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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專相 對 人 林有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年之虧損,乃因大環境變遷、傳統產業漸漸式微之大環境使然,並非公司經營不善;另關於資遣所有員工、將倉庫內所有材料作價出清及公司停止營業迄今15個月以上仍未召開股東會等情,實係因相對人欲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久隆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清算解散,及抗告人之負責人林有專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發生車禍造骨折,在傷勢痊癒前無法召開股東會之故,相對人稱抗告人之負責人林有專忙著結束營業云云,根本子虛烏有;實則相對人已將久隆公司解散,也於103 年6 月25日送交清算報表至管轄之國稅局,卻因自己疏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結果,一昧認為久隆公司與抗告人為同時解散,但抗告人並非也一併解散。此外,抗告人仍保有二樓辦公室,且各種研發之專利均已研發完成,可於打樣製模後再行重新營業,抗告人之負責人林有專與相對人僅係個人理念不同,並非互信基礎動搖,懇請考量抗告人已成立30餘年,建立了銷售市場之口碑及管道,實屬不易,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再怎麼出名、歷史悠久的公司,開發的商品若無法跟上市場的潮流,一樣都會被淘汰的,所以,一家公司的興亡全操之在負責人手上,抗告人之負責人林有專應承認自己努力不夠,豈可責怪他人要將其抹滅。另參證據一、二抗告人與久隆公司之開會內容,可知二家公司均已結束;至於抗告人稱因負責人林有專發生車禍無法召開會議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蓋早在103 年1 月10日起,抗告人即陸續召開及討論公司結束營業應處理事項,若公司資產確是遭相對人擅自作價出清,抗告人豈會未採取法律手段。再試問一家營運正常、有十幾名員工的公司,會因負責人受傷休養就停止公司的營運嗎?再負責人林有專之專利取得迄今,大都超過四年以上,取得專利當時公司仍正常營運,為何未開發生產?想必當時在做市調時,產品被接受度很低,才不敢貿然進行生產,而當時公司有數百種產品供客戶選擇都無法生存了,如今公司已停業許久,且只有區區幾種商品,要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開銷,簡直是難上加難。如今,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負責人林有專都已走上法院一途,可說已無互信可言,且抗告人在營運上確有顯著的困難,難以期待有繼續經營的可能。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無可採,懇請主持公道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600,000 股,其持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 股之40% ,已逾抗告人已發行總股數10% 以上,並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股票之事實,此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之所有員工均已資遣,相關生財器具及存貨亦均出售,且公司址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現供做里民服務處使用,僅於二樓保留辦公室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承在案(見本院104 年12月9 日調查筆錄),並參以原審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經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分別函復略以:「本府於104 年6 月23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訪查,據董事長林有專表示該所在地暫借光陽里服務處使用,公司尚在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停業手續,俟研發完成後恢復營業。」、「旨揭公司所附99年至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全年所得僅101 年有盈餘,其餘年度皆虧損,且已辦理自104 年6 月25日至105 年6 月24日停業在案,似有經營之困難。」、「該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申請停業,經查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保留盈餘尚有新臺幣(下同)2,900,745 元,104 年度迄今尚無申報銷售額亦無災害或報廢損失申請報備之計錄」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

9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稽徵所10 4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公司最近5 年財務報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99至102 年度核定及101 至103 年度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78至88頁、第66至76頁),則依抗告人於99年、100 年、102 年及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列之歷年虧損已達2,264,441 元(99年)、733,721 元(100 年)、1,385,451 元(102 年)及1,101,203 (103 年),且於104 年6 月23日申報停業迄今之公司營運狀況,堪認抗告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至抗告人所稱各種專利已研發完成,可於打樣製模後再行重新營業云云,固提出專利證明及市場企劃說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惟觀以各該專利之取得日期分別為99年6 月11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7 月

1 日、100 年8 月24日及102 年4 月21日,可知各該專利早於抗告人104 年6 月23日申報停業前既已取得數年,則依此專利所生產之產品是否確實有助於提升抗告人停業前之虧損,並為目前市場所接受,而使抗告人重新營業,顯非無疑。

(三)再者,抗告人之股東間,除法定代理人林有專與相對人林有泉就公司應否解散有其各自堅持之理由外,參以股東吳秀多之代理人趙駿逸到庭陳稱:同意林有泉先生的聲請,因為這家公司已經沒有真正在經營的事實,依照林有專的說法,請他提出正常營運的證明,我們也都不知道轉型的計劃,只是空口等語,及股東郭秀美之代理人呂佩珊到庭陳稱:郭秀美認為要繼續經營,因為公司有積極在轉型,而且也有專利,國內的管銷成本太高,所以轉成貿易,我們生財器具及庫存都被賣掉了,既然工廠不營運了要轉型做貿易才會將員工資遣,公司裡面可以用的資產全部都被銷售或是銷毀,林有泉對於公司的營運都不過問,為何現在才和我們要企劃書等語(均見本院104 年12月9 日調查筆錄),股東間就公司是否能正常營運已有重大歧見,其互信基礎顯已動搖,亦難期有再繼續經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應予解散,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