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盧 山
馮致寬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此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係94年2月5日修正時條次變更,自原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至第64條第1項,並增列第64條第2項、第3項,該次修法有關第6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由此可知,本項之規定係關於法人之代表機關無法行使職權時,為保障法人之權益不受損害,並維護法人社會功能之公共利益之意旨,所設立之規範,解釋上,除性質不合者,得適用於所有之法人。又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解任董事(即臨時管理人,下同)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參上揭選任臨時董事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法人董事或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法人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董事有何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始無須臨時董事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復按工會法第2條明文規定工會為法人,因此,工會代表機關之理事與一般法人之代表機關董事之名稱雖有不同,然性質上並無差別,故工會如已無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時,自得由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董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有召集程序之不法,惟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在案,嗣後相對人聲請解任抗告人為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亦經鈞院以原裁定解任在案,然基於法院有發現事實並保障勞工權益之責,請求鈞院對上開不法事實予以調查,抗告人亦已具狀就原裁定聲請撤銷。次查,抗告人曾於104年4月收到相對人於原裁定所繕寫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但相對人不僅未將該狀內陳稱之證物文件附上,其內容所陳抗告人馮致寬為債權處理小組云云,事實上自103年12月8日新北市勞工局會議後,因相對人於會議中未將債務人資產資料列入可處分資產清單中,經反應無果,抗告人察覺會議根本無具還債之實質意義,故之後未再參與,相對人向來資訊不公開,後續訊息亦不詳。又相對人於系爭答辯狀陳稱債權銀行團禮讓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云云,但抗告人之前訴說的是資方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誠信遵守先前於100年
11 月29日與勞方即相對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三項承諾,此有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103)合眾建營字第070號函文可證。又相對人於系爭答辯狀陳稱臺中市○區○○街不動產拍賣事宜云云,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9月29日中執愛100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6102號通知檢附之鑑估摘要表所示,洛陽街不動產經鑑估總值為12,903,895元,惟相對人竟誆稱為1,293,895元;且相對人之抵押權居第二順位,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訴請重拍,執行費用可暫免繳,故無相對人所稱增加執行費用負擔云云,由此可知,相對人根本無心為勞工之債權盡力追償。此外,第三人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現於臉書網站上公告凡未繳交會員年費,未延續會員資格者,對於未來中港土地拍賣結餘款將不具分配資格一事,然而現在增加這項門檻除形同圖利特定人外,勞工債權人本身已持有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受此限制如同被渺視抦棄,勞工為了三餐糊口已經疲於奔命,還要另外捐5%給協會作為會務基金,試問相對人與協會是真心要服務所有勞工進行債權追討嗎?還是要藉此營利為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對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暫緩定讞,待撤銷案結果再行定奪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法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嗣後相對人已於104年2月8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依工會法第23條規定,選出第二屆理、監事,並推選林宗佑為第二屆理事長,並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存案備查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原審於104年3月31日裁定應予解任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3年度法字第45號、10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新北市勞工局104年2月24日新北勞組字第1040274083、1040274084號函文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原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之理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而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4年2月8日會員大會在召集程序上有不法云云,惟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且此係實體事項,縱認屬實,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亦屬選任董事之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抗告人既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認定,於法院撤銷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原選任理、監事之會員大會決議自仍屬有效,當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執其餘抗告意旨,經核均係主張相對人未盡保障勞方勞工權益等相關情事,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依會員大會決議重新選任之理、監事有無遵照工會章程行使職權及適任與否之問題,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否則無異法院以非訟性質之裁定,實質影響法人依會員大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法人自治原則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前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