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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劉峯期

林宗佑相 對 人 盧山相 對 人 馮致寬上列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與相對人盧山等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 日本院103 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工會法第2 條、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係關於法人之代表機關無法行使職權時,為使法人之權益不受損害所設之規範,解釋上,除性質不合者,得適用於所有之法人,工會法第2 條亦明文規定工會為法人,因此,工會之代表機關即理事與一般法人之代表機關即董事之名稱雖有不同,然性質上並無差別,故工會如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峰期略以:劉峰期為100年7月14日任職之理事長,工會自民國100年7月14日成立至今,雖歷經101年1月初大量勞工非自願離職,但為保障會員就雇主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權益,工會仍陸續為會員申請債權憑證、舉辦活動及於103年8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同年11月7日、21日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雇主代表就積欠離職勞工(會員)之債權,協調還款方式、計畫,並於同年11月28日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0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6102號執行事件,陳報抵押債權金額在案,並非如相對人所稱工會自101年1月以後即停止運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42、46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宗佑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6月3日成立會籍清查小組,並於103年6月23日完成會員會籍清查,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在案,嗣後依法於103年7月20日召開第二屆會員大會,並依工會法第23條規定,選出第二屆理、監事,林宗佑即為第二屆理事長,抗告人積極與主管機關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離職員工所成立之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及太子汽車公司等,協商處理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一案,討論內容亦含會員如何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0年度貨稅執特專第6102號事件參與分配事宜,前已於103年11月7日完成第一次會議,嗣後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預訂於103年12月8日召開第三次會議討論,抗告人已於104年1月9日重新聲請清查會籍,經新北市勞工局核准,擬於104年2月8日重新召開第二屆第1次會員大會,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正積極與主管機關、離職勞工團結協會處理積欠勞工薪資債權問題,卻對本院隻字未提,抗告人並無怠於行使職權情形而致工會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相對人之聲請顯無必要,僅係另生事端,恐影響後續工會及員工之權益分配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1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成立於100年7月14日,惟自101年1月初大批員工離退後,即無運作至今,依太子汽車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逾期未繳清會員超過2年以上者,視同出會,迄今全體會員均已超過此期限,再依太子汽車工會選舉辦法第11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第1屆任期至102年7月13日,屆期後並未改選,以上兩項條文等同解散抗告人工會。太子汽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等不動產,於100年10月4日即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惟上開土地已被公法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在案,須有人代表工會與執行單位對話,就上開土地之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使眾多工會會員之薪資債權等得以順利受償,相對人經眾多會員連署推舉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2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係以抗告人自101年1月

以後即未運作,為保障抗告人之會員得行使勞工薪資債權參與分配之權益,而聲請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峰期雖稱:抗告人陸續為所屬工會會員申請債權憑證、舉辦活動及於103年8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同年11月7日、21日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雇主代表就積欠離職勞工(會員)之債權,協調還款方式、計畫,並於同年11月28日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0年度貨稅執特專字第6102號執行事件,陳報抵押債權金額在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8月14日北勞組字第1031518417號函、103年8月17日抗告人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陳報抵押債權狀為證,惟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第三點可知,抗告人於103年8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係經會員五分之一連署請求而召開,並非由抗告人主動召開會員大會,而其所提之陳報狀,亦係於103年11月28日始書立,除此之外,並未提出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有何積極為工會會員爭取受償機會之作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怠於運作,未能積極爭取會員權益,即非虛假。3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宗佑雖稱:抗告人於103年7月20日召

開第二屆會員大會,並依工會法第23條規定,選出第二屆理、監事,林宗佑即為第二屆理事長,抗告人積極與主管機關勞動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離職員工所成立之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及太子汽車公司等,協商處理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一案,討論內容亦含會員如何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0年度貨稅執特專第6102號事件參與分配事宜,前已於103年11月7日完成第一次會議,嗣後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預訂於103年12月8日召開第三次會議討論,抗告人已於104年1月9日重新聲請清查會籍,經新北市勞工局核准,擬於104年2月8日重新召開第二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無怠於運作等語,惟查,本院於104年1月19日命抗告人提出其於103年7月2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選出第二屆理事、監事,是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乙事,未據抗告人提出准予備查公文,反而陳報抗告人將於104年2月8日重新召開第二屆第1次會員大會,則抗告人於103年7月20日召開之第二屆會員大會選出第二屆理事、監事之程序是否合法不無疑問,自不能認為抗告人已合法產生新任理監事。原審基於保障抗告人之會員權益,認有依法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盧山為原理事,對於抗告人之事務運作熟稔,另相對人馮致寬曾參與太子汽車公司多件強制執行事件,復有眾多會員連署推舉此二人為臨時管理人,爰選任相對人盧山、馮致寬擔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倘於日後合法選出新任理、監事,自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