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蔡葉昔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被 告 花芬嬌訴訟代理人 趙台欣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被 告 蔡沛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沛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蔡沛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1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原係自住,嗣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
被告蔡沛蕙為系爭111 號房屋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花芬嬌為起造人,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起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發包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豪公司)承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透天厝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13 號房屋),建造執照為100 重建字第00644 號(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自系爭工程施工起迄今,系爭111 號房屋即持續發生多處裂縫、潮濕滲水、油漆剝落、門框窗框變形、建物地基傾斜等損害,且愈接近施工地點損害情形愈嚴重,可見確為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系爭
111 號房屋之價值嚴重減損,承租人即訴外人正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港公司)亦於102 年7 月間以系爭111 號房屋有多處龜裂滲水等嚴重瑕疵為由期前終止租賃契約,致原告損失4 個月之租金收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蔡松年曾多次與被告花芬嬌及被告新豪公司之總經理趙台欣聯繫,亦曾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陳情鄰損之事,惟迄今未獲修復或賠償。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花芬嬌雖於103 年
3 月17日以蘆洲光華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回覆,惟自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迄今,被告仍未修復系爭111 號房屋或賠償原告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5 年5 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以下簡稱105 年鑑定報告),依105 年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略以:「根據建物損壞分布情形,多集中於臨113 號新建房屋側,且後段受損嚴重,研判造成損鄰原因,係113號新建房屋時,基礎開挖擾動周圍土壤,造成標的物產生不均勻沈陷,這種現象未及時採適當方式改善」等語。足見系爭111 號房屋之損害確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被告蔡沛蕙為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花芬嬌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定作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79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豪公司則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規定施工,致系爭111 號房屋受有多處損害,又未經原告同意將鋼筋直接植入系爭111 號房屋牆壁,直接破壞系爭111 號房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69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均應依民法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如下:①工程性損害部分:系爭
111 號房屋外牆柱體附屬於系爭111 號房屋,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擅自拆除外牆柱體,造成系爭111 號房屋外牆面遭破壞及鋼筋外露,迄未修復,依105 年鑑定報告鑑定,工程性損害之修復費用如附表1 所載,應為84萬9000元。②非工程性損害部分:依105 年鑑定報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計算方式如附表2 所載,應為16萬1985元。③租金損害部分:系爭111 號房屋原係自住,嗣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租金3 萬6000元,然因系爭工程造成鄰損致正港公司期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損失102 年8 月至11月共計4 個月之租金收入,共計14萬4000元【計算式:36000 ×4 =144000】。
