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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訴訟代理人 謝碧蓉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至11月間發包工程予原告施作,承攬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24,750元,嗣原告依據兩造所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施作系爭工程,並俟工程皆完工後,經被告驗收確認完畢,詎料,原告具單請款時,被告仍藉故推託付款不予聞問,迭經催索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2,524,750元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75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就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嗣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正反面),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則原告依據系爭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750元元等語,洵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24,75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