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義智代 理 人 林佳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何義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07,918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份起,每月清償11,199元、分80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聲請人為照顧中風之父親被迫停止工作,且又因兒子甫出生而需負擔扶養費,以致於每月所得支配之所得無法支付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元宏餐具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0,60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份起,每月清償11,199元、分80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聲請人為照顧中風之父親被迫停止工作,且又因兒子甫出生而需負擔扶養費,以致於每月所得支配之所得無法支付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而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凱基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6 月份起,每月清償11,199元、分80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間聲請人為照顧中風之父親被迫停止工作,且又因兒子甫出生而需負擔扶養費,以致於每月所得支配之所得無法支付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等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復參台灣省9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 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764 元【計算式:19,273-9,509 =9,764 】,顯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11,19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382 號執行命令、104 年4 月及5 月薪資袋、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等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元宏餐具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0,603元乙節,核與其提出之104 年4 月薪資袋上所載金額相符,且審酌聲請人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則其主張每月收入為20,603元,尚堪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000 元、水費150元、電費750 元、瓦斯費300 元、電話網路費500 元、膳食費6,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6,420 元,共21,120元(見本院卷第56頁)。雖其僅提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之繳款單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尚無不合理之處,且參以聲請人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1,120元乙節,尚堪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已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807,918 元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