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龍珠上列抗告人因解任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本院10
3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鏈公司)為第三人葉勝雄於民國88年所獨資設立,而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葉士遠為葉勝雄之子。於葉勝雄在世時,環鏈公司之會計帳目均依其指示辦理,包括葉士遠在內之股東均無意見,惟葉士遠至102 年始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要求檢查93年起至102 年之帳冊,足見其已閒置股東權益逾10年之久,是葉士遠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顯係權利濫用,且環鏈公司為家族企業,葉士遠既為家庭成員之一,何以有不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之可能,況檢查人一次要求提供近10年之帳冊亦不合理。又抗告人前曾詢問本件檢查人李茂禎律師,其報酬金額之多寡,惟其僅回覆目前暫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元,10年共計80萬元為初步報價,然此報酬金額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嗣經抗告人再次詢問檢查人報酬之計算基礎,然卻未獲回應,且抗告人僅為一般小公司人力有限,檢查人要求一次提出93年起至102 年止公司之總分類帳、日記帳及相關憑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試算表、股東會議記錄及契約書等資料,非抗告人於短時間內所能提出,是抗告人並無故意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原裁定顯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係定於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於有限公司尚非得直接適用,而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固定有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規定,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關於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 條、第4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以本於行政罰法闡示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鍰既屬對於人民財產權施以負擔之不利處分,則於有限公司尚未明文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關於裁處罰鍰之規定之際,應尚非得將規定逕予適用於有限公司。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環鏈公司、葉龍珠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
3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分別裁處各3 萬元之罰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渠等既因該裁定權利受有侵害,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又本件抗告人環鏈公司之股東葉士遠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其前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環鏈公司之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1號選派鄭鈺華會計師為環鏈公司之檢查人,嗣因鄭鈺華會計師業務繁忙,無法續任環鏈公司之檢查人,經其向法院聲請解任,復由葉士遠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再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45裁定解任鄭鈺華會計師為環鏈公司檢查人之職務,並選任李茂禛律師為環鏈公司之檢查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45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又本件抗告人固主張股東葉士遠先前從未對於環鏈公司之會
計帳目有意見,其閒置股東權益已10年之久,迄103 年始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云云。惟葉士遠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環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
11 號 裁定在卷可稽,是其自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再者,抗告人係於103 年8 月26日收受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所為關於選派李茂禛律師為環鏈公司檢查人之裁定,而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8 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在103 年10月3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是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即非可採。另抗告人復稱檢查人一次要求其提供近10年之帳目資料,非抗告人於短時間內所能提出,及檢查人陳報之報酬過高,抗告人始無法於期間內提出相關帳目資料,非故意妨礙、拒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等語。惟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固由公司負擔,然關於報酬之金額則係由法院於詢問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予以酌定,是抗告人環鏈公司並不受檢查人自行陳報之報酬金額拘束;復參檢查人於10
3 年10月21日已函請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 日前提供93年至
102 年度之會計帳目,抗告人並無遵期提出,檢查人復於10
4 年2 月12日再次發函請抗告人於104 年2 月258 日前提出上開資料,然抗告人仍置之不理而未提出,有檢查人提出之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行為,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惟本件抗告人環鏈公司為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關於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有限公司固有準用,惟關於同條第3 項有妨礙、拒絕檢查人檢查行為者,裁處罰鍰之規定,則未明文亦準用於有限公司,此於事理上雖有失衡,然觀諸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第245 條僅有第1 項可以準用,足見其立法之本意應係認該裁罰之規定非可準用於有限公司,且罰鍰既屬對於人民財產權施以負擔之不利處分,則依其揭規定與說明,原審逕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環鏈公司、葉龍珠各3 萬元罰鍰,容有未洽,而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於法未合之處,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抗告人固另聲明應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惟關於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所為解任鄭鈺華會計師檢查人職務及選任李茂禎律師為抗告人檢查人之裁定,抗告人並無提起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聲明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即非有理,且亦非本裁定得予審酌之範圍,另就關於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之部分,則係法院參酌檢查人李茂禎律師之陳報後依職權之裁罰,非據聲請所為之裁定,是該部分亦無聲請可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