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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抗 告 人 范雅軒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即明。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債務人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范雅軒固曾以自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地段4846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提供設定擔保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 年

2 月5 日」。惟抵押權設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者,其訂約目的顯在擔保期日前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該期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令嗣後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實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精神;而系爭抵押權設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 年2 月5 日」,揆諸上開意旨,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擔保範圍債權應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債權人始能拍賣抵押物,然查,相對人僅執「本票」等為其「債權證明」之文件,顯於法不符。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尚未結算清楚,抗告人亦願分期清償,然相對人執意聲請拍賣抵押物,將使抗告人遭受所有不動產低價拍賣之重大損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范雅軒於102 年2 月7 日,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嗣於103 年9 月15日,抗告人范雅軒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均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受抗告人范雅軒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范雅軒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之對立性,於本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兆山公司對其負債12,206,000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買賣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限係

132 年2 月5 日,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結算清楚,抗告人等亦願分期清償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經結算清楚,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等分期清償,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尚無從審認。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