理由實足以說明原告「已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若被告要否認契約變更所載明之理由並未致施工條件有任何之變動,自應由被告負其舉證責任之責。
⒉被告以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及系爭合約投標須知
第8.1 、8.2 、15節約定,即認原告無不可預料云云,顯非屬實。本件系爭工程項目原告施作數量之增加,不論是因被告契約變更所致,對於歷次變更之理由(參原證7 ),或者單就施作數量增加之比例有高達至131.04% (級配粒料底層、參附表1 第3 項),均實非原告所能預料,此顯然已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及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故被告單純就系爭合約為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及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第
8.1 、8.2 、15節約定就認定原告得預料,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承包商投標前勘查工地後即可清楚了解,並無不可預料之情形云云,顯非屬實,蓋若苛求原告於短暫之標前勘查即能探知歷次變更之理由(參原證7 ),或者單就施作數量增加之比例有高達至131.04% (級配粒料底層、參附表1 第3 項)之各項問題,則相較於被告設計單位有數年之時間進行設計並就現地進行詳細之鑽探及查勘,仍無法發現前述問題,而提供完整、正確之數量並編列於合約詳細表計價項目中,則被告對原告之要求顯屬過苛,有違公平。申言之,被告本身均無法預料之情事,卻要求原告得預料,足證被告辯述之不合理之處。再者,現行實務上,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 項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可知,對於數量增加乙事,確非承包商所得預見,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方會調整其單價,故被告欲以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第8.1 、8.2 、15節約定推卸脫免其責任,而辯稱此為兩造之合意,自非公平合理。綜上,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支出金額為據所為之單價分析,較被告依原合約單價給付已差距達2800多萬元,亦足證若被告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予原告,顯不公平合理,故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鈞院聲請增加給付,以維公平。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 月8 日驗收完畢,故法律關
係消滅云云,實屬無稽,蓋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W 「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結束」已明定: 保固督導工程處按W.1 「保固合格通知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予承包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依法辦理者外,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之契約責任及義務,即行終止。故被告已驗收合約之時間辯稱兩造法律關係消滅,自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規定不符,而不足採。系爭工程契約雖有實作實算或契約變更之約定,前者僅為計價之方式,後者為契約變更之程序與規範,均不妨礙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否則,蓋目前政府機構所為政府採購之工程合約,均有上述規定,然若如被告主張,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豈非成為廢文,足見被告所辯理由實不合理。事實上,系爭工程歷經九次契約變更,而細究其變更理由,豈為原告所能事先預料?又暫不論其施工條件之問題,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之因素,部分工作項目,原告施作數量之增加比率有高達20.32%至131.04% (參附表1 )之多,此有豈是被告所稱本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實作實算」,則原告就能事先所得預料者,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之主管機關,故其所作之行政規則解釋函自有拘束被告機關,此觀本件「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訂」會議記錄正本尚有被告機關之名稱即明。是以,參照上開會議結論,總結第三點「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可視為新型態之新增項目,其處理方式為刪除原契約項目並就新增價格(或施工)條件不同之項目另行議價。」、第五點「新增工作中之原有契約項目,如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得另行議價,其處理方式同三」,原告以實際支出金額為據所為之單價分析,較被告依原合約單價給付已差距達2800多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請求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並非請求物價調整款,自與物價指數變動幅度無關,原告既已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參附表2 ),故被告以物價指數變動幅度之論述,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既指示辦理契約變更,自應辦理重新議價給付原告相關工程費用,故原告自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附表1所列項目金額28,000,465元之給付等語。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46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茲就原告主張內容,分別答辯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增加給付依據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顯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第2 款規
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9 日召開之「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定」會議總結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係關於契約變更時,工程或工作項目之單價應援用原詳細價目表單價或由雙方議定之規定,亦即,該條僅在規定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訂定方式,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9 日召開之「機關通知契約變更時契約原有項目之單價得否重新議定」會議總結第三點及第五點亦非可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⒉又查,被告就歷次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導致原告主張之系爭工
