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劉峰志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峰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1,32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
150 期、利息0%、每月清償12,03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縱樽節支出亦仍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50 期、每期清償12,039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 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狀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973 號執行命令、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另於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
4 號更生事件調解程序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 元(含水費、電費、網路費、電視費)、膳食費9,000 元、電信費600 元、交通費1,500 元、家庭雜支費600 元、勞健保917 元、國民年金718 元等支出等語,並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經本院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所提列膳食費金額9,000 元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標準觀之,顯有浪費之嫌,即該最低生活費用應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膳食費金額於超過6,500 元部分,應予剔除。
⒉至國民年金718 元部分。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
7 月2 日投保於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03 年11月1 日至10
4 年1 月23日投保於駿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投保於現任職之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惟查國民年金保險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被保險人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即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 條參照),且現今個人職涯轉換頻繁,轉換工作期間難免有社會保險中斷之空窗期,是不論中斷期間長短,國民年金皆應主動填補納入為保障對象,確保被保險人獲得基本生活水準之保障。是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民年金繳費明細聯觀之,聲請人103 年9 月、10月之保費均為778 元、104 年1 月保費為234 元、2 月則為
322 元,此部分國民年金保費之繳納均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投保勞工保險中斷之期間,是聲請人現既任職駿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勞工保險之基本保障,自無庸再支出國民年金之費用。
⒊故而聲請人逾上開費用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
共計17,117元(計算式:7,000 元+6,500 元+600 元+1,
500 元+600 元+917 元),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
㈢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6,2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9,08
3 元(計算式:26,200元-17,117元),尚非得以清償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981,
320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