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鳳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相 對 人 楊進益

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廿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江麗君現為抗告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抗告人公司)董事,且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現為楊美鳳等情,有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6日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相對人江麗君雖以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惟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江麗君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亦屬公司與董事間非訟事件,自應由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楊美鳳代表公司進行訴訟。雖相對人楊進益就抗告人公司101年1月30日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與抗告人公司間存有訴訟上爭執,並進而主張楊美鳳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之103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云云(見原審卷第90至103頁),惟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者,延長其執行職務期間至改選監察人就任為止,且依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0號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79頁),可知於97年1月1日任期屆滿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即為楊美鳳,是縱認抗告人公司101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然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楊美鳳於103年4月14日當時,自因延任而為合法之抗告人公司監察人。

至其召集103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須以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逕能認定。是抗告人公司監察人目前形式上既登記為楊美鳳,本件又係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非訟事件,自應列監察人楊美鳳為本件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方符合聲請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及103年4月25日完成董監事改選

、董事長變更為楊進河,並於103年5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現任董事長為楊進河、楊美鳳為現任監察人、相對人江麗君為現任董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楊進益、楊芷瑋、何昱志、江麗君」4人,其中相對人江麗君(董事)部分之聲請,應以監察人為抗告人代表人;就相對人楊進益、楊芷瑋、何昱志聲請選任檢查人部分,自應回歸公司法之一般規定,以抗告人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即楊進河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原裁定就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列楊美鳳而漏未列董事長楊進河,顯有代理權欠缺及不合法之處;況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03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審,裁定理由僅針對相對人江麗君部分說明「再抗告人江麗君既具有董事資格,再抗告人於102年1月24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非訟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楊美鳳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部分,雖未經再抗告人指摘,但既於法未合,自難以維持,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然就相對人楊進益、楊芷瑋、何昱志聲請部分,並未表示應由監察人楊美鳳代理抗告人公司。是原裁定就該僅具股東身分之三人聲請部分,亦認應由監察人楊美鳳代理抗告人公司,該部分裁定顯然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原裁定自應廢棄。

㈡相對人楊進益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長達13年,其於101年1

月30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前,已實際參與製作及審核查閱發興公司各年度帳冊,且該帳冊均有相對人楊進益之簽名。又抗告人公司會計江楊美雲於101年1月30日股東會時,更已將99年9月至100年11月之帳冊交付相對人楊進益再度審查,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公司之帳冊顯然並無不能查閱之情事,相對人楊進益於董事長職務卸任後,再以抗告人公司公司帳冊不實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長達15年帳務,顯無必要且意在製造事端、擾亂抗告人公司經營、增加抗告人公司之財務負擔,自不應准許;相對人縱發覺抗告人公司相關人員顯有違法之虞,相對人為保全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益,自應依法另為相關處置,亦非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得處理;相對人就其所懷疑江楊美雲記帳不實、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等,前曾向新竹地檢署為告發、於101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並由新竹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2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本件顯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相對人楊進益自抗告人公司設立起即擔任公司董事長,前後

期間累計長達20年以上,對於公司業財務及有無內帳甚為清楚;然其甫於101.1.30卸任、即聲請選派檢查人,與一般無介入公司經營之小股東、依法應受保障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相對人檢查帳務另持理由為「江楊美雲製作之帳務不法」,然並亦未具體指出所謂之不法事項為何?且楊進益所提告江楊美雲偽造文書一案,亦早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12.24作成101年度偵字第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公司於

102.7.1委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相對人楊進益「於文到3日內,返還本公司99.9-100.11月之帳冊,並如實交接10

