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郭文影

陳孟玄相 對 人 陳清義

陳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再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者,須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約定或裁定之管理方法,已無法繼續維持或達成其目的(如約定負責管理之共有人死亡,無法繼續管理),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孟玄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共同繼承其等母親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抗告人陳孟玄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30分之9 贈與其配偶即抗告人郭文影,相對人另於102 年1 月8 日,未經抗告人陳孟玄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租期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7年3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陳孟玄與相對人間從未有關於「系爭房屋租金充作訴外人陳得輝扶養費」之協議,相對人雖提出86年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自88年10月至102 年3 月間之租約(下稱系爭舊有租約)為據,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舊有租約均未載明租金充作扶養費協議等字樣,且抗告人陳孟玄未簽署該2 份文件,又系爭舊有租約中關於租期96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租約,所載抗告人陳孟玄姓名為改名前之舊名,並以舊名印章蓋之,可見有偽造文書情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陳得輝尚有資產無受扶養必要,何來協議之有?況作此重大決定應召開親屬會議,竟未召開親屬會議即協議之。又陳得輝嗣於104 年5 月11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陳孟玄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陳得輝更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由相對人陳清泉負擔扶養義務,且出租是否可持續至陳得輝死亡為止亦無從得知,可見系爭租約所得租金並非扶養費,是抗告人陳孟玄與相對人間絕無關於「系爭房屋租金充作扶養費」之協議。系爭租約與系爭舊有租約有重大歧異,抗告人縱未明示不同意,實為否定系爭租約之內容,故相對人無權代理抗告人簽訂系爭租約,且出租係屬處分行為,相對人未得抗告人之同意,系爭租約對於抗告人自不生效力。再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陳孟玄不願將系爭房屋租金給付與陳得輝,逕利用法律(即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行使多數暴力,而出租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與系爭舊有租約有重大不同之處:如租賃限制、稅捐負擔、費用負擔、危險負擔、違約處罰、優先承租、其他條款、個資蒐集、強制執行、管轄法院等,顯已逾越共有物管理之範疇,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是系爭租約之簽訂有顯失公平之處。另抗告人陳孟玄自101 年至103 年間均符合新北市低收入戶標準,且抗告人2 人均非自願離職而失業,確已具有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系爭租約,而得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變更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基地)係於84年4 月間,以抗告人陳孟

玄及相對人之母陳劉幼名義所購買,陳劉幼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後,抗告人陳孟玄(當時姓名為更名前之「陳清」)與相對人及其父陳得輝共4 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基地)由抗告人陳孟玄與相對人2 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並於87年3 月7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抗告人陳孟玄於102年12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之30分之9 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抗告人郭文影。又系爭房屋自購入後之85年4 月1 日起至102年3 月31日止,先後由陳劉幼,或於陳劉幼死亡後以抗告人陳孟玄與相對人2 人名義出租予萊爾富公司營業使用,所得租金作為陳得輝之扶養費;其後,相對人2 人於102 年1 月18日與萊爾富公司續訂之系爭租約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相對人2 人雖未經抗告人陳孟玄同意亦得為之等情,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當事人為陳得輝與本件抗告人陳孟玄)、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當事人為本件抗告人郭文影與相對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均為本件之兩造)認定明確,此有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本件屬非訟事件之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等事件,再就同一事實,主張:抗告人陳孟玄未曾與相對人協議將系爭房屋租金充作陳得輝之扶養費、系爭舊租約中關於租期96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租約其簽署部分係遭偽造,及系爭租約與系爭舊有租約有重大歧異,相對人「無權代理」抗告人簽訂系爭租約,暨系爭房屋之出租係屬「處分行為」,相對人未得抗告人同意而以其2 人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云云,非但無據,且已逾本件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所應審酌之範圍,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陳孟玄不願將系爭房屋租

金給付與陳得輝,逕利用法律(即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行使多數暴力,而出租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與系爭舊有租約有重大不同之處,如租賃限制、稅捐負擔、費用負擔、危險負擔、違約處罰、優先承租、其他條款、個資蒐集、強制執行、管轄法院等,顯已逾越共有物管理之範疇,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是系爭租約之訂定有顯失公平情形,其等得請求共有物之變更管理方法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自88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即以抗告人陳孟玄及相對人2 人名義出租予萊爾富公司營業使用,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舊有租約在卷可參,則相對人2 人於102 年1 月8 日與萊爾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乃係承襲先前作法,且系爭租約之租金與舊有租約之金額均屬相同,縱系爭租約之部分約定條款與系爭舊有租約不同,惟相對人2 人亦同受其拘束,是要難謂相對人2 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之管理方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民法第820條第2 項所謂「公平」,應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而言,倘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全然均等,權利義務狀態亦無顯然失衡,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本件系爭租約訂立時,抗告人陳孟玄、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房屋均擁有相等比例之應有部分,出租所得租金亦均匯入陳得輝帳戶供其生活費用支出,非由相對人2 人所朋分,可見抗告人陳孟玄、相對人2 人依該共有物管理方式均承受相同負擔,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抗告人陳孟玄主張其不願將系爭房屋租金給付與陳得輝一節,因系爭房屋之租金全部原係由陳孟玄與相對人等兄弟3 人約定作為其父陳得輝之扶養費,已詳如前述,則相對人2 人將系爭租約所得租金全部交付予陳得輝,應係履行先前之約定,亦非相對人

2 人就系爭房屋管理對抗告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如認依其等應分得之租金不需再給付予陳得輝充當扶養費,乃屬其等與陳得輝間之另一爭執問題,尚不能認本件共有物之管理方法為顯失公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亦無足取。

㈢抗告人再主張:抗告人陳孟玄自101 年至103 年止均符合新

北市低收入戶標準,且抗告人2 人均非自願離職而失業,確已具有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系爭租約,其等得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陳孟玄係於99年7 月21日自清雲科技大學離職,抗告人郭文影則於100 年12月30日自臺北市西湖國民中學離職,可知抗告人於102 年1 月8 日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已離職失業,並非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始發生此情事,況且,抗告人2 人有無離職失業及抗告人陳孟玄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並非本件共有物之管理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之方式,於嗣後有發生情事變更,致無法繼續維持其目的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租系爭建物之管理方法,未經其同意亦未經授權為之,對其不生效力,及該管理方法有對其有顯失公平、嗣後有情事變更等情,均非有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變更系爭建物之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