㈢、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雖辯稱:系爭111 號房屋之屋齡近50年、年久失修,損傷大都非新震裂痕,且被告有意入內修復為蔡松年所拒云云。然原告仍持續維護且能出租他人使用,否認與有過失,果若系爭111 號房屋年久失修,又何以有人願意承租使用及居住。系爭113 號房屋於起造新建之初,未依循建物設計圖建築,故意未留適當間隔,甚至將鋼筋直接植入系爭111 號房屋牆壁,直接破壞系爭111 號房屋,造成龜裂、漏水等損壞,卻以屋齡老舊為由置辯,實無解決之誠意,又口口聲聲欲入內整修,卻對每個損害位置均有意見,亦不願說明整修範圍、時間及工法,原告如何安心讓被告入內整修。又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辯稱:105 年鑑定報告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手冊之價差甚多,應扣除監造費、稅管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手冊係99年之舊版本,並無形式之證據力,原告不同意作為證據。
遑論鑑定機關係就個案鑑定修復方式、修復數量及估價,鑑定手冊僅係揭櫫鑑定原則,於個案判斷上並非當然拘束鑑定機關。又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抗辯損害修復應以復原為主,105 年鑑定報告均採拆除重做更新之作法,修繕金額顯不合理,非工程性補償顯有誤差,且修復數量未總計數量云云。惟105 年鑑定報告是依系爭111 號房屋之嚴重受損情況估定修復價格,並依傾斜量計算非工程性補償,且修復數量與計算方式亦已明列於105 年鑑定報告第148 至163 頁,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又辯稱:室外柱體係原告侵占土地,依法被告有權要求拆屋還地及長期使用土地之租金云云。惟該室外柱體係前手原為建築新建物之用而臨時所建(嗣後因故未建),非原告所建,被告若認權利受損,本得依法另訴主張權利,但被告擅自拆除外牆柱體,致系爭111 號房屋外牆面遭破壞及鋼筋外露,迄未修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則以:
㈠、系爭111 號房屋自56年1 月10日建築完成,迄今已50年屋齡,且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列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次為
2 層。然原告卻將原來的2 層樓及每層樓面積20坪,在無地基打樁之情形下,將1 樓擴建為36坪,並違法搭建第3 層樓,且未經任何公正單位判定是否符合結構安全,致系爭111號房屋損害嚴重之處即是1 樓及3 樓違建簡搭的裸磚簡砌。
又系爭111 號房屋位處地勢低窪之堤防邊,逢雨必淹,於96、97年間即因易淹積水而有2 至3 年期間空置,年久失修、外牆斑斑剝落。被告新豪公司於起造前之101 年11月7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1 年鑑定報告)即載明牆壁、坪頂及地坪有多處裂縫、剝落及水漬,可見系爭111 號房屋雖可供人居住使用,但絕非如原告所稱其有持續維護。原告於鑑定時隱瞞違建之事,造成被告無法即時知悉採取施工時可能產生任何損害鄰房結構之可預防措施,原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係與有過失。系爭113 號房屋興建過程均依法辦理現場勘驗,並於
102 年4 月1 日申報屋頂勘驗,亦於102 年4 月3 日經工務局核准在案。蔡松年於系爭113 號房屋施工期間,每日巡視工地3 至5 次,還遭工人誤認是地主,並與工人閒聊各種施工方式,故於施工期間到完工為止,蔡松年幾乎全程參與系爭工程,並對現場施工情況全部知悉。被告花芬嬌於102 年
5 月間與蔡松年巧遇,蔡松年向被告花芬嬌投訴系爭111 號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有損害,被告花芬嬌翌日速會同趙台欣一同前往會勘,然對照施工前的會勘紀錄,大凡都是原來的舊裂縫,即因系爭111 號房屋5 樓集中住宅整棟重量向下擠壓所致延伸細裂痕,而非新震裂痕。被告花芬嬌告知原告近日安排工人入內修復,卻被蔡松年以他人承租無法讓其施工為由拒絕。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向工務局陳情鄰損事件,被告新豪公司即依工務局102 年6 月4 日北工施字第1020530143號函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並於102 年8 月29、30日向工務局書面說明陳報。又於102 年8 月間,因系爭111 號房屋之承租人已搬離,被告花芬嬌對於造成原告鄰損耿耿於懷,主動去電蔡松年,要求入內修復鄰損,並將系爭111 號房屋損壞部分全部修復,以表造成困擾的歉意,然蔡松年再以最近繁忙而改約於102 年9 月5 日詳談。原告於該日邀同地方人士游先生助談,並將索賠金額訂為45萬元,趙台欣依其專業認為修復金額不超過16萬元,希望以20至25萬元和解(原告不願讓被告入內修復,只索取賠償金)。被告花芬嬌於調解時更遭大聲斥責恐嚇,最後因賠償金額超過常理而不成立。原告於102 年9 月間開始向工務局施壓、檢舉。102 年11月間,被告花芬嬌以敦親睦鄰原則,再度懇求蔡松年是否能各讓一步,然蔡松年第2 次的估價已由第1 次的45萬元漲為60萬2040元(並含每月租金及精神負擔10萬元),趙台欣求助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11年6 日、102 年11月25日及103 年1 月6 日共計3 次調解,皆因原告堅持金額而調解不成立。蔡松年見無法達成其所要求的賠償金額,於102 年11月間,開始大肆在系爭111 號房屋門口與側牆邊張貼大字報,意在引起注意達成要脅目的,並每日輪流向工務局與建築師電話叨擾,嗣於103 年3 月13日寄給被告花芬嬌的存證信函中,索賠金額已調漲為70萬2040元,被告花芬嬌收文當日速回蔡松年,懇求先讓其入內修理,精神賠償再由被告新豪公司與其溝通,蔡松年堅持拒絕,還言明若不按其要求之金額賠償,一定要讓被告精神不安寧,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嗣更於104 年3 月26日起訴時再將索賠金額調升至165 萬元。被告花芬嬌一直對鄰損事件心懷無限歉意,祈求和睦修復,左鄰之房屋比系爭111 號房屋受有更嚴重之損害,尚且已於103 年4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唯獨原告無理要求,並挾被告須申請使用執照的弱點下,處處阻礙干擾,致被告雖有誠意卻一直無法圓滿解決。又被告亦曾於103 年3 月間事先通知蔡松年,保險人員要入內評估,卻被蔡松年擋在門外,不得其門而入,前後費時近