作項目增加數量,已依原契約單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僅係主張系爭工作項目依原契約單價計價對其不公平,而應依其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計價云云。原告雖謂「報酬之給付,應由雙方合意契約價格」,然實則,原契約針對系爭工作項目所訂單價,乃經兩造簽約同意,而觀諸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為「原告支出金額所據之單價分析」,並據此請求被告就系爭工作項目給付與原契約單價計價之差額28,000,465元,原告主張之單價並未經兩造合意,其主張自相矛盾之處,至為明顯。且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予原告並非公平合理,其所依憑之證據乃原告就系爭工作項目之支出價格及憑證,惟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工作項目單價分析工料所提支出憑證有部分缺漏(附表二第3 頁項次「級配粒料底層」單價分析項目「級配料底層舖築及夯實,單價100 元/M3 」、「人工,單價2,000 元/ 工」、第6 頁項次「竹節鋼筋,SD420W」單價分析項目「鋼筋裝卸及吊運,單價200 元/ 噸」及第7 頁項次「竹節鋼筋,SD280W」單價分析項目「鋼筋裝卸及吊運,單價200 元/ 噸」並無憑據),經被告實際檢視,自系爭工程開標月(100 年11月)至被告辦理第九次契約變更(103 年
5 月)期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幅度最高為「2.410%」,亦未超過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S.2 條約定調整之「2.5%」,被告依原契約單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並未對原告造成顯失公平之效果。至於原告雖提出其就系爭工作項目支出之單價,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與下包商如何議約,與被告無涉,更無增加支出即向被告請求之理,否則豈非原告獲利亦應給付予被告?故原告支出之單價非即為市場上合理單價,此應予明辨,被告依約依法亦無按照原告支出金額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1 實際成本金額增加給付,顯有謬誤。承上,被告就歷次契約變更導致原告主張之系爭工作項目增加數量,已依原契約單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1 條規定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⒊①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施作數量增加之情事變更事實云云,惟查
,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 月8 日驗收完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已既已依原契約單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雙方之法律關係顯已消滅,原告再主張適用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顯未合其中「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之要件,不應准許之。又原告主張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預估數量甚多,為其不可預料之情事云云,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4 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故縱使原告就原契約預估數量不等於實際施作數量,亦非不可預料。復按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第
8.1 節、第8.2 節及第15節等約定,在在足證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各工作項目之預估數量僅作為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原告就實際施作數量之增加、減少甚至刪除均非不可預料,被告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依契約。再查,現行工程實務雖有機關於其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廠商施作數量變更時得調整契約價金,如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4 項規定,然觀諸該契約範本規定,係「得」調整非「應」調整,且係就「逾30% 部分」予以調整,況應予強調的是,被告機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系爭工程契約均無如此之規定,參酌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4 條、投標須知第8.1 節、8.2 節及第15節約定,可知本件兩造間契約係刻意排除上開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告投標時已知之事實。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項目施作數量增加,超出合理範圍,其無法預測風險、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發生,致其損失、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云云。惟查,上開實務見解係針對營建物價指數波動得否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與本件施作數量增加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況且,姑不論兩造間契約已刻意排除上開「逾30% 部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規定之適用,系爭工作項目中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竹節鋼筋,SD420W」與「竹節鋼筋,SD280 」,因歷次契約變更增加之百分比,亦未達30% ,原告泛稱就系爭工作項目施作數量增加無法預見,實非合理。是以,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中「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見」不符。