1.1.31前之全部帳務」,楊進益則委託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2.7.22函覆略以「…本人既為本公司董事長,自有權保管上開帳冊(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之帳冊),對於非有權保管之楊進坤來函之請求,本人礙難照辦…」,可證該等帳冊一直均在相對人楊進益持有中。詎相對人楊進益明知其於99年、100年間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綜管公司之財務帳務;為達到損害公司之目的,竟將其所執有公司99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相對人楊進益擔任董事長任內)之帳冊自導自演或唆使他人交付國稅局檢舉公司逃漏稅,然因相對人楊進益不返還該期間帳冊,抗告人公司因無該期間帳冊存底資料可提供國稅局查核,極可能遭鉅額罰款;相對人楊芷瑋(為抗告人發興公司股東)身為相對人楊進益之女,為協助其父擾亂公司經營、侵占公司資產,竟聯合楊進益,對公司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楊進益名下之11筆土地公然否認欲侵吞,相對人楊芷瑋甚至委託律師發函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表示「楊進益名下土地與發興公司間核無該函指稱借名登記情事,…,扣除楊進益名下土地後,發興公司主張楊進坤、王金龍、楊美鳳…等人名下之土地均為發興公司所有,則倘日後經稅捐機關查獲發興公司卻有逃漏稅捐而應予追繳稅捐者,則上開借名在楊進坤、王金龍、楊美鳳…等土地請依法逕予查封拍賣…,…本人委請律師代為函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依法進行實際稽查,追繳稅捐並嚴懲不法…」;相對人楊進益以自己任內(99-100年)帳冊,向新竹地檢署對江楊美雲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相對人楊進益明知自己已於101.1.30卸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職務,竟誆稱其為弱勢勞工、於101.1.30遭抗告人公司不法資遣,捏造對抗告人公司存有10年勞資薪資債權,並虛偽寄發存證信函製造已為催告之假象,於103.5.21提出假扣押聲請,向新竹地院取得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楊進益並據以查封抗告人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得逞。另相對人楊芷瑋亦提出不實之10年薪資債權,於103.

4.24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公司銀行帳戶進行假扣押,並取得新竹地院所發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假扣押裁定,據以查封抗告人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83萬元得逞。綜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明顯權利濫用、利用查帳程序干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甚至進行報復濫訴之不法目的,原裁定就此情事,於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定兩造間之訟爭情形,尚難逕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為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對於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上列相對人利用知悉抗告人公司財務資料、濫行假扣押抗告人之存款近一千萬元、而經法院調查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根本無債權存在,原審就上開舉證歷歷「相對人利用法院為工具」濫訴侵害抗告人權利之事實及證據不採,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裁定一方面引用抗告人公司之主張;即「聲請人楊進益於

101年1月30日卸任董事長前實際參與製作及審核查閱相對人公司各年度帳冊,且相對人公司99年9月至100年11月之帳冊,迄今仍由聲請人楊進益持有保管中…」,另一方面又認「聲請人楊進益僅憑前所得見或現持有之帳冊,是否即足明悉相對人公司財產及業務狀況之全貌,尚非無疑;況自101年1月30日後,聲請人楊進益即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於相對人之公司財產及業務狀況,當無從掌控甚明,自應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似乎認為檢查帳目之範圍為抗告人公司101年以後之帳務為已足;然原裁定主文對於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是否應限制在相對人楊進益卸任後之帳務(即101年之後)或哪一年度,卻未記載,顯有裁定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楊進河係自104.5間始就任,其在此之前並未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而抗告人公司會計江楊美雲亦於103.8月間辦理退休而離職,加以抗告人公司101.1.30日之前係由楊進益擔任負責人,而伊離職後經抗告人公司限期催告及

103.6.30股東常會討論決議請楊進益出面辦理交接,迄今仍拒絕出面辦理抗告人公司帳務交接,故抗告人公司帳務存有前任負責人拒絕交接、帳務人員離職退休等斷層情況,原裁定未明確指定檢查人查核帳目之年度區間,實際上勢將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甚明;原審於103.10.24開庭時曾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從訴外人楊美雲88年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主管迄今」,其請求檢查之帳務期間長達15年,明顯有權利濫用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情事,且踰越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之保存期限規定,顯不適法。且相對人楊進益一方面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另一方面未交接帳目給現任董監事,現在反而向抗告人公司查閱該期間之帳目,顯然是權利濫用,而無理由」,然原審就相對人請求檢查長達15年期間之帳務卻未適當限制,亦未審酌是否係於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明顯違誤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江麗君具有現任董事資格,而認定本件請求

