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莊冠君代 理 人 黃孺雅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民國102 年

6 月17日,以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致抗告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為由,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惟抗告人實無隱匿或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故意,抗告人僅因不諳法律,亦未經歷相關程序,致不知其行為將有損害相對人即債權人利益之虞,而為此輕率之舉,且抗告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從未花用,抗告人亦願意提出該18萬元供分配予債權人,以彌補債權人之損害。又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可借款金額高達41萬6205元,然抗告人僅借款18萬元,尚不及可借款金額之2 分之1 ,益徵抗告人並無隱匿或毀損清算財團財產之故意甚明。再者,系爭保單並非投資型保單,僅係提供終身壽險、殘廢等之保障,且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借款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仍有23萬9533元,倘抗告人未以系爭保單借款18萬元,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則有41萬6205元,兩者差額僅有17萬6672元,故縱使該差額得由債權人全體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惟債權人因此受償之金額甚微,自屬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規定情節輕微之情形。末者,抗告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鉅額債務,雖抗告人努力工作、盡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扣除生活所需外已幾無剩餘,經濟狀況十分困窘,甚至抗告人近日內所進行之白內障手術費用,均仰賴女兒及女婿先行墊付,倘若抗告人之微薄薪水尚需清償債務,抗告人實無以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11月1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同意抗告人就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提出等值之現金代解約金而不予解約,抗告人就富邦人壽之富邦人壽安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解約金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富利多外幣還本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解約金提繳與解約金等值之現金至本院、其餘保單則分別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人壽保險公司實際解繳至本院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並於103 年5 月8 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清償總金額為17萬2596元,於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通知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定104 年2 月16日使全體債權人、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原審認定因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之102 年6 月17日就屬於清算財團之系爭保單向中信人壽保險公司借款18萬元,而因系爭保單解約時尚須扣除借款本息,致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減少,顯係就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而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普通債權人全體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原審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及債權會議筆錄、103 年5 月15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 號裁定暨附件之分配表、103 年8 月6 日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附卷足參,亦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或年金保險等商

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實無隱匿或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故意,其僅因不諳法律,亦未經歷相關程序,致不知其行為將有損害相對人即債權人利益之虞,其借得款項後並未花用,且其就系爭保單可借款金額高達41萬6205元,然其僅借款18萬元,尚不及可借款金額之2 分之1,足見其並無隱匿或毀損清算財團財產之故意等語,固據提出系爭保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40 頁)。惟查,本院裁定抗告人自102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之102 年5 月9 日函請抗告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含保險解約金)之財產清冊,有本院102 年5 月9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消債清實消字第6 號函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下稱執行卷)內可按,參以抗告人為一6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向法院聲請清算時,應知悉所謂清算程序係以其所有之全部財產清償債務,始向法院聲請清算,並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有之全部財產包含保險解約金均屬清算財團財產,而清算財團財產均應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然抗告人竟仍於102 年6 月17日以系爭保單向中信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18萬元,顯已增加其債務並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未清償該筆18萬元借款,亦未將該18萬元提出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以清償債務,尚難謂抗告人並非故意,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之詞,自無足採。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函詢中信人壽保險公司有關抗告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單摘要資料及試估算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止(102 年4 月30日)為解約基準日,其解約金分別為何等情,經中信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表示系爭保單倘於102 年4 月30日辦理解約,經扣除102 年1 月11日借款2 萬元、102 年6 月17日借款18萬元及相關利息後,可領回23萬9533元,此有102 年6 月26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消債清實消字第6 號函、中信人壽保險公司102 年7 月2日102 中信壽契字第320 號函置於執行卷可參;惟本院於10

3 年1 月13日函請中信人壽保險公司禁止抗告人解除以其為要保人向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而該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03 年2 月10日函覆依本院指示辦理等情,有本院103 年1 月13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消債清實消字第6 號函、本院送達證書、中信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2 月10日103 中信壽契字第260 號函在卷足參。復經本院選任之清算程序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1日通知請中信人壽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票據送交該公司,嗣經中信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暨檢送之保險給付明細表表示終止系爭保單應給付之解約金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後可領回4 萬1846元等語,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2 月21日103 板清算仁字第2 號通知、中信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4 月11日103 中信壽契字第297 號函暨保險給付明細表附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板清算字第2 號卷及執行卷內足徵。依上開中信人壽保險公司所檢送之保險給付明細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餘4 萬1846元,而系爭保單之借款本金則高達40萬元,可知抗告人除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102 年1 月11日借款2 萬元及於清算程序中之102 年6 月17日借款18萬元外,尚有於清算程序中之102年7 月2 日至103 年1 月17日之期間內(即中信人壽保險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函覆本院後至中信人壽保險公司收受本院函請該公司禁止抗告人管理處分系爭保單之期間內),再以系爭保單向中信人壽保險公司借款20萬元,然抗告人迄至提起本件抗告,僅就102 年6 月17日之借款18萬元辯稱如前所述,仍未就該20萬元借款之原因及流向等向本院陳報或詳實說明,益徵抗告人辯稱其並非故意云云,洵無足採。是以,抗告人既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故意以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系爭保單向中信人壽保險公司借款高達38萬元,致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減少,而債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亦減少,故抗告人之上開行為顯係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甚明,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事由相符,是抗告人自不應予免責。

㈢至就抗告人辯稱其以系爭保單借款後,該保單之解約金仍有

23萬9533元,倘抗告人未以系爭保單借款18萬元,該保單之解約金則有41萬6205元,兩者差額僅有17萬6672元,故縱使該差額得由債權人全體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惟債權人因此受償之金額甚微,自屬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規定情節輕微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僅有17萬2596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倘抗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以系爭保單向中信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共達38萬元,抗告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至少可再多38萬元供債權人分配受償,故抗告人稱其處分行為尚屬輕微,應得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予以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且情節並非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