況且,若如原告所主張,本件情事變更事實係因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所致,則本件亦不符合上述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中「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至為灼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作項目所支出之金額與被告依原契約單價給付差距達28,000,465元,足證若被告依原合約單價計價予原告,顯不公平合理云云,實屬謬誤,姑不論原告並未說明其就系爭工作項目支出較原契約單價計價多出28,000,465元之合理性,僅主張其已支付該筆金額故被告即應給付,遑論經查證,自系爭工程開標月(100 年11月)至被告辦理第九次契約變更(103 年5 月)期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幅度最高為「2.410%」,尚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S.2 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2.5%」以上予以調整之規定,足證被告依原契約單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並未對原告造成顯失公平之效果。亦即,本件亦不符合上述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中「如依原定的法律效果顯失公平,實務亦肯認之」。
②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縱有增加,然其施工
條件並未改變,被告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依契約計價給付,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約依法不得再請求補償。原告雖泛稱其就系爭工作項目有施工條件不同之情形(例如舉例級配粒料底層施作項目,在5 米長或10米長之施工環境下,承包商工班之安排「可能」由原先2 人一組改4 人一組,機具部分亦從2 組變4 組,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以第一次契約變更為說明,表示契約變更後與原設計圖說、規範不同,施工條件即有改變)云云,然經被告查證,其所述並非事實。查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就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均有詳細之「計量與計價」約定(參被證8 ),清楚說明就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所列單價包含哪些施作費用,且有規定「除契約約定者外,另無其他給付」,所謂施工條件變更,原告當應證明契約變更內容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之計價內容有所影響,始足當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謂系爭工程辦理9 次契約變更,既已變更原合約施作條件與內容,則勢必影響原告施工條件的安排與處理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E.1 條就「契約變更」規定:
「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由是可知,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的原因非必然改變施工條件,事實上,系爭工程若有重新頒布圖說,被告均會辦理契約變更,而第九次契約變更(CCO-09-09 )亦僅係因應實作數量調整據以結算。
③且查,系爭工程歷次契約變更之其變更內容實際上亦未導致
施工條件改變而對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之計價內容有所影響,分述如下(請參附表1 ):
⑴第一次契約變更(CCO-02-01):
本次契約變更內容為「山子腳排水工程變更」,涉及之系爭工作項目為「竹節鋼筋(SD420W)」與「竹節鋼筋(SD280)」,變更原因係台南市政府先行施作之南110 道路銜接箱涵偏移,為求順接以維功能性,故調整排水工程線型。經被告查證,山子腳排水工程變更案,其主要變更內容僅為順接台南市政府既有設施而更動線型,其施工位址、工程項目及施作方式並未因而有所變更,施工條件並未改變。
⑵第四次契約變更(CCO-03-04):
本次契約變更內容為「南110 道路變更」,涉及之系爭工作項目為「購土費」、「借土挖運」、「級配粒料底層」、「瀝青處理底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變更原因係本案南110 道路設計乃為交流聯絡道路設計,標準與台南市○○○位鄉道之設計標準及交通運輸需求等級不同,致使道路鋪面計算基準、厚度要求亦有所不同。經被告查證,台南市政府於南110 道路設計為鄉道標準,與國道交通運輸需求雖有不同,但其道路AC鋪面、厚度要求度要求與原規範並無相悖,對施工條件並無影響。
⑶第六次契約變更(CCO-06-06):
本次契約變更內容為「路工工程土方需求數量變更」,涉及之系爭工作項目為「購土費」、「借土挖運」,變更原因係:A.山子腳排水以西河段變更並配合交流道匝道配置,進行局部水道線型重置及水道型式改建,並調高匝道2 豎曲線、原設計數量計算書匝道2 土方數量累計錯誤短缺土方量;B.原設計橋台及車行箱涵串方塊護坡回填量差異;C.原地面收方與設計差異,故使借土方數量超出契約之總量。經被告查證,本案係為原設計數量誤植所衍生之數量加總增加所致,施工期間並無○○○區○○○○道路長度、高程、規格均無變化,僅為數量依據現況予以調整,施工條件並未改變。
⑷第七次契約變更(CCO-07-07):
本次契約變更內容與系爭工作項目有關者為「(5 )結構及排水工程鋼筋契約數量調整」,涉及之系爭工作項目為「竹節鋼筋(SD420W)」與「竹節鋼筋(SD280 )」,變更原因係結構及排水工程因設計線型改變而致鋼筋數量增加。經被告查證,本案橋樑結構鋼筋數量調整為設計單位加總誤繕所致,其結構體位置與長度等並未因此而有所變動,對施工條件並無影響。
⑸第八次契約變更(CCO-08-08):
本次契約變更內容與系爭工作項目有關者為「(2 )級配粒料底層數量超出設計」、「(3 )瀝青處理底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增加」,涉及之系爭工作項目為「級配粒料底層」、「瀝青處理底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變更原因係南110 道路因台南市政府要求加鋪瀝青約2km 。經被告查證,本案因應台南市府要求增加瀝青鋪設位置約2km ,雖工址並非位於工區範圍內,但其施作方式仍與規範相符,施工條件並未改變。
⑹至第二次契約變更(CCO-01-02 )、第三次契約變更(
CCO-04-03 )、第五次契約變更(CCO-05-05 )系爭工作項目數量僅有些微增減,不致施工條件改變而對原告造成顯失公平之影響,第九次契約變更(CCO-09-09 )僅係因應實作數量調整據以結算,與系爭工作項目施工條件是否變更無涉。
⑺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縱有增加,然其
施工條件並未改變,被告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依契約計價給付,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約依法均不得再請求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⒋末查,系爭工程歷次契約變更書均載明契約變更工作項目之
單價,原告就第一次至第六次契約變更均已於契約變更書用印同意,且亦未就契約變更工作項目單價有何保留意見,則契約變更書既經兩造簽署,兩造就該變更之內容包括契約義務以及相對應之價金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
