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美綉(原名:李美秀)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10,218 元,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因聲請人罹患小腦腫瘤,手術後有反應遲緩等後遺症,無法正常工作,根本無力負擔上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因患病後難覓工作,生活已入不敷出,僅有國稅局所得清單上所列工作收入,以及低收入戶兒少補助款等,是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其因腦瘤開刀關係,無法長時間工作,生活已入不敷出,故於104 年2 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
104 年2 月11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天消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卷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腦瘤開刀關係,無法長時間工作,生活已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機汽車行照、保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明細、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勞健保繳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扶養人盧○○之補習班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1至34頁、第40至44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患病後難覓工作,收入甚少,尚有一未成年子女,其名下亦無不動產,雖有政府所提供之兒少扶助金之補助,然其收入尚不足支應日常必要生活所需,更遑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達2,510,218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