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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世豫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世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54,188 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85,188 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12月遭詐騙集團詐騙350,480 元,詐騙集團提供邱建興之存摺供聲請人匯款,嗣後聲請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邱建興被以詐欺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由於人頭根本無資力,聲請人根本無法求償。聲請人於95年12月12日曾與銀行公會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起,每期還款17,688元,分80期,利率12.88%。復於96年4 月26日重新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6年5 月起,每期還款12,564元,分76期,利率12.88%。惟嗣因無力繼續清償致無法再依上開方案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於104 年6 月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並陳報願每期清償4,200 元,但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認為其債權乃有擔保之債權,不願參與調解,而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有100 多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不願免除,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無法滿足債權銀行之需要,故調解不成立。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向臺北地院提出消債條例更生聲請,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應以聲請人實際住所地為管轄,於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業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91 號受理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2,354,188 元,其曾於95年12月、96年4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自96年5 月起,分76期、利率12.88%,每月以12,5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0 號卷(下稱北院調字卷)第31、3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附債權明細可參。嗣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調解,經聲請人表示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院調字卷第8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定。

(三)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24號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4 月成立債務協商,嗣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依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8年4 月30日起,投保單位為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迄96年1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惟已於96年9 月19日退保(見北院調字卷第12頁),顯見聲請人毀諾當時,並無工作收入,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四)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影本,並有上開聲請人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所附資料為證。再聲請人稱其目前並無工作,僅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約19,027元(102年6 月至103 年12月共計18,780元,104 年1 月起至今共計19,273元)、國民年金每月約972 元(102 年11月至10

4 年1 月每月944 元,104 年2 月起每月999 元),以及重陽獎金每年1,500 元,每月收入約為20,124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

0 地號,地目林,面積6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000,目前遭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讓字第383 號)及汽車1 部、機車2 部(車齡皆逾15年),並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4,

500 元、租金(實為繳交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金與利息)9,855 元、電話費、衣物費等日常生活支出及健保費共1,700 元,合計為16,055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租金、電話費及衣物費等日常生活支出及健保費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帳單、電費收據、水費單據、第四臺費用單、汽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而未就其餘支出部分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惟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其生活支出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憑。因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124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055元後,每月僅餘4,069 元可得支配,另參酌其現年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足見其確有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2,564元之協商方案,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