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柏燁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柏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413,48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9,360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7,000元,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恐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9360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上開各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17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雖聲請人未提出薪資收入之相關證據佐證,然審酌其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則其主張每月收入27,000元乙節,尚堪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其他雜支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8,500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第18頁)。雖聲請人僅提出健保費繳款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尚無不合理之處,且參以聲請人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8,500元乙節,尚堪採信。另本件聲請人雖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1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示,該3 筆不動產之現值分別為58,225元、2,745,000 元、877,800 元,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該3 筆不動產所有權謄本所示,聲請人各享有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 與40分之1 ,經核算後聲請人所有該3 筆不動產權利範圍部分之現值為722,751 元【計算式:(58225 ×1/4 )+(0000000 ×1/4 )+(000000×1/40)=722,7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已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313,485 元(扣除無法聲請更生之有擔保債務金額100,000 元),且衡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亦已無法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