2 年,被告之努力及再接再厲的調解,均為原告斷然拒絕,絕無原告所言被告置之不理之事。
㈡、次就105 年鑑定報告,系爭111 號房屋前段的傾斜率,在前段柱位與第1 次現況鑑定時差異不大,亦即未再增加傾斜率,足見被告新豪公司施工過程中並未就前段部分造成傾斜而生損害。105 年鑑定報告雖指出後段受到鄰地施工影響,產生不均勻沈陷造成結構角度量最大達99分之1 (2 樓地板雖達71之1 但因干擾因素較多可能有較大落差),然為何前段並無此不均勻沈陷,且傾斜率沒有增加。又105 年鑑定報告雖指出鄰損原因是系爭113 號房屋興建時,基礎開挖擾動周圍土壤造成系爭111 號房屋不均勻沈陷,未及時採適當方式改善,且系爭111 號房屋屬於磚造結構,亦因外在不平衡作用而損壞。然如採正確工法施工,系爭111 號房屋1 、2 樓結構角度應係相同,何以會有2 種不同數據。足見後段不均勻沈陷,可能是原告在後段作增建時,施工方法不正確,方造成2 種數據不同與不均勻沈陷。故系爭111 號房屋後段損害,並非全因鄰地施工開挖擾動周圍土壤而致。當原告將系爭111 號房屋發生損害之事通知被告後,被告立即積極與原告多次協議,欲盡快入屋修繕,以防損害愈來愈大,卻因原告堅持致協議不成,拖至今日損害才會變得這麼嚴重。再者,系爭111 號房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鑑定鄰損單價應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單價方為正確,然105年鑑定報告卻引用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單價,兩者價差甚大,實有不妥。另系爭111 號房屋並非特殊結構,屬於一般建物之修復,在臺北市或臺灣省均未見編有監造費,105 年鑑定報告卻編列百分之8 之監造費,顯不合理,應予扣除。又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中之稅管費為百分之10、其他項目為百分之6 ,惟105 年鑑定報告卻分別編列為百分之15、百分之10。另系爭111 號房屋為老舊建物,損害修復應以復原為主,105 年鑑定報告卻均採拆除重建之方法。縱採拆除重建之方法,依105 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11 號房屋的法定造價為154 萬1250元,原告要求之修繕金額卻達百萬元以上,亦顯不合理。再就非工程性損害部分,經鑑定施測施工前之傾斜及水準點並無異常,顯見系爭111 號房屋至今並無傾斜、沈陷之現象。然105 年鑑定報告卻逕自以室內狀況判定系爭111 號房屋有傾斜,於法無據。況系爭111 號房屋興建時是5 戶連棟之建物,不能以樑版來檢測推算傾斜量,105 年鑑定報告卻以此判斷,亦未扣除原傾斜量,逕以最大傾斜量來計算非工程性補償,同有誤差。遑論105 年鑑定報告所提出之損害修復數量,雖有照片為憑,卻無總計數量,顯不透明、公開,且數量計算均採無條件進位,非一般施工慣例採四捨五入法,有失公允。至於
105 年鑑定報告提及室外柱體遭鑿除,係因該柱體確已侵占被告蔡沛蕙之地界,為顧及系爭111 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僅就影響施工之處為必要之鑿除。原告侵占被告蔡沛蕙土地時日甚久,卻反向被侵占的一方要求賠償,依法被告有權要求拆屋還地及長期使用之土地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沛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沛惠為鄰地即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花芬嬌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113 號房屋(建造執照為100 重建字第00644 號),由被告新豪公司承造施作系爭工程,曾於施工前進行現況鑑定(即101 年鑑定報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101 年鑑定報告各1 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第14至15頁、第24至25頁、第85至126 頁),自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111 號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生毀損,原承租人正港公司不願承租,受有工程性損害、非工程性損害、租金損害等情,則為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系爭111 號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為何?③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系爭111 號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111 號房屋之損害原因,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105 年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室內水準測量結果如下:由於現況鑑定所做的水準與傾斜測量均位於標的物之前段,無法反映整體結構物之真實現象,因此本次鑑定亦針對1 樓樑底及2 樓地板進行水準測量,…1 樓第1 根(由前往後依序排列)樑底,左側(靠113 號側)差異沈陷量為3.4 公分,第3 根樑底左側差異沈陷量為4.3 公分,計算其角變量(δ/L)分別為1/125 及1/99。2 樓地板由前往後依序進行a2-b2 、c2-d2 及e2-f2等三斷面之角變量測量,結果差異沈陷量依序為2.3 公分、
