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劉于瑄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煜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始知關係人劉穎璁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及本金。嗣抗告人於104 年8 月25日趕緊聯繫相對人之代理人,並將關係人所積欠款項及9 月份貸款一併繳付予相對人等語,是抗告人並非惡意積欠貸款不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書、房屋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以於嗣後償還所積欠貸款金額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即非本院得以審酌。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