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志宏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志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042,364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供之分180 期、每期清償5,095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無法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一併清償,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供之分
180 期、每期清償5,095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無法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一併清償,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父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汽車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入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2 份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為25,000元乙節,就以開計程車為業部分,核與其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載有效期限至106 年4 月6 日之情合致。另就每月淨收入2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僅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然審酌聲請人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距今最近一年度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無高於25,000元之情,則其主張每月淨收入約為25,000元,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300 元、電話費1,526 元、雜支2,000 元、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627 元與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共計20,453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其雖僅提出水電費、手機費、交通費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所提列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0,435元乙節,尚堪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4,547元【計算式:25,000-20,435=4,547 】,已不足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5,095 元,遑論清償達2,042,36
4 元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