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謝豐次
謝雲南謝文陸相 對 人 謝斌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96年11月6日,該期日迄今已滿3 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院104 年度訴字1145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等事件判決亦認定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按執票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於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前揭本院104 年度訴字1145號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等事件判決,其訴訟標的並非系爭本票債權,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2頁)。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臺 幣)│ │ │ │ │├──┼───────┼───────┼───────┼───────┼──────┼───┤│001 │96年9月6日 │34萬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CH0000000 │ │├──┼───────┼───────┼───────┼───────┼──────┼───┤│002 │96年9月6日 │26萬元 │96年11月6日 │96年11月6日 │CH0000000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