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 請 人 林建煌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582,117 元,惟聲請人遭判有期徒刑25年,目前於監獄執行,實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前經債權人拍賣,但皆無法拍出,亦無人願意承買,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0
4 年11月9 日行調解程序,惟最大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名下財產甚高,透過執行程序即可清償故不願與聲請人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號、1168地號、1168-4地號、1172 -2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
0 地號、242 之1 號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445,071元、124,429 元、346,964 元、239,000 元、6,571,429元、5,628,571 元(見本院卷第28頁),雖聲請人主張系爭文化段1167地號業經本院103 司執衷字第57744 號、10
4 年司執57280 號執行,然因無法拍出故無法將土地變賣清償債務,惟查聲請人名下土地高達六筆,市價甚高,縱認系爭1167地號無法變賣,尚有五筆土地市價總計高達12,910,383元得以清償債務,難謂有無法清償債務4,582,11
7 元之虞。復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之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前已於105 年3 月1日以新北院霞民勇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92 號函詢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不方便到場陳述意見,此有聲請人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況本院前已就聲請人就名下六筆土地市價已超過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等情表示意見,本院既已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即不另請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