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蕭銘哲相 對 人 郭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2 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4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82年12月24日結婚,嗣經法院判決離婚,因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離婚後,經清算後,相對人仍應給付數百萬數額予抗告人,故抗告人主張抵銷。復系爭抵押之不動產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縱未經整體清算程序,相對人亦僅得向抗告人請求償還新臺幣(下同)2,283,138 元之債務,然相對人請求其代償之全數金額,尚有違誤。綜上,相對人所代償數額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抗告人應負擔部分,抗告人業已主張抵銷,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不得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等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