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抗 告 人 吳邵碧李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伊與相對人於102年4月8日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0,000元,係自首次動撥日即102年5月起算3年,債權屆滿清償期至少應為105年5月。參諸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必須合於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之,然查,伊現持續依約繳款並經相對人收受,並未合於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是故基於誠信原則,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享有之期限利益不容相對人得任意剝奪,原裁定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㈡、吳邵碧李主張:依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34條之規定,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係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獨立之特殊財產。本件相對人身兼債權人、抵押權人以及受託人之身分,卻在受託期間內,以信託財產為標的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如此除將置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之自身利益兩者間處於可能衝突的立場外,是否會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亦有釐清之必要,爰請鈞院依職權詳加調查。再者,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託人個人之債權人或受託人所管理之其他信託財產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以信託財產為標的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應先解除其與債務人即抗告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邵碧李就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後,始能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此外,債務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存有諸多爭議需釐清,僅根據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內所記載之內容實不足以確定而不足採信,是原裁定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本件抗告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元昇公司)、吳邵碧李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其等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合元昇公司、吳邵碧李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依信託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則其就本院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自身之權利,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合元昇公司、吳邵碧李於102年5月6日,共同以自己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合元昇公司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嗣於102年5月8日,抗告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邵碧李復分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權利範圍70/100、30 /100,合計1/1),並均依法登記,相對人受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在案。而合元昇公司先前於102年5月9日向伊借款118,000,000元,依約應自當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月繳付,借款期間至105年5月9日到期本金一次還清(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合元昇公司先前於102年6月20日另擔任第三人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0萬元,依約應自當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至107年6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惟合元昇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自104年3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另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保證債務亦自104年3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均經發函催討無著,依雙方間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伊、抗告人合元昇公司、吳邵碧李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取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表2紙、動用申請書(放款類)2份、授信合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連帶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明細表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頁至第19頁、第32、33頁、第54頁至第64頁),核與其所述上開情事大致相符,依相對人所提之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表及存證信函觀之,有一筆本金118,000,000元債權於104年3月11日因未繳納當期利息而告違約,後經相對人於104年4月1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清償未果,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足使一般人大致相信其有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情事,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核認其已盡釋明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事之義務,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吳邵碧李主張合元昇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存有諸多爭議需釐清云云;另抗告人合元昇公司主張伊現持續依約繳款並經相對人收受,並未合於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等語,並據提出貸款繳息收據15紙影本以為佐證,惟均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51年10月8日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又經准許抵押物拍賣之裁定雖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是以,縱令抗告人合元昇公司、吳邵碧李所執前開抗告意旨之情事屬實,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人吳邵碧李主張相對人在受託期間內,以信託財產為標的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將致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之自身利益可能衝突,且有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行使之虞;又相對人應先解除就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後,始能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按抵押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故當事人之對立性,於本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次按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依信託法第25條以下規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仍受有法律相當之限制(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35條規定受託人除有:1.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2.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3.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等情形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另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更需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有違反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信託業法第33條以下),均足以防止受託人為其自己利益作出與受益人利益相衝突之情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且受有法律相當之限制,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本件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而查系爭土地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即102年5月6日)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抵押權即係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參諸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對人本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吳邵碧李所執前開抗告意旨,即無足採。末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或違反忠實義務、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等除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以及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信託法第23條、第3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倘相對人有上開情事致損害信託財產或委託人、受益人等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另行救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土地 │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債權額│備考 ││ │ │金額: │比例:│ ││ │ │ │ │ │├─────┼─────┼─────┼───┼─────────────┤│新北市中和│陽信商業銀│最高限額新│1/1 │登記日期:102年5月6○ ○○區○○段 │行股份有限│臺幣184,80│ │登記次序:0000-000 ││399地號 │公司 │0,000元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 │ │ │132年5月2日 ││ │ │ │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債務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設定義務人:合元昇建設股份││ │ │ │ │有限公司、吳邵碧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