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 請 人 王昱文(原名王惠珠、王薏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三、曾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應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聲請前2 年(即自民國102 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4月9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如前已提出之部分,無庸重覆提出)】;另倘聲請人有漏載之部分,請更正後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2 年4 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
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又聲請人陳報自103 年10月迄今有從事網路行銷之部分,應敘明其經營網路行銷所銷售產品名稱、品項、金額、每月營收及平均營收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 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或油資、行車執照影本)、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另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5日補正㈡狀中提及每月支出膳食費用6000元、勞健保費用1557元、公會會費300 元、保險費4146元之部分,是否即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是,請聲請人更正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後,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到院。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王○○扶養義務之人數及
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王○○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聲請人聲請前
2 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王○○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扶養人王○○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七、聲請人之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八、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債務人清冊:㈠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倘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㈡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
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十一、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之案件?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強制執行案件係繫屬於何法院?自何時開始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如執行命令影本等)。
十二、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三、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所示,103 年1月21日、104 年1 月28日有吳浚誠及香港商永久分別匯款30萬元及3386元至聲請人帳戶中,聲請人應說明該等款項匯入之原因為何?
十五、依聲請人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通知書影本所示,係其父王○○擔任聲請人及王蕭愫真、王永明向該行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核與聲請人陳稱其曾擔任其母王蕭愫真及其兄王永明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符,請聲請人說明其係擔任何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主債務人借貸之時點、數額及清償情形為何?聲請人目前是否遭債權人追償?請檢具上開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相關文件說明之。
十六、另聲請人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之部分,請聲請人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