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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周義山抗 告 人 楊玉圓相 對 人 呂政隆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周義山對於104年9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再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周義山以兩造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抗告,其抗辯事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另一共同發票人楊玉圓,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水族館老闆,相對人於1年前向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購買魟魚,預付30萬元之訂金,並要求抗告人替其飼養至103年底,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魟魚之擔保,然103年底相對人並未將魚取走,亦未付清尾款及飼養費用。相對人104年4月時表示不買魚要求抗告人退還訂金,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相對人應無理由要求退還訂金,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並不負任何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