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陳仁澤相 對 人 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瑞榮陳嬌春林紅綢陳俊彥陳富姿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法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華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係於民國68年間,由抗告人1 人出資創立,成立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 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7 人以上之限制,故將所出資之股份借用聲請人長子陳俊彥、長媳林紅綢、長女陳嬌香、次女陳翠竹、三女陳富姿及妻陳蘇等6 人名義為股東之登記,其後陳蘇、次女陳翠竹死亡,抗告人再娶黃美齡,乃將原借名登記於陳蘇之股份改借名登記黃美齡名下,將原借名登記於陳翠竹名下之股份改借名登記於陳翠竹之夫張瑞榮名下。而華菱公司自成立以來亦均由抗告人1人經營。
2、詎料第三人林紅綢於向抗告人謀求析分家產不成後,竟慫恿第三人陳富姿及其他借名登記股東,於103 年8 月9日,由陳富姿以掛名華菱公司監察人之名義,違背抗告人委任借名登記其等為股東之意旨,違法召集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抗告人制止並異議無效後,渠等在會議中並決議以解散華菱公司,並當場選任第三人張瑞榮為清算人。而第三人於會後隨即於103 年8 月11日以清算人身分要求抗告人須交付公司之印鑑、銀行存摺、支票、現金等。
3、抗告人據上開事實主張華菱公司103 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決議違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65 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該張瑞榮於撤銷華菱公司103 年8 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以免華菱公司,因違法解散清算而法人格歸於消滅。經聲請人供擔保後,亦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619 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4、按解散之公司,固應行清算。而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則固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亦固有明文。惟據前述,華菱公司103 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之決議,於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既難謂當然無效,致相對人華菱公司原任全體之董事因而不能行使職權,而為免上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所選任之清算人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致華菱公司法人格消滅無可回復,亦經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65 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清算人執行職權職務。則華菱公司於撤銷
103 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前,因而陷於無人可代表華菱公司行使原董事長或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
5、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理由即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也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本件因前述原任華菱公司董事,因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解散而解任,於撤銷股東臨時會違法解散之決議前尚難回復;而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選任之清算人亦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亦已暫時不能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則華菱公司關於公司經營事務,無論其為繼續或了結自屬陷於停頓之狀態,從有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6、末以,華菱公司自抗告人一手創立伊始至103 年8 月9 日前述股東臨時會違法決議解散止,30餘年來均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且公司向來營運正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則為免於撤銷前述華菱公司103 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訴訟判決確定前,華菱公司經營陷於停頓,致損害華菱公司及抗告人於華菱公司之股東權益,故爰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於撤銷華菱公司103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選任抗告人為華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查原裁定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其理由無非係以:
1、抗告人既主張華菱公司103 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解散公司及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之決議違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65 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該張瑞榮於撤銷華菱公司103 年度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職務,則上開解散決議應認已經凍結,華菱公司即回復尚未解散之狀態,由董事會繼續行使職權及執行職務。
2、倘仍應認公司已經解散,但選任清算人因假處分而無法執行職務,亦由法定清算人即公司董事繼續行使職權及執行職務即可,顯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3、遑論股份有限公司既有選任及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則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中,股東會仍得選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行使董事會權限。是要無公司無人經營,而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自尚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云云。
(三)茲分述原裁定理由違法及不當之處如下:
1、首就原裁定理由(一)而論:
(1)前華菱公司因於103 年8 月9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違法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因經抗告人依公司法第
189 條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之訴;暨為避免華菱公司於上開撤銷股東會議決議訴訟程序終結前,華菱公司繼續遭清算而消滅,故抗告人因此同時就華菱公司是否已經合法解散此一爭執法律關係,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經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65 號假處分裁定,於聲請人上開撤銷股東會會議決議訴訟終結前,禁止上開會議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張瑞榮執行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在案。
