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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淑惠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淑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56,20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每月償還11,000元,利息利率為百分之9.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當時每月工作收入僅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不得不毀諾。聲請人現因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收入,惟聲請人之配偶每月願給付1,5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亦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然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1,500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償還11,000元,利息利率為百分之9.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當時每月工作收入僅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不得不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起人自陳在卷,復經遠東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償還11,000元,利息利率為百分之9.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當時每月工作收入僅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等云云。依債權人遠東銀行提供之聲請人於債務前置協商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復參台灣省9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 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90 元【計算式:15,000-9,210 =5,790 】,顯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11,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因需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收入,其配偶每月願提供1,5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等語,核與其提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無收入資料之情相符,又聲請人雖無提出每月有1,500 元收入之具體證據,然審酌其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則其主張每月收入1,500 元乙節,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雜費、交通費、健保費、市內電話費、手機費,共計9,428 元,惟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是上開支出均由聲請人負擔等云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為33,000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 元,及其等為共同居住生活之情,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由其配偶負擔乙節,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尚堪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僅1,500 元,而此已不足支應債務前置協商還款每月清償之金額,遑論清償債務本金856,209 元及依原訂消費借貸契約所訂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