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命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將抗告人發興公司之監察人楊美鳳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據。抗告人公司以相對人楊進益、楊芷瑋、何昱志等三人不具董事身分,應回歸公司法一般規定,以此爭執該三人部分,應將抗告人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即楊進河方列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顯無理由。蓋相對人江麗君、楊進益、楊芷瑋、何昱志等四人均為繼續一年以上,且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共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非屬四人分別聲請之情形。且本件相對人四人中,江麗君具備現任董事資格,而涉及董事與公司訴訟,是相對人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一致聲請由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楊美鳳代表公司應訴,於法有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在同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案,對抗告人公司實無並列兩位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之必要。

㈡103年5月5日,相對人江麗君偕同律師至抗告人公司位於新

竹縣○○鄉○○路○段○○○號之營業處所,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公司章程暨財務報表之會計簿冊等文件,詎竟遭在場自稱為會計之楊美春及自稱為出納之江楊美雲女士二人大聲咆哮、斷然拒絕,並推諉佯稱要徵詢楊進坤、楊進河先生之意見,惟經相對人江麗君之律師當場致電楊進坤先生,其則諉以:剛接公司,對帳務不熟,請聯絡楊進河等語卸責;俟律師聯絡上楊進河先生後,其又藉詞聲稱:江麗君非監察人不能查帳云云,則抗告人公司藉詞拒絕相對人查帳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103年6月30日,相對人等4人委託代理人出席抗告人公司股東會,各股東代理人針對抗告人公司財報上有多項會計科目內容記載不清之情,曾當場提出強烈質疑,卻未獲得該會議所謂之主席、監察人或主辦會計人員說明釐清。而主席楊進河先生在會中,雖曾信口向全體股東表示,願提供並說明抗告人發興公司101至102年度全部帳冊、資產負債表上登載「2192業主(股東)往來」、「1400固定資產」、「1410土地」、「1910存出保證金」、「1121應收票據」、「1123應收帳款」、「05營業成本(請填第4頁明細表)」、「3412法定盈餘公積(87至98年度餘額)」及「31其他(請填第5頁明細表)」等科目之各項依據供相對人等4人及其他出席股東查閱,致相對人等4人信以為真,於會議結束後乃再次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請求抗告人公司據實說明,以釐清股東對財報之疑義。嗣相對人江麗君復於103年7月9日委託代理人劉韋廷律師代為至抗告人公司實際營業之工廠(即新竹縣○○鄉○○路○段○○○號)協助釐清相關經營弊端及帳務問題時,竟遭抗告人公司拒於門外,佯稱楊進河先生將於103年7月31日前回覆前開律師函所詢問題,要求相對人江麗君耐心等待回覆,惟自上開股東會結束後,迄今已近8個月之久,抗告人公司對於股東依法要求查帳之情,仍石沉大海毫無回應。相對人江麗君不得已再於103年8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公司解釋股東對於上開財報上之疑義,惟時隔多日,無論係抗告人公司或楊進河先生對相對人江麗君之請求一概置若罔聞。相對人江麗君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陳情後,該府表示抗告人公司申復說明楊美春女士為其會計人員,有關抗告人公司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為其所保管云云,抗告人公司之申復內容,顯然與先前拒絕相對人查帳所虛構之詞,完全矛盾。相對人等4人僅能先委請律師發函給抗告人公司,要求抗告人公司依法備妥章程及相關會計簿冊,並於103年10月9日再度委請代理人前往抗告人公司請求依法查閱、抄錄章程及簿冊。竟又遭抗告人公司楊美春女士佯以董事長未交代可提供公司101年及102年等帳冊資料給股東查閱為由,再度拒絕。

