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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王志槐相 對 人 林彩梅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4條之2 及第72條第3 項可知,勞工之投保薪資需與實際收入相符,原裁定認「不足以徒憑上述投保薪資即認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與勞保條例第14條之1 規範意旨相左。原裁定又認「期盼退休後能有較安定之生活,才予以提高勞保投保薪資等語,參以債務人自加入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後,係於每年百分之15之範圍內逐年調整投保薪資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亦與勞保條例第14條之2 及第72條第3 項規定相違,且縱有每年百分之15調整之習慣,仍應以「實際薪資」為準,該調整習慣應有法之確信,而不得違背成文法既有之規範。且依原裁定內容觀之,似接受認同勞工之投保薪資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變相鼓勵勞工以不實投保薪資手段取得高額保險給付,致使勞工保險基金短收而破產,進而損及廣大守法、依法申報之勞工,縱勞工於退休後需維持基本生活,應循正常社會救助管道,並非以少報多謊報薪資所得,藉以領取高額保險給付,此為法所不許。是原裁定理由與勞保條例規範相去甚遠,更遑論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更甚者,相對人此時不思如何積極償還債務,卻安排日後退休之安定生活,其心態可議。

(二)另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係供政府釐定計程車管理措施之依據,並非認定全國計程車駕駛人收入之依據,且為一統計平均數據,並非相對人個人之收入認定方式;況且相對人亦自承其勞工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倘依此統計數據以認定計程車駕駛人之收入,豈不全國計程車駕駛人,均屬低收入戶,甚者均得聲請更生。再者,該統計數據調查方式是採郵寄問卷調查法,由計程車駕駛人填表,然填表內容之真實性上並未有查實之機制;故以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為依據,顯不具證據能力。

(三)另相對人曾於民國90年間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與該公司有投保商業性保險之可能,迄今將滿20年,所投保之保險亦將到期,是亦應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於各保險公司目前各項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以更明瞭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

(四)綜上,原裁定認主管機關對於職業工人之投保薪資之申報、查核及認定極為困難,故以平均薪資成長率百分之15建立查核標準,顯相對人現薪資收入係經主管機關所認可,現已提出以相對人勞保投保薪資認定收入數額,竟不予採認,且解釋理由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違背;反觀相對人自行填具之收入狀況報告書,即認為真實。又勞保條例規定保險費係依月薪資總額計算得之,然原裁定既認同相對人依4 萬3,900 元投保薪資所計算之保險費,卻不認同4 萬3,900 元之月薪資總額,其得心證顯有偏頗且矛盾。又抗告人曾於103 年8 月19日具狀指出相對人於93年間自第三人林秀娟取得100 萬元現金,卻未積極償還積欠債務,而任意花費,亦遭原裁定忽略不談,竟稱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以相對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為基礎計算收入,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各項保險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為準。而依相對人於104 年5 月4 日陳報狀,其亦自承每月總營業額加總實為4 萬2,100 元,因把車位租金每月4,000 元、勞健保每月3,632 元及輪胎換新每月平均1,300 元先扣除,而為平均月營業額3 萬3,000 元等語。然查,相對人前於103 年9 月12日係主張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 萬3,000 元,扣除油錢1 萬2,700 元、保險887 元、靠行費600 元、維修費2,820 元等,實際可得1 萬6,000元。而相對人必要支出,則列有膳食每月6,000 元、勞保2,

339 元、健保1,293 元、聯絡客戶通訊費1,0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及生活必需品雜支600 元。相對人於104 年2 月

2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又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

000 元計(含勞保費1,085 元、健保費645 元、膳食6,270元、通訊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醫療費用1,000 元及水電瓦斯1,000 元),即本件相對人就勞健保支出3,632 元部分已有重複認列之疑義。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不採認相對人於104 年5 月4 日所提陳報狀之營業總收入4 萬2,100 元,且本件相對人除就勞健保支出3,632 元有重複扣列之疑義,其就相關營業必要支出,諸如:車位租金每月4,000 元、輪胎換新每月平均1,300 元等,皆未提出單據已實其說。再者,相對人原於103 年9 月12日聲請更生時,已提列維修費2,

820 元,是否已包含其於104 年5 月4 日另主張之輪胎換新1,300 元,亦有疑義,原審似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是否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情事等,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