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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鐘文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路○段○○○號)為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映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2年3月31日屆滿,復未依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改選董事、監察人,全體董事已於103年4月3日當然解任,而弘映公司至104年3月10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482萬8,687元,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為由,聲請為弘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憑。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弘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准許。聲請人並建議本院選任弘映公司前任董事鐘文宏(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路○段○○○號)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

茲審酌鐘文宏既為弘映公司前任董事,復曾以公司代表人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顯然對於公司營運具有相當經驗,且尚無不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