㈢抗告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楊進河於82年12月間至93年9月間即

擔任董事長逾10年以上,有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相對人楊進益於上開期間內,根本未具股東身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更無從擔任公司董事長。且抗告人公司自成立時起,內帳皆為董事江楊美雲所製作,且從開廠至96年間均交由身兼股東、董事、廠長之王金龍負責看帳,並簽名確認,相對人楊進益從未看過等情,亦有董事長楊進河、董事江楊美雲、監察人楊美鳳、董事楊進坤及董事王金龍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84號偽造文書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返還土地事件提出試算表可證。由上開江楊美雲、王金龍等人於另案之證詞可知,抗告人公司確有內、外二套帳冊,且內帳係江楊美雲長期依營業實際情形產生之金額製作,顯然抗告人公司之外帳記載並非實在,根本無法以之判斷公司真正之盈虧現況。復參諸江楊美雲於上開新竹地院返還土地案,亦自承公司還錢沒有帳冊紀錄云云,由此益證抗告人公司之資金流向不明,確有隱匿虛偽之情。江楊美雲面對公司股東質疑要求看帳時,先以未檢附發票或收據之轉帳傳票等濫竽充數,嗣又提出非抗告人公司名下,帳戶名為第三人之數本銀行存摺,惟經會計師查核後發現,抗告人公司竟有無任何會計憑證,卻已入帳之交易紀錄,金額合計高達1億6千萬多元,銀行存摺明細中亦有收入支出未入帳或尚待釐清之金額共計超逾2,600萬元。依前述試算表可知,抗告人公司100年1月份至10月份均有進貨及銷貨,然存貨部分卻始終維持5,600,000元,自100年1月份至100年10月份均無變動。該期間進貨及銷貨收入呈現逐年增加,然銀行存款並未如進貨及銷貨收入般逐年增加,反而時有波動,期間100年2月份及3月份相比,銀行存款於短短一個月內減少15,063,899.5-4,267,707.5=10,796,192元,銀行存款最少時更僅有212,555.5元(100年8月份),短少款項之流向不明。100年1月份抗告人公司進貨500,000元,銷帳收入為10,805,404元;然100年2月份進貨為1,146,053元,較前月增加一倍有餘,銷帳收入卻僅為14,800,256元,較前月僅增加不到50%,依比例計算應收入而未收入之款項流向亦有不明。更有甚者,100年3月份較100年2月份進貨增加10,257,512-1,146,053=9,111,459元,然銷帳收入竟僅有19,843,414-14,800,256=5,043,158元,銷帳收入之增加少於進貨之增加,相關款項流向實有必要加以釐清。按存出保證金應係抗告人公司向廠商進貨時作為保證金之用。然何以須於100年2月份支出600,000元作為存出保證金,復於100年8月份又返還600,000元?又該存出保證金係用作何廠商亦應有釐清必要。因此,為保障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相對人實有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狀況之必要。又抗告人代理人任意指摘相對人楊進益於88年至100年1月間擔任公司董事長,且該期間帳目都有簽認云云,顯嚴重悖離事實,核其動機,僅為逃避公司董事及股東查核帳冊及財產狀況,進而包庇迴護內部不法行為。

