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文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莊文德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計為907,431 元,前曾與債權人於鈞院進行調解程序,債權人即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金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4,556 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雖能每月清償5,000 元,惟尚有對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一併納入調解,是調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書、債權人清冊、郵局存簿內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707 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9,00
0 元,此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潔維護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7頁至29頁、第50頁至第65頁,本院104 年司消債調第169 號卷第16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債權金額合計907,431 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1頁、第32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7,128 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水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4頁至45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128 元部分,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9,000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7,128 元後,餘額為1,872 元。是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