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榜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 年2月24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聲請人收入驟減,導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清算,遭鈞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以「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裁定駁回。現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45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3,168元之更生方案,且因無債權人聲請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雖主張伊已被債權人匯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提出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104年9月1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松字第97781號)為證,惟查,該執行命令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0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為99年2 月22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足見匯豐銀行並非以於103年2月間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是否曾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此陳報外,其餘債權人均否認之,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聲請人為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爰設第2 項。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聲請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