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羅守淳代 理 人 范宗熙律師相 對 人 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喜勇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陳仕振律師吳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實際上有出資予相對人,其與張煜台各佔投資額
美金400,000 元之5 %,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函文可證。惟本件系爭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41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認定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事項,僅為書面形式審查,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實際出資。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35條規定,則臺灣地區人民投資大陸應經經濟部許可,一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發生法律效力。
㈡再者,系爭判決認定與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相似,無實質意義
云云,更係誤解我國法律,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股東股權登記,雖無實質審查,但一經負責人申報,法律上即已確定股東之投資額及股權。是以,上開請求認可之系爭判決書,既否定我國法令規定,復引用不實之法律意見,不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且與臺灣地區之法令相悖,對於臺商投資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㈢又本件投審會之申請文件,係曾喜勇親自向投審會提出,投
審會有收文檔案可查,不容相對人憑空抵賴,故相對人所為之抗辯全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請求認可之系爭判決,與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規定不符。且相對人此時提出認可之請求,旨在影響抗告人對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相對人未陳述全案真實經過,企圖曚混法院,原審未予詳查,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踐行法定程序,不給予抗告人申辯,率而迅速片面為認可之裁定,於法顯然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之程序,係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
為判斷,然抗告人竟要求鈞院就系爭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顯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斷無可採。
㈡系爭判決完全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相關法令,抗告人指
摘系爭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法令之理由,顯有謬誤。系爭判決係有關抗告人是否有實際出資相對人,及是否具備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從而,系爭判決適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第14條之規定,則無違法。況抗告人於系爭判決之訴訟過程中,已同意選擇適用中國大陸地區法律,今其又於抗告理由中爭執本件大陸地區判決不應適用中國大陸地區法律,顯見抗告人乃依其不同之訴訟目的而為利己之不實主張。
㈢再者,投審會於審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事項
時,與經濟部商業司審查公司登記事項相似,並無實質調查事實真偽之權利,僅得以書面、形式審查。且於民國86年9月27日向投審會所提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並未檢附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持股證明文件、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或任何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投審會自無從進行實質審查抗告人是否確已實行投資,是抗告人主張經負責人申報,法律上即已確定股東之投資額及股權,顯不可採。
㈣而相對人所為有關系爭判決之事實陳述,完全與客觀之證據
及事實相符,抗告人憑空指摘相對人所述不實,且與其在系爭判決中之主張自相矛盾,洵無可採。
㈤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極為成功,意圖獲取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曾喜勇獨自辛苦經營公司之利益,竟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復於敗訴確定後,再回臺灣提起相關訴訟,其動機實為可議。綜上,系爭判決完全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相關法令,抗告人要求鈞院就系爭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顯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且其針對系爭判決所涉事實之陳述,顯不實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我方法院僅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而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再按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5)川律公
證內民字第1819號公證書暨所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418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07544號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2 號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
㈡次查,系爭判決乃係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股東資格確認糾
紛事件所為之裁判,經本院審核系爭判決係以曾喜勇向臺灣投審會申請補辦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許可登記中,其所提交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及「投資人申請名冊」亦未附投資人的實際投資證明、持股證明、批准證書及公司營業執照等文件,進而認定臺灣投審會的審查僅係書面、形式審查,因而上開許可申請書及投資人申請名冊則不足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的實際出資狀況,並參酌驗資報告、公司章程、批准文件等為由,判決抗告人並未實際出資予相對人,且不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在案。而觀諸系爭判決理由之內容,尚難謂系爭判決有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以,抗告人稱系爭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無足採信。況揆諸上開說明,認可判決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是抗告人稱其與張煜台各佔投資額美金400,000 元之5 %云云,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故本院並無調查、審理之權限,從而,抗告人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陳稱原審未予詳查,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
定踐行法定程序,不給抗告人申辯,率而迅速片面為認可之裁定,於法顯然不合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顯見究否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自有裁量權限,是以,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到場,於法尚無不合,則抗告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