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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李豪昌相 對 人 高慧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10

4 年8 月14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2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以之作為擔保之用,而抗告人就上開借款利息均有依約給付,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實與約定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相對人之借款之用,而抗告人均有依約給付借款利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約定有違等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就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以審究,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此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票字第627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