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景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台灣清淨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法字第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清淨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清淨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台灣清淨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清淨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在接任臨理管理人期間,已順利透過第三人劉嘉哲與台灣清淨公司之董事高士其取得聯繫,高士其並持續以手機簡訊與劉嘉哲就台灣清淨公司之經營事宜進行討論,可知高士其顯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自無再續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台灣清淨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且台灣清淨公司位於新北市,惟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同時身兼臺中7 家公司之負責人,多需於中部地區處理各家公司之營運決策,實無法兼顧台灣清淨公司之經營管理,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辭任台灣清淨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復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才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法字第35號裁定選任為台灣清淨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同時身兼臺中7 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憑,且聲請人自陳其多需於中部地區處理各家公司之營運決策等情,可知聲請人實無法兼顧位於新北市之台灣清淨公司之經營管理,復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台灣清淨公司之董事高士其取得聯繫,亦有劉嘉哲聲明書正本暨手機簡訊畫面、高士其FACEBOOK頁面公證書正本、高士其FACEBOOK頁面資訊等件為證,而高士其依法得執行董事之職權,且亦無不能行使台灣清淨公司董事職權之情事,自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台灣清淨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