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星豪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星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669,662元。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為北國風情商品行、粉紅屋出版社、新彩藝音樂有聲出版設負責人,然該3 家獨資商號均已於92年至93年間撤銷商號登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654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則提出分
180 期、每期清償27,549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4,000元,無法負擔全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34,000元,且兩名子女仍在就學職中,尚需負擔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是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曾於聲請更生前擔任3 家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然該3 家獨資商號均早已撤銷商號登記,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654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則提出分18
0 期、每期清償27,549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4,000元,無法負擔全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一般消費者之要件,而得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則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駕照、行照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油資、修車費、靠行費、保養費後約為34,000元等云云。雖聲請人並無提出每月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然審酌其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則其主張每月收入34,000元乙節,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費、通訊費、伙食費、生活用品、健保費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共計30,412元。雖其僅提出水電瓦斯費、通訊費、保險費、子女學雜費繳費單據為證,其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用於個人生活費部分僅12,412元,已低於104 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且參以其一名子女就讀之學校為私立大學,學雜費較諸一般大學為高之情,聲請人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元部分,亦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0,412元乙節,尚堪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僅3,588 元,然其債務金額已達10,669,662元之鉅,且尚須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前曾為3 家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然該3 家獨資商號均已於聲請更生前10年撤銷登記,是本件聲請人應為一般消費者。又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