3.0 公分及4.6 公分,配合各斷面之長度計算其角變量分別為1/185 、1/142 及1/71。經由室內量測結果顯示,整個標的物鄰接113 號側均較另1 側有明顯下陷情形,且愈往後段下陷量愈大,此與建物損壞情形相當吻合。」、「根據現況鑑定報告內容顯示,施工前標地物受損情況極為輕微,除部分牆面有潮濕斑痕外,室內裂縫寬度最大不超過0.3mm (後陽台女兒牆有1 處裂縫達2mm )。但施工後標的物後段產生不均勻沈陷,造成隔間牆因張力破壞產生明顯開裂情形…。」、「根據建物損壞分佈情形,多集中於臨113 號新建房屋側,且後段受損嚴重,研判造成損鄰原因,係113 號新建房屋時,基礎開挖擾動周圍土壤,造成標的物產生不均勻沈陷,這種現象未及時採適當方式改善,加上標的物屬於磚造結構,易因外在不平衡力作用而損壞。」等語(見鑑定報告第
8 、11頁)。⒉是依101 年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系爭111 號房屋於系爭工
程施工前受損情況極為輕微,室內裂縫寬度最大不超過0.3毫米,僅後陽台女兒牆存在1 處裂縫達2 毫米,嗣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系爭111 號房屋之隔間牆確實發生因張力破壞產生明顯開裂,且經室內量測結果顯示,系爭111 號房屋鄰接系爭工程之側均較另1 側有明顯下陷情形,愈往後段下陷量愈大,此與系爭111 號房屋損壞情形吻合。參酌105 年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並比對系爭111 號房屋施工前後受損情形,以及系爭111 號房屋鄰接系爭工程之側均較另1 側有明顯下陷之情形,自堪認系爭111 號房屋之受損原因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時,因開挖擾動周圍土壤,造成系爭111 號房屋鄰接系爭工程之側均較另1 側明顯下陷,導致系爭111 號房屋產生不均勻沈陷,進而因系爭111 號房屋之不平衡力作用下而造成損害。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雖辯稱:系爭111 號房屋老舊與違建,亦造成系爭111 號房屋之損害云云。惟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僅空言置辯,而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信可採。又因系爭111 號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受損情況輕微,室內裂縫寬度最大不超過0.3 毫米,僅後陽台女兒牆有1 處裂縫達2 毫米,均如前述,是縱認系爭111 號房屋老舊且有違建,亦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造成系爭111 號房屋之損害。
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111 號房屋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要屬有據,應予採信。
㈡、爭點2 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為何?」之部分:⒈工程性損害:
查105 年鑑定報告就系爭111 號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受工程性損害,業經比對101 年鑑定報告之現況調查結果,再逐層就新增或擴大之毀損部分,認屬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
111 號房屋之損害,並計算其修復之工作項目、數量後,依單價計算出修復金額(見鑑定報告第148 至157 頁)。經核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查無明顯違法或不當,應屬可採。至於系爭111 號房屋遭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鑿除之室外柱體部分,既係附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11 號房屋,自應認屬原告所有,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縱認系爭111 號房屋室外柱體越界占用系爭1015地號土地,於未得原告同意下即任意鑿除,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應負賠償責任無訛。故就系爭
111 號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工程性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應採用105 年鑑定報告之「修復數量明細表2 (含室外待釐清部分)」(見鑑定報告第162 至163 頁),共計應為84萬9000元(詳如附表1 所示)。
⒉非工程性損害:
查105 年鑑定報告就系爭111 號房屋之非工程性損害計算補償費用,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 所載(見鑑定報告第158 頁)。惟105 年鑑定報告就垂直傾斜之測量結果略以:「傾斜測量與現況鑑定(按:即101 年鑑定報告)結果比較…:測線:A1、現況鑑定之傾斜值:1/317 (向右)、本次鑑定之傾斜值:1/584 (向右)、位置:正面樓梯左側柱。測線:A2、現況鑑定之傾斜值:1/113 (向右)、本次鑑定之傾斜值:1/133 (向右)、位置:側面第一支柱。測線:A3、現況鑑定之傾斜值:未測量、本次鑑定之傾斜值:1/104 (向左)、位置:與A2測線相同柱,方位相反。比較結果顯示,本次量測標的物前面柱位之傾斜值與前次現況鑑定結果變化不大,約略朝109 號及忠孝路側傾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
