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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志明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志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34,216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9 月份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14,616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於98年間遭公司裁員,致無力繼續負擔前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而於清償42期後毀諾。

聲請人現擔任蔬果承銷行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 月份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14,616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於98年間遭公司裁員,致無力繼續負擔前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而於清償42期後毀諾。上開各情,經核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影本資料所載之情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 月份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4,616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於98年間遭公司裁員,致無力繼續負擔前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而於清償42期後毀諾等云云。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8,793 元,每月收入平均為14,899元,復參新北市政府公告9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92元,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107 元【計算式:14,899-10,792=4,107 】,顯低於前開每月應償還14,61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聘僱外傭薪資簽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擔任蔬果承銷行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等語,固僅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為證,惟審酌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

201 頁),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乙節,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849 元、瓦斯費493 元、雜項支出1,0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勞保費及健保費749 元、電話網路3,419 元、加油暨修繕費5,

218 元及母親扶養費9,000 元,共計28,878元。雖其僅就電話網路費、水電瓦斯費、加油費部分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其餘部分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關於膳食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及加油暨修繕費部分之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又關於雜項支出及日用品費部分,依聲請人羅列之支出內容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之消費,則此部分之金額應認屬重複提列,而應予剔除1,00

0 元。另電話通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1 月起至

104 年2 月繳款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聲請人於該段時間內支出之電話通訊費總額共計為17,548元,每月電話通訊費平均為1,253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電話通訊費需支出3,419 元,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應認其每月需支出電話通訊費1,253 元始為合理可採。至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給付母親扶養費9,000 元,惟依聲請人於104 年10月8 日出具之民事補正狀,聲請人已自陳關於母親扶養費係與另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聲請人僅負擔2 分之1 等語甚明,且觀之聲請人前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確另有一名兄弟姊妹,並參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既已處於負債之情形,則其提列每月支出之扶養費9,000 元部分,自應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係4,500 元,其前提列扶養費9,000 元,顯係誤算。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1,212元為度【計算式:7,000 +150 +849 +493 +1,000+749 +5,218 +4,500 +1,253 =21,212】始合理公允。

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僅5,788 元,已不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依原訂契約計算之債務總額及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並參全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760,941 元之鉅(見本院卷第107 頁、113 頁、114 頁、128 頁、139 頁、

178 頁,計算式:489,137 +90,396+170,993 +46,472+102,846 +350,834 +510,263 =1,760,941 ),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