E.10條規定,應均已成立新合意,依「契約嚴守原則」,雙方自應受該等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嗣後另行請求增加給付。依此,原告於本件再爭執歷次契約變更系爭工作項目單價均不合理,除已違反兩造間合意外,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其雖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書,然就超出原契約單價部分之金額於本件主張可另行請求云云,實屬強辯,蓋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契約變更書,當係藉由契約變更程序就原告增加施作工作項目協議給付金額,以期一次解決紛爭,豈有僅就原契約單價範圍變更契約、就原契約單價以外部分另行處理之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國道3 號增設柳營交流道工程(第D24 標)」(即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31日開工,原工程期限為
813 日曆天,預計於103 年6 月21日完工,原告於103 年5月30日完工,並於104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兩造曾辦理九次契約變更,實際施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有差異,原告主張之七項工作項目「購土費」、「借土挖運」、「級配粒料底層」、「瀝青處理底層」、「密級配遞青混凝土」、「竹節鋼筋(SD420W )」與「竹節鋼筋(SD280)」(即系爭工作項目)與原契約數量差異如原告附表1(C)攔位,就歷次契約變更導致系爭工作項目增加數量,被告已依原契約單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 及E.5 條、民法第490 、
491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工作七項項目之單價應予提高,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因有9 次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契
約變更之情形,導致契約變更內容涉及購土費、借土挖運、級配粒料底層、瀝青處理底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竹節鋼筋、竹節鋼筋等七項工作項目之實際施工數量較原合約約定數量差異甚鉅,非原告可能預料,原告早在101 年9 月25日即行文請求被告另議單價,係在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前,且契約變更書所簽訂價格是以原契約單價為計算,如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對原告顯不公平,故應提高系爭工作項目之單價,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係關於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訂定方式,非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據,且兩造第一次至第六次契約變更均已於契約變更書用印同意簽署,且亦未就契約變更工作項目單價有何保留意見,兩造應遵守該變更之內容。另原告就系爭工作項目單價分析工料所提支出憑證有部分缺漏,且本件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各工作項目之預估數量僅作為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原告就實際施作數量之增加、減少甚至刪除均非不可預料,又施作數量縱有增加,然其施工條件並未改變,被告已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依契約計價給付,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 及E.5 條、民法第490 、491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工作七項項目之單價應予提高,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⒉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及第E.5 條分別約定
:「契約變更: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變更價款之決定:由工程司依E.1 『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1) 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2) 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見兩造約定詳細價目表內已載有之工作項目,若經契約變更後數量有所增減,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仍以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計算之,若為詳細價目表內所無之工作項目,且無法合理引用其他工作項目之單價時,始應由兩造協議新單價。觀諸兩造9 次契約變更過程中,所涉及工項有購土費、借土挖運、級配粒料底層、瀝青處理底層、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竹節鋼筋(SD420W)、竹節鋼筋(SD280) 等7 項系爭工作項目均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已載有之工作項目,僅其數量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有原告製作系爭工程大宗施工項目變更追加數量金額明細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反面,是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 條及第E.5 條之約定,系爭工作項目若經契約變更後數量有所增加,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仍以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計算之,因此,兩造依約僅得以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計算之,原告主張依約得提高單價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洵非有據。且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0條約定:「契約變更經主辦機關或其授權之代表人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編製契約變更書並經雙方簽署後生效。主辨機關或其授權之代表人應將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檢還承包商1 份,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9、100 頁),而兩造有關第1 次至第6 次契約變更增加系爭工程項目之部分,均經兩造另簽立契約變更書並檢附詳細價目表、議價/ 決標紀錄、數量計算書、變更設計圖、契約變更核准文件為契約變更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5-153 頁),可見兩造對於契約變更工作項目單價部分均為同意,此合意部分當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兩造發生拘束效力,原告嗣後再主張請求提高、變動此合意之單價,自與前開契約拘束效力有違背,自屬無據。