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孫立恒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孫立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二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邦銀行存摺內頁、郵局存簿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頁、醫療費用收據、學費繳費單、電費繳費收據、電話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聲請人名下除聯邦銀行存款餘額9,842 元、郵局存款餘額135 元及機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為30,000元,此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 至11頁、第37至3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金額合計2,773,217 元,包含其中一筆連帶保證之有擔保房屋貸款債權1,124,936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24元計算,包含三名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合計為29,708元,未逾新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計算標準,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本院卷第35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292 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議每月清償4,683 元之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