(2)惟華菱公司103 年8 月9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解散公司之決議是否合法?應否撤銷?既尚待本案法院以判決決定始發生撤銷之形成力,則於本案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前,自難謂上開決議當然無效。而上述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全字第265 號假處分裁定,即在避免本案法院為撤銷判決前,華菱公司因選任清算人之繼續執行清算而告消滅,而定暫時狀態,禁止清算人繼續執行華菱公司之清算。
(3)是依前述,華菱公司法律上之暫時狀態為業經股東會會議解散,而於本案法院判決撤銷其解散決議前,上開103 年度全字第265 號假處分裁定又禁止其繼續清算,自顯非原裁定理由所謂解散決議已經凍結,華菱公司即回復未解散狀態,得由董事繼續行使職權職務。是原裁定所認於本案判決撤銷解散決議前公司即回復未解散狀態云云,其認事用法即顯用違誤。
2、次就原裁定理由(二)而論:
(1)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公司法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絛定有明文。換言之,清算中公司既係由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由公司董事執行其原對公司之職權及職務之理,此觀諸公司法清算一節中,除以董事為清算人外,並無由董事執行清算中公司事務之規定自明。
(2)而承如前述,華菱公司103 年8 月9 日股東會議決議,除決議解散外,尚決議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則其股東會既已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從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乃原裁定竟認「倘仍應認公司已經解散,但選任清算人因假處分而無法執行職務,亦由法定清算人即公司董事繼續行使職權及執行職務即可」,足原裁定於此自亦顯有違誤。
(3)事實上,本件聲請之關鍵在於,華菱公司於本案判決撤銷其違法之解散決議前,公司已進入解散應清算之狀態,致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其職權。而為免公司經違法解散繼續清算而告消滅,前述103 年度全字第265 號假處分裁定又禁止清算人執行職權及職務,致華菱公司陷於無人可代表公司履行與第三人之交易,其中與第三人瑋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交易契約,因無人可代表華菱公司執行,已陷於違約狀態,每日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72,000元即事實上已顯受損害,其情況亦非單以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可形容,自有儘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3、末就原裁定理由(三)而論:
(1)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前,依公司法第208 條係由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由董事長為代表機關。於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24 條則由清算人為代表及執行機關。
(2)而公司董事會組成之董事抑或清算人,股東會固有選任及解任之職限。惟承如前述,本件聲請之關鍵,卻在華委公司已經違法解散,於本案判決撤銷其解散決議前,既難認其解散決議當然無效,則華菱公司股東會自難再決議選任董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反之,前開103 年度全字第26
5 號假處分裁定之理由,亦因恐華支公司於本案判決撤銷解散決議前,繼續因清算人之清算而法人格告消滅,故方禁止其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執行職權職務,而非因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張瑞榮個人之事由方禁止其執行職權職務。故華菱公司股東會嗣後再選任之清算人陳俊彥、陳嬌香亦均遭上述原假處分裁定法院以同一法律理由,為裁定禁止其執行職權職務,可見一斑。
(3)乃原審裁定未見於此,卻謂股東會仍得選任公司法定代埋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而未究明董事會固為公司法定代理機關,惟其分屬於公司解散前及解散後,且兩者職權及所立目的大不相同。亦未究明華菱公司目前之法律狀態,既暫時已陷解散,而於撤銷其解散決議之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又不能予以清算,則其股東會縱有選任董事或清算人權限,又曷能選任董事或清算人為公司法之法定代理人呢?是原裁定所認「要無公司無人經營,而有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云云,其認事用法自亦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撤銷華菱公司103 年8月9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件之訴訟判決確定前,選任抗告人為華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
208 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
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且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於此要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
(一)相對人華菱公司於103 年8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華菱公司並選任張瑞榮為清算人,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華菱公司應行解散進行清算,並應進入清算程序,以清算人張瑞榮為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由清算人張瑞榮負責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職務甚明。抗告人雖提起撤銷103 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惟於該案件終局確定前,仍應認上開決議仍屬有效,相對人華菱公司業經決議解散,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本應由清算人張瑞榮執行清算事務甚明。
(二)抗告人復向本院聲請於撤銷相對人華菱公司103 年8 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事件確定前,禁止張瑞榮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 年9月19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265 號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張瑞榮於撤銷相對人華菱公司103 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及職務,清算人張瑞榮雖經上開假處分裁定而無法執行職務,惟其仍為相對人華菱公司之清算人,尚無疑義。且自前揭法條之規範、立法理由、適用範圍、職權內容及適用程序觀之,本院認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在本質上即有不同。若公司有解散事由發生,其公司法人人格既已消滅,自非得謂公司仍有存續繼續正常經營之必要,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逕執前情聲請選任相對人華菱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審法院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前揭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