7 頁)。足見101 年鑑定報告與105 年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傾斜值相較:①測線A1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傾斜值分別為317 分之1 與584 分之1 ,傾斜值並未增加,堪認系爭工程於測線A1位置並未造成傾斜損害;②測線A2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傾斜值分別為113 分之1 與133 分之1 ,系爭工程施工後傾斜值並未增加,堪認系爭工程於測線A2位置亦未造成傾斜損害;③測線A3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量測傾斜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傾斜值為104 分之1 ,惟測線A3與測線A2測線位於相同柱位,僅係方位相反,亦難認系爭工程於測線A3位置造成傾斜損害。準此,參酌101 年鑑定報告、
105 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11 號房屋傾斜值之變化,可認未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造成傾斜值增加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以傾斜率為判斷基礎之非工程性損害,難認可採,自不得請求如附表2 所示之損害賠償。
⒊房屋租金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1 號房屋之原承租人正港公司於102 年
7 月間以房屋有多處龜裂、滲水等嚴重瑕疵為由期前終止租賃契約,致原告損失102 年8 月至11月之租金收入,以每月
3 萬6000元計算,共計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原承租人正港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31頁)。被告花芬嬌、新豪公司對於原承租人正港公司係於102 年8 月終止租賃契約及原訂租金為每月3 萬600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蔡沛蕙則經合法通知亦未爭執,堪認可採。
參以101 年鑑定報告所附之101 年9 月22日會勘紀錄表係載明系爭111 號房屋1 、2 樓斯時確係由正港公司作為辦公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97頁)。上開終止協議亦載有「因隔壁改建施工造成樓板、牆壁多處龜裂及滲水提前終止合約。退回8-11月份租金支票…共肆張」之文字,益證正港公司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111 號房屋受損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系爭111 號房屋受損致原承租人正港公司期前終止租賃契約,而受有4 個月租金損害共14萬4000元【計算式:36000 ×4 =144000】,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⒋準此,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系爭111 號房屋部分毀
損之工程性損害所需修復費用84萬9000元及租金損害14萬4000元,共計99萬3000元【計算式:849000+144000=993000】。
㈢、爭點3 關於「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被告花芬嬌、蔡沛蕙: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花芬嬌、蔡沛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民法第794 條規定而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794 條規定係在規範土地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花芬嬌並非系爭工程所在基地即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無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可言,而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過失之適用。
又系爭工程事涉土木建築之專業領域,被告花芬嬌僅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依承攬契約之性質,承攬人即被告新豪公司具有專業性、獨立性,不必然受定作人即被告花芬嬌之指揮監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花芬嬌有何指示不當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仍難認被告花芬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蔡沛蕙雖為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惟被告花芬嬌具狀陳稱被告蔡沛蕙因病長期住在日本國鹿耳島(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蔡沛蕙入出境紀錄尚無不合(見本院卷三第
7 頁),並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蔡沛蕙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足見被告花芬嬌上開所陳應非子虛。
