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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曹常斌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判意旨)。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