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消債)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既聲請更生,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已增加收入。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與一般人民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應僅能求得最低生存水平,否則實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欲救助之人。查債務人於其財產保險單部分,雖前經鈞院查無可供執行財產,惟債務人於民國96、97年間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此情未據債務人敘明變更要保人前之保單價值,有隱匿財產之虞。又債務人於96年10月債務協商毀諾後,旋即變更要保人以避免遭到強制執行,復於本件更生方案未將前述保單價值用於清償,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自103年9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每期清償8,669元,清償總額計624,168元,清償成數17.02%之清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契約服務員,自103年7月起每月固定薪資21,300元,每年尚領有年終
1.5個月薪資31,95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1,200元至2,400元不等,除此部分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是債務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4,163元。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故而提列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5,494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雜支費1,000元、勞健保1,442元、福利金、互助金及工會會費252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項,縱以103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為標準,債務人上開列支金額遠低於該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已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已盡力清償。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此有裁定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復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次按債務人所提列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此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依職權於具體生活狀況個別加以衡酌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凡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25號及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擔任契約服務員,提列更生方案預估履行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4,163元一情,業據提出103年8月至10月薪資單、薪資轉帳帳戶即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節錄頁等件附卷佐證釋明其說。又債務人主張現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5,494元等情,亦據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494元計算,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12,840+(12,840×2÷2)=25,680】,堪認屬必要、合理而無奢侈、浪費情事。從而,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審酌認可債務人所提列之各項費用支出屬必要生活費用一節,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應僅能求得最低生存水平支出云云,尚屬過苛,要不可取。
㈢、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數筆保險契約,業據提出附件清單、保險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卷第100頁至第13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暨保單價值或解約金為何,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3年10月9日國壽字第103100924號函覆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僅有一筆鐘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解約,解約金6,607元,給付日期96年12月14日(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卷第79、80頁);另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3年10月15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705號函所示,該公司僅能查詢91年以後之要保人資料,是經查詢,債務人於該公司以要保人名義無相關投保資料(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卷第90頁);又原審就抗告人質疑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部分,104年1月28日分別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經上開兩保險公司函覆之資料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所提資料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卷第100頁至第131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4年2月5日國壽字第1040020390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4年4月13日(104 )南壽保單字第C01 3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債務人已盡據實陳報其財產情形之義務,且已註明保險單於96年、97年間有變更要保人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及更生程序中提列更生方案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將保險單部分陳報列為可供執行之財產,以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經查核後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未具有清算價值者等節,均難謂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保險單於96、97年間即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以避免遭到強制執行,且未提出變更前之保單價值,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然抗告人自始未具體說明未提出變更前之保單價值何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縱認屬實,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距離其103年8月12日聲請更生時已逾6年之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76條規定是在規範債務人於准予更生後如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法院應予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或因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之情形迥異,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6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要求債務人僅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即於101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0日之期間,負有表明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之意旨不符,是抗告人之主張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下,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尚無違誤。原審審酌上情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