再細繹被告蔡沛蕙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曾於100 年4 月
2 日入境,並於100 年4 月5 日出境,嗣於103 年2 月24日再度入境,並於103 年3 月2 日出境。足見系爭工程於
101 年間開始施作時,被告蔡沛蕙均在國外甚明,自難認其曾參與系爭工程之任何階段而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亦不能僅以其為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遽指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花芬嬌、蔡沛蕙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⒉被告新豪公司: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 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再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 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 章第3 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章基礎構造第1 節第6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就基礎工程之設計與施工,要求設計者與施工者必須盡防護鄰近建築物安全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鄰近建築物受基礎施工影響而傾斜或損壞,經核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新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有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對於施工過程如有造成鄰房損害之虞時,即應施作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損害他人。惟系爭111 號房屋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時,開挖擾動周圍土壤,致生不均勻沈陷,造成不平衡力作用下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堪認被告新豪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
賠償99萬3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豪公司給付原告99萬3000元,及自104 年5 月1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新豪公司,此有本院卷一第5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新豪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逸翔附表1 :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備註 │├──┼──────────────┼──┼──┼─────┼─────┼──────┤│ 1 │拆除原有裝修表面 │ ㎡ │ 262│ 228元 │ 59,736元│ │├──┼──────────────┼──┼──┼─────┼─────┼──────┤│ 2 │牆1 :3 水泥砂漿粉刷 │ ㎡ │ 151│ 500元 │ 75,500元│ │├──┼──────────────┼──┼──┼─────┼─────┼──────┤│ 3 │地坪1 :3 水泥砂漿粉刷 │ ㎡ │ 54│ 397元 │ 21,438元│ │├──┼──────────────┼──┼──┼─────┼─────┼──────┤│ 4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披土│ ㎡ │ 438│ 192元 │ 84,096元│ │├──┼──────────────┼──┼──┼─────┼─────┼──────┤│ 5 │裂縫EPOXY填補 │ 處 │ 21│ 4,060元 │ 85,260元│ │├──┼──────────────┼──┼──┼─────┼─────┼──────┤│ 6 │1 :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 │ 45│ 590元 │ 26,550元│ │├──┼──────────────┼──┼──┼─────┼─────┼──────┤│ 7 │拆除1/2B紅磚 │ ㎡ │ 37│ 790元 │ 29,230元│ │├──┼──────────────┼──┼──┼─────┼─────┼──────┤│ 8 │砌1/2B紅磚 │ ㎡ │ 37│ 919元 │ 34,003元│ │├──┼──────────────┼──┼──┼─────┼─────┼──────┤│ 9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 │ ㎡ │ 48│ 687元 │ 32,976元│本色水泥 │├──┼──────────────┼──┼──┼─────┼─────┼──────┤│ 10 │地坪舖塑膠地磚 │ ㎡ │ 54│ 291元 │ 15,714元│ ││ │(台製30cm×30cm×1.6 ) │ │ │ │ │ │├──┼──────────────┼──┼──┼─────┼─────┼──────┤│ 11 │地坪舖馬賽克 │ ㎡ │ 1│ 1,323元 │ 1,323元│ │├──┼──────────────┼──┼──┼─────┼─────┼──────┤│ 12 │牆貼馬賽克磁磚 │ ㎡ │ 2│ 1,473元 │ 