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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張煜台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相 對 人 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喜勇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陳仕振律師吳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3 日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訴外人羅守淳及曾喜勇為高中同學,於民國74年間集資成立固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因小有成績,嗣後經三人協議,至大陸四川成立四川鴻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並約定三人為股東。抗告人即出資美金20,000元,並由曾喜勇負責大陸事務,並辦理大陸公司登記及設立事宜。87年間,曾喜勇即回台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補辦公司成立及股東股本出資比例許可,因前開出資比例表已列有抗告人出資金額,致使抗告人深信其已登記為鴻昌公司之股東。

(二)此後,抗告人等數度至四川鴻昌公司視察,曾喜勇則於公司之會議室內作簡報。至95年間鴻昌公司開始賺錢,然曾喜勇從未提及盈餘分配或分紅。事後抗告人始得知,曾喜勇於96年間已解除訴外人羅守淳副董事長之職務,復又於96年間解除抗告人之董事職務。抗告人得知受騙後,於99年間向大陸四川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登記為鴻昌公司股東,然卻遭駁回。

(三)而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民終字第4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抗告人不具有股東身份,無非係依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第14條之規定。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理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及第35條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投資大陸投資應經經濟部許可,一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發生法律效力。然相對人所聲請認可之判決書,既已否認我國法令,即有違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且與臺灣地區之法令相悖,對於台商投資權益影響重大,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之程序,係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然抗告人竟要求鈞院就系爭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顯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斷無可採。

(二)系爭判決完全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相關法令,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法令之理由,顯有謬誤。系爭判決係有關抗告人是否有實際出資相對人,及是否具備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從而,系爭判決適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第14條之規定,則無違法。況抗告人於系爭判決之訴訟過程中,已同意選擇適用中國大陸地區法律,今其又於抗告理由中爭執本件大陸地區判決不應適用中國大陸地區法律,顯見抗告人乃依其不同之訴訟目的而為利己之不實主張。

(三)再者,抗告人無非係以因其已經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股權登記為股東,即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等云云主張其已具備股東身份等語。然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審查大陸地區投資之補辦許可申請事項時,均係以書面、形式上審查為之,是以投資審查委員會自無法實質審查抗告人是否已具實出資,是以其主張曾喜勇已將其申報,法律上即已確定股東之投資額及股權,顯不可採。

(四)而相對人所為有關系爭判決之事實陳述,完全與客觀之證據及事實相符,抗告人憑空指摘相對人所述不實,且與其在系爭判決中之主張自相矛盾,洵無可採。

(五)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極為成功,意圖獲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喜勇獨自辛苦經營公司之利益,竟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復於敗訴確定後,再回臺灣提起相關訴訟,其動機實為可議。綜上,系爭判決完全符合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相關法令,抗告人要求鈞院就系爭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顯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且其針對系爭判決所涉事實之陳述,顯不實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而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其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我方法院僅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而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再按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業據提出系爭判決書、送達回證,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書(2015)川律公證內民字第1817號、第1818號、第631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07545號、第007546號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

(二)次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內容,乃係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事件所為之裁判。細鐸其判決理由,即係以鴻昌公司係台商之獨資經營企業,而依驗資報告、公司章程、批准文件等所示,均已表明企業出資者為曾喜勇一人,且抗告人無法證明其係以股東身份參與管理鴻昌公司,亦無法提出出資美金2 萬元之證明為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股東確認案,核其上開判決理由難謂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又抗告人雖執以曾喜勇前已向臺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補辦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許可登記中,既已將抗告人出資金額列入,足以證明抗告人為鴻昌公司之股東,而以上開認可之判決書既否認我國法令之規定,有違反公共秩序等云云抗辯。然觀諸抗告人所提交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及「投資人申請名冊」並未附投資人的實際投資證明、持股證明、批准證書及公司營業執照等文件,縱認為抗告人有出資美金2 萬元之事實,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究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或單純投資贊助、抑或係基於借名登記、或係股東關係,自不可一概而論,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亦僅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自不得逕以依上開申請書即率斷認定抗告人即為鴻昌公司之股東,難謂原審所認可之判決有何違反我國法令而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揆諸上開說明,認可判決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為股東關係,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故本院並無調查、審理之權限,從而,抗告人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陳稱原審未予詳查,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踐行法定程序,不給抗告人申辯,率而迅速片面為認可之裁定,於法顯然不合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顯見究否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自有裁量權限,是以,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到場,於法尚無不合,則抗告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