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陳俊州相 對 人 黃日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於收到裁定書後,即於104年8月20日晚間8點,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溝通還款計畫並經相對人同意,且開始執行雙方同意之還款流程,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如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陸續還款等情,縱令屬實,亦仍需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是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