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佳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佳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3 萬3,663 元,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 萬餘元,需扶養2 個未成年子女及補貼母親生活費用,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8,685 元之還款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另有低收補助合計8,500 元,每月僅可負擔2,000 元之還款金額,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月付8,685 元之款項,故於104 年6 月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 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星消字第1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 號調解卷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低收扶助匯款資料、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保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54頁、第62至8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尚需租屋,且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另有低收補助合計8,500 元,有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低收扶助匯款資料為憑,而其每月之必要支出加計補貼母親生活費用2 萬3,800 元後,所剩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3 萬3,663 元,是聲請人客觀上可預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聲請人尚有不動產變價之分配款項可供處分,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裁定可稽,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