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蔡游金信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內容可以參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第三人蔡旭東(下稱蔡旭東)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仍按月清償中,相對人執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未經伊同意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不符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作為蔡旭東向相對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僅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抵押權並經辦理登記在案,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0頁)。又相對人主張蔡旭東於91年4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目前積欠金額11萬9,281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亦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帳務證明文件等件(見原審卷第2、11至12、17至32、36至38頁)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即無不當。相對人雖主張前開信用卡債務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債權是否仍存在,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尚無從審認。亦即,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尚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