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 付。此觀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 條規定即明。是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5 條既已約定詳細價目表內已載有之工作項目,若經契約變更後數量有所增減,該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仍以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計算之,並非無約定報酬額計算方式之情形,本件自應以兩造約定之契約價格為工程款計算之基礎,至於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知單價分析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47 頁),未經被告合意,僅係原告單方提出之證明憑證,且為原告與其下包商間之約定金額與單據,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自難作為兩造系爭工作項目之單價依據,是原告無由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 條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⒊另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故若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或客觀上可得預料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另倘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94號、98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陸億壹仟壹佰玖拾玖萬元整,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4 條約定:「本工程或工作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 『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給付。」,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8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如約定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給付。此外,按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第15節「預估數量」此節約定:「『詳細價目表』中各工作項目之預估數量係為招標而設,故僅作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承包商不得認定預估數量即為實際精確之最後完工工程數量,而作為履行契約所負責任之依據。高公局不保證實際完工數量將符合預估數量,承包商不得因此等數量之出入而發生誤解或抗辯。對承包商支付工程費時,除另有規定外,高公局將按契約規定已完工時之實際驗收工程數量,及所供應之實際材料數量計算付款。承包商必須瞭解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預估數量及材料供應量得隨工程實際需要辦理增加、減少或刪除,任何一種情況均不得解釋為契約失效。」(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益徵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各項工程項目所載之數量僅為預估數量,以便招標比價及決標之用,將來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綜上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則簽訂契約時所約定工作項目之數量,係屬概估之數量僅供兩造簽訂契約時之參考,至於完工結算之實作數量將與契約簽訂時之數量有所不同,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並已約定實作數量有增減時,按契約約定項目之單價辦理結算,故而,原告對於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將有所增減,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當時尚非無法預料,是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審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611,990,000 元,經實作實算計價後為723,797,
709 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遑論原告所主張應增加之28,000,465元其所依憑之單據及金額是否完備、合理,縱算將原結算金額再加入原告主張應增加之28,000,465元後,其結算金額僅增加22.8% 【計算式:(723,797,709+28,000,465-611,990,000)/611,990,000=
0.228448】,並未逾原結算金額之三分之一,衡情此乃採實作實算計價後各工作項目之數量有所增減之通常結果,尚難謂原告就此結果於立約當時無法預料或此結果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況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開標、101 年3 月31日開工、於103 年5 月30日完工,並於104 年1 月8 日工程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自100 年11月開標月起至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完工止之期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幅度最高為「2.410%」,亦未超過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S.2 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2.5%」以上予以調整之規定,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說明表1 份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並未對原告造成顯失公平之效果,應屬有據。因此,揆諸首開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而有系爭工程項目之數量增加,並非原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無法預料或此結果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因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增加較多,即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提高系爭工程契約單價,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28,000,465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