㈣相對人楊進益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時,一人身兼業務、

生產、加工製造、管理等數職,平時職務相當忙碌,基於對家族成員之信任,相關帳冊均由江楊美雲編製記錄,相對人楊進益並未過問,直至楊進益解除董事長職務後,方有閒暇檢視部分帳冊記錄,始發現江楊美雲所編製之相關帳冊記錄,內容諸多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處,且有多筆資金流向不明之疑誤,然而抗告人公司為匿飾自己及內部人員不法之情事,始終不願將與經營業務相關之會計帳目及公司本身之財產情形向股東為完整之說明,故痛心之餘,相對人不得已始向國稅局檢舉稽查,目的乃在希望釐清公司確實之營業狀況,矯正公司過去之疏漏缺失,並督促公司建置完善之財務會計制度,其用心良苦,實係為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權益著想。相對人楊芷瑋對抗告人公司提起訴訟與假扣押一事,其原因事實乃為抗告人公司將相對人楊芷瑋違法解雇,並有積欠薪資債權之惡劣行徑,相對人楊芷瑋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向法院尋求救濟,目前該案仍在二審進行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姑且不論該案原因事實、法律要件均與本件聲請毫無相關,抗告人逕將他人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自身權益之行為,恣意曲解為權利濫用,顯失公允。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並未限制檢查之年度、範圍,且檢查之範圍或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事實上,相對人楊進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根本未曾保存帳冊,相關帳冊記錄均由江楊美雲執管,故何來帳務交接之說?相對人楊進益手中現僅留存少數幾筆交易之零星傳票憑證,主要帳冊、記錄文件自始至終均由抗告人公司所保管,且為匿飾不法,迄今仍不願提供股東檢閱,則抗告人公司推諉卸責之主張,顯不實在。本件係因抗告人公司遲不願提供相關帳證、財產文件,相對人等又無法接觸公司業務收入、支出等相關財會資料,不得已才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實係出於無奈之舉,且本件有諸多事證證明,抗告人公司確實有故意阻撓相對人等依法查帳之事實,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檢查人之權限尚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當否之查核,抗告人公司之業務,亦不致因檢查人進行檢查而受影響,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等四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查本件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600股,而相對人等4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共計5,223股,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已達17.6%以上,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0號卷第13-14頁),足見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是自不得以相對人因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自難以相對人江麗君現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及相對人楊進益曾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即認相對人江麗君、楊進益對於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又相對人楊進益雖曾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至101年1月30日止,惟自相對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江楊美雲偽造文書案筆錄觀之,抗告人公司帳冊長期由江楊美雲掌管,此據抗告人公司股東即現任董事長楊進河於該案陳稱:伊當了10幾年董事長,公司帳冊由被告(即江楊美雲)掌管,伊爸媽請他掌管,兄弟姐妹沒有定期要求看帳冊,因為家族企業都相信被告,所以由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另抗告人公司監察人楊美鳳則陳稱:沒有定期看帳冊,都是交由王金龍看帳冊,他是股東,不是我們家的人,所以帳冊部分他看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另據抗告人公司股東即前任廠長王金龍於該案中證稱:一直都是被告在處理公司記帳,30幾年了都是如此,公司開始經營都是被告記帳,96年以前,被告帳做好都會給伊看,但伊要離開前1年好像沒看,看帳伊都看重點,細節伊沒有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再者,抗告人公司會計江楊美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為證人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提示71年12月31日發興財產目錄,財產目錄沒有土地一項,有何意見?)這個財產目錄是外帳,我都沒有看過,土地不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我們私底下有跟股東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你說公司有內外二套帳,哪份才是可信的?)應該是內帳,內帳是實際發生,外帳是楊進益叫記帳公司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公司何時開始有內帳?)我不知道什麼叫內帳,是實際上我們記的,工廠實際發生的事情我會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從另案訊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抗告人公司長期存有內、外2套帳冊乙節,應堪認定。足見相對人楊進益雖曾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惟就抗告人公司內帳之部分,其是否參與編製及審核,即有疑義。是相對人楊進益僅憑前所得見或現持有之帳冊,是否即足明悉抗告人公司財產及業務狀況之全貌,尚非無疑;況自101年1月30日後,相對人楊進益即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狀況,當無從掌控甚明,自應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抗告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至抗告人公司江楊美雲記帳是否不實、是否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等,顯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難以江楊美雲所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本件顯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係意圖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而應係取得帳冊後再以同法對江楊美雲或其他董監事濫訴,令公司現經營階層不堪其擾而妥協其爭奪經營權之請求云云,並提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迄今訴訟案件以釋明。惟依抗告人公司所提資料,僅足認定兩造間之訟爭情形,尚難逕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為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況且,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相對人獲取帳冊,協助相對人爭奪經營權,或為其他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公司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是抗告人公司指摘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抗告人公司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楊進益雖曾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但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狀況,仍應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抗告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並非以損害抗告人公司為目的。是原審法院裁定選派林昇平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