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楊瑞華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凌素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表示欲清償原債務人即關係人即原債務人林文舜所積欠債務,待相對人函覆後即可繳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主張其欲清償原債務人之債務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即非本院得以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