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吳邵碧李相 對 人 詹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即明。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債務人游宗裕(下稱游宗裕)為向相對人擔保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6日至95年5月25日。系爭抵押權雖於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於存續期間屆滿而無既存之擔保債權,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游宗裕所為上開借款債務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5日迄今已約9年多,其應已清償上開部分或全部債務,非如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述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如已消滅,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因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游宗裕對其負債1,3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證明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游宗裕應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已無所擔保之債權應歸於消滅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經游宗裕清償完畢而消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尚無從審認。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