2,946元│ │├──┼──────────────┼──┼──┼─────┼─────┼──────┤│ 13 │牆貼方塊磚10cm×10cm │ ㎡ │ 9│ 1,585元 │ 14,265元│ │├──┼──────────────┼──┼──┼─────┼─────┼──────┤│ 14 │牆貼磁磚20cm×30cm │ ㎡ │ 11│ 1,373元 │ 15,103元│ │├──┼──────────────┼──┼──┼─────┼─────┼──────┤│ 15 │地坪舖40cm×40cm 磁磚 │ ㎡ │ 1│ 1,354元 │ 1,354元│ │├──┼──────────────┼──┼──┼─────┼─────┼──────┤│ 16 │打除無筋混凝土 │立方│ 2│ 4,850元 │ 9,700元│ ││ │ │公尺│ │ │ │ │├──┼──────────────┼──┼──┼─────┼─────┼──────┤│ 17 │210kg╱c㎡混凝土 │立方│ 3│ 4,828元 │ 14,484元│ ││ │(含運送、澆柱、推平) │公尺│ │ │ │ │├──┼──────────────┼──┼──┼─────┼─────┼──────┤│ 18 │蓋塑膠浪板(不含桁條) │ ㎡ │ 6│ 402元 │ 2,412元│ │├──┼──────────────┼──┼──┼─────┼─────┼──────┤│ 19 │輕鋼架礦纖天花板 │ ㎡ │ 78│ 515元 │ 40,170元│不含輕鋼架 │├──┼──────────────┼──┼──┼─────┼─────┼──────┤│ 20 │鋁窗雙扇橫拉 │ 樘 │ 1│ 1,620元 │ 1,620元│ ││ │(80cm×60cm發色) │ │ │ │ │ │├──┼──────────────┼──┼──┼─────┼─────┼──────┤│ 21 │鋁窗雙扇橫拉 │ 樘 │ 1│ 2,626元 │ 2,626元│ ││ │(100cm×80cm發色) │ │ │ │ │ │├──┼──────────────┼──┼──┼─────┼─────┼──────┤│ 22 │鋁窗雙扇橫拉 │ 樘 │ 1│ 5,432元 │ 5,432元│ ││ │(130cm×140cm發色) │ │ │ │ │ │├──┼──────────────┼──┼──┼─────┼─────┼──────┤│ 23 │鋁窗(80cm×60cm發色) │ 樘 │ 1│ 2,229元 │ 2,229元│ │├──┼──────────────┼──┼──┼─────┼─────┼──────┤│ 24 │鋁門(80cm×180cm 發色) │ 樘 │ 1│ 4,909元 │ 4,909元│ │├──┼──────────────┼──┼──┼─────┼─────┼──────┤│ 25 │屋頂防水處理 │ 式 │ 1│ 20,000元 │ 20,000元│ │├──┼──────────────┼──┼──┼─────┼─────┼──────┤│ 26 │植筋損壞結構折價補償 │ 式 │ 1│ 10,000元 │ 10,000元│ │├──┼──────────────┼──┼──┼─────┼─────┼──────┤│ 27 │普通模板 │ ㎡ │ 3│ 700元 │ 2,100元│ │├──┼──────────────┼──┼──┼─────┼─────┼──────┤│ │ 小計 │ │ │ │ 615,176元│ │├──┼──────────────┼──┼──┼─────┼─────┼──────┤│ 28 │專業技師設計監造費(8 %) │ │ │ │ 49,214元│ │├──┼──────────────┼──┼──┼─────┼─────┼──────┤│ 29 │其它(10%) │ │ │ │ 61,575元│ │├──┼──────────────┼──┼──┼─────┼─────┼──────┤│ 30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 │ │ │ │ 30,759元│ │├──┼──────────────┼──┼──┼─────┼─────┼──────┤│ 31 │稅捐及管理費(15%) │ │ │ │ 92,276元│ │├──┼──────────────┼──┼──┼─────┼─────┼──────┤│ 32 │ 合計 │ │ │ │ 849,000元│ │└──┴──────────────┴──┴──┴─────┴─────┴──────┘附表2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計算式 │├──┼───────┼──────┼────────────────────────┤│ 1 │1 樓面積 │ 70.9㎡ │(11.6+2.89+0.8 )×(4.24+0.2 ×2 )=70.9 │├──┼───────┼──────┼────────────────────────┤│ 2 │2 樓面積 │ 77.1㎡ │(0.2 +6.03+6.65+0.1 +2.74+0.1 +0.62+0.1 ││ │ │ │)×(4.26+0.2 ×2 )=77.1 │├──┼───────┼──────┼────────────────────────┤│ 3 │3 樓面積 │ 76.9㎡ │(0.88+0.2 +13.1+2.15+0.2 )×(4.25+0.2 ×││ │ │ │2 )=76.9 │├──┼───────┼──────┼────────────────────────┤│ 4 │總面積 │ 225㎡ │70.9+77.1+76.9=224.9≒225 │├──┼───────┼──────┼────────────────────────┤│ 5 │標的物總造價 │1,541,250元 │225 ×6850=0000000 │├──┼───────┼──────┼────────────────────────┤│ 6 │非工程性補償率│ 10.51% │10%+﹝50×(1/99-1/100 )﹞×100 %=10.51 %│├──┼───────┼──────┼────────────────────────┤│ 7 │非工程性補償費│ 161,985元 │0000000×10.62%=1619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