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美足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美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
104 年11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
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469 元、分180 期、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後,僅能負擔3,000 元,且該等協商條件並不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生活支出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保險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房屋租賃契約書、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暨勞保費、就學貸款撥款資料、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繳費資料、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學雜費繳費資料、子女學雜費收據、語文補習班收據、公庫送款回單、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郵局及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第三人廣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塵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廣塵公司(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董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已於95年解散,復聲請人亦有提出該公司解散登記資料為憑,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該公司之設立狀況欄亦記載解散,是故聲請人主張係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債務人自陳其工作性質內容為臨時幫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另領有低收入戶之兒少補助每月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收入切結書、郵局及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8,500元(計算式:20,000+8,500=28,500)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5年1月27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882元、勞保費1,387元、有線電視費399元、市○○○○路370元、交通費、修繕保養費960元、電話網路、雜支2,000元、返還溢領補助款500元及扶養費25,680元,總計43,678元(計算式:6,000+5,500+882+1,387+399+370+960+2,000+500+25,680=43,678),並提出家庭生活支出明細表、商業保險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暨勞保費、就學貸款撥款資料、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繳費資料、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學雜費繳費資料、子女學雜費收據、語文補習班收據、公庫送款回單、郵局及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扣除其中非消費性支出扶養費25,680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為17,998元,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8,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7,998元後,其餘額10,502元雖足支付台新銀行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尚需扶養子女,及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合計1,579,772元未為清償(計算式:287,217+344,700+273,955+673,900=1,579,772,參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號調解程序筆錄),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子女扶養費高達25,680元云云,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生活支出明細表、就學貸款撥款資料、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繳費資料、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學雜費繳費資料、子女學雜費收據、語文補習班收據等為憑,惟就上開資料所示,有關學習電腦、語言等補習費用支出是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實有疑義;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子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王○○有薪資所得24,026元,故就其扶養費是否仍需聲請人全額負擔,亦有存疑;另就其商業保險是否解約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節,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予以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