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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聲 請 人 呂美月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開立美甲個人工作室而以債養債,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67

8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提出180 期、利息0%、每月清償2,728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180 期、利息0%、每月,每期清償2,728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55 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7日士院勤104 司執字第57452 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

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伙食費3,500 元、交通費500 元等個

人必要支出項目,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膳食費用,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認可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費用及2 名子女之扶養

費用云云,然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25號及

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⑴查本件聲請人現為家庭主婦,專職照顧小孩,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每月由配偶給付租金收益22,5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6 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500元。又聲請人之配偶102 年度總收入為1,247,

557 元、103 年度為1,204,625 元,除上開薪資收入外,聲請人之配偶尚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各1 筆,財產總額達1,896,759 元,有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顯見聲請人配偶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配偶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之家庭費用比例應為1 比3.5 【計算式:〈(1,247,557 元+1,204,625 元)÷24月-22,500元〉÷22,500元=3.54,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及2 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

,每月租金為18,000元,其負擔9,000 元云云,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查聲請人配偶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高,自應負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房租費用應為5,143 元(計算式:18,000元÷3.5 =5,1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於超過其所負擔之5,14

3 元部分,應予剔除,始為合理。⑶聲請人復主張2 名子女每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育兒補助

津貼各為2,500 元;其等之扶養費分別至少為12,771元【即幼兒園註冊費每月約2,400 元、月費及車費5,800 元、餐費4,000 元、(保險費6,852 元,平均每月571 元)】、11,238元【即奶粉6,350 元、餐費4,000 元、(保險費10,657元,平均每月888 元)】;聲請人負擔每位子女各4,000 元,其餘由聲請人配偶負擔云云,並據提出啟智幼兒園收費袋、險種明細表詢一覽表、奶粉發票數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然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揭扶養費用尚未扣除育兒補助津貼;且聲請人就2 名子女所投保之一般保險即商業保險部分,究有何投保之必要性,並未據舉證說明之,則此部分保險費用支出,自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2 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分別約為9,700 元(計算式:12,771元-2,500 元-571 元)、7,850 元(計算式:11,238元-2,500 元-88

8 元)。而聲請人應負擔之2 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約為2,77

1 元(計算式:9,700 元÷3.5 =2,771.4 元)、2,243 元(計算式:7,850 元÷3.5 =2,242.8 元),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支出,於超過2,771 元及2,243 元部分外,即應予以剔除。

⑷至聲請人所主張醫療險2,280 元、健保749 元、國民年金43

9 元、水費190 元、電費2,000 元、瓦斯費265 元、行動電話費799 元及每月分攤油錢1,000 元部分:聲請人於105 年

6 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前開費用已協議由配偶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經核上開費用除水、電、瓦斯費外,其餘均為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為樽節支出,而與其配偶協議由其配偶負擔上開費用,顯已盡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固可採信。然自聲請人所主張前揭費用以觀,醫療險部分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配偶,聲請人僅係被保險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險種明細查詢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故上開醫療險之保險費用自為要保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負擔繳納,且聲請人亦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則其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其另投保上開醫療險之商業保險部分,即非屬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攤油錢部分,聲請人既已提列每月500 元之交通費用,則其另主張分攤油錢部分,有何必要性,並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明,且二者均為交通費用,此部分支出亦恐有重覆計算之虞,故分攤油錢部分,即予以剔除,不予計算。則聲請人之配偶僅額外負擔聲請人之國民年金、行動電話費用及全家之水電瓦斯費,共計3,693 元(計算式:439 元+190 元+2,000 元+265 元+799 元),衡諸聲請人配偶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由其配偶負擔聲請人之上揭費用,尚屬合理,並無不公允之情事。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5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8,343 元(計算式:22,500元-3,500 元-500 元-5,143 元-2,771 元-2,243 元),尚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2,728 元,堪可認定。而聲請人雖主張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具有不能負擔之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796,761 元(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45,162 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51,599 元),而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扣除前置協商方案之金額後,尚餘5,616 元,顯可清償其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且聲請人年僅43歲(00年0 月0 日生),現雖因子女年幼而無法外出工作,然聲請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餘年,以此計算其每年所需還款金額約為36,216元(計算式:796,

761 元÷22=36,216.4元),則其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僅約3,

000 元,似